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127號
KSDV,102,訴,2127,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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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周劉金葉
訴訟代理人 周惠萍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訴訟代理人 林寬一 
訴訟代理人 吳信隆 
訴訟代理人 陳禹安 
被   告 陳純美即陸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 1 、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56,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變更為先位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6,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應返還原告1,156,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又主張僅保留先位 聲明,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6,57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此均為被告所同意,且核與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純美即陸曉蘭(下稱被告)係被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公司)之業務員,自民 國95年5 月起向原告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單),除誆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儲蓄型保單,保證6 年期滿 後可領回本金及不低於年息6 ﹪之利息,並稱若不足6 ﹪之



利息,其保證會負責補足至6 ﹪,致原告受詐騙而陷於錯誤 ,共繳交1,840,000 元之保費,然實際上系爭保險為投資型 保單,被告從事保險招攬顯誇大不實,為引人錯誤之詐欺行 為,原告6 年期限到期後向被告要求取得獲利,被告先為推 諉,後竟於102 年5 月逃逸無蹤,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之詐 欺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國泰公司為僱用人,自應與被告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既受詐欺,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本 書狀為撤銷該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國泰公司 負撤銷後回復原狀即不當得利之責任,原告已繳交184 萬元 保費,扣除被告國泰公司已返還683,429 元,尚受有 1,156,571 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之。又被告係受僱於被 告國泰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負 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 第188 條第1 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156,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公司則以: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系爭 保單,被告國泰公司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 ,向原告揭露相關重要事項,如各項費用、投資標的及其可 能之風險、相關警語等,並經原告簽署要保書、重要事項告 知書、家庭經濟理財建議書等予以確認,且被告國泰公司於 核保後,為再次提醒保戶投資型保險相關風險及費用率等, 並將之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單簽收回條,亦經原告簽名確認 ,對揭露系爭保單之性質及投資風險,已符合主管機關相關 規範,實已善盡向原告說明及提醒之責,原告竟於投保後時 隔6 年始稱不知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實有可議之處。另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如何向伊為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 告及宣傳,或詐欺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規定,撤銷系爭保單。又縱被告招攬保險時,有前揭不當招 攬之情事,原告就系爭保單曾向被告國泰公司辦理部分提領 、變更投資比例及基金轉換等業務,且均收受系爭保險契約 之對帳單,則原告於95年間至99年間已知悉有受詐欺之情事 ,依民法第93條及197 條之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分別逾一年除斥期間或二年不行使而消 滅。另縱被告承諾賠償未足獲利6 ﹪之情事,惟被告國泰公 司已依規定揭露商品投資之風險,本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自 與被告國泰人壽無涉。又縱認被告有詐欺情事,然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國泰公司應不負連帶 賠償責任,且縱應賠償,亦應扣除部分提領金額,而非如原 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國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伊當初認識原告是經由他人介紹,原告直接參加 公司所舉辦投資型商品的產品說明餐會,原告於現場講師講 解完後當場拿了兩份保單,後約定時間到原告家中簽契約, 簽約時伊並沒有保證一定是百分之6 的獲利,而是告知以當 時經濟情形來評估,至少有百分之6 的獲利,且有告知這六 年不是一定每年都要繳保費投資,有很大的彈性,因為原告 沒有保險,投資型保單有一個保險的保障,所以原告就同意 簽立95年兩份保單,第三份保單是原告後來聽鄰居說有獲利 ,才又簽了第三份96年的保單,嗣後發生金融風暴,而在原 告向國泰公司申請醫療保險理賠時,原告有說他們有去問這 張保單到底是屬於什麼保單,伊有向原告解釋,並跟原告說 如果到時候真的發生可以領回的錢低於繳納的原始保費,伊 會把差額補償給原告,但此為伊自己認為原告辛苦所得,若 投資失利,伊自己願賠償,但伊並未欺騙原告,亦未告知是 儲蓄型保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事項如下:
㈠被告係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自95年5 月起向原告招攬系爭三 份保單。
㈡系爭三份保單實際上皆為投資型保險,原告所繳保險費共為 1,840,000 元。被告國泰公司公司已於101 年11月22日匯款 683,429 元予原告。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92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如有理由,損害賠償之金額、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均以 1,156,571 元計算。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向原告招攬系爭保單時,是否向原告誆稱系爭保單係儲 蓄型保險,保證6 年期滿後可領回本金及不低於年息6 ﹪之 利息?是否因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保單? ㈡原告因購買系爭保單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被告對 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之撤銷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已分別罹於時效?
㈢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㈣被告國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向原告招攬系爭保單時,是否向原告誆稱系爭保單係 儲蓄型保險,保證6 年期滿後可領回本金及不低於年息6 ﹪之利息?是否因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保單?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誆稱系爭保單為儲蓄險云云,雖提出錄 音帶及譯文為證,然此為被告及被告公司所否認,而原告 對於系爭三份保單均為其親自簽署等情均不爭執,經查: ①證人000到庭證稱,被告邀伊與原告一同去00參加產 品說明會,後又和原告一起到國泰人壽00路上的分公司 ,當時被告在該分公司也是講說這個產品六年最少就有百 分之六,當時產品說明會時,也有說到這個產品六年至少 百分之六的獲利,在伊家中,被告也是說有百分之六的獲 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而經質之被告有無保證不 會虧損或絕對保本?000則證稱,在我家的時候沒有聽 到這些事情(見本院卷第212 頁)。則依據證人之所述, 原告確有參加被告公司所辦之產品說明會,然證人當時並 未聽聞被告有保證保本之情。
②經質之被告有無說過本錢可否拿回來等情? 證人000證 稱,就我們理解本錢當然可以拿回來,然後有百分之六的 獲利,不然本金損失,百分之六的獲利要做甚麼等語(見 本院卷第213 頁),足見被告並未保證本金可領回,僅是 證人主觀上認定有獲利必定能保有本金。
③證人000及家人曾買受被告國泰公司之「000」及「 000」保單,業經其證述在卷,而上開二種保險契約為 證人於94年至97年間向被告公司買受之投資型保險契約, 有被告公司提出之保單資料物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 之 10頁、第242 之11頁),按上開投資期間非短,證人對於 相關投資型商品應有相當認識,另參之保險產品之說明會 ,應係就產品相關內容全面介紹,非僅於短時間內單獨介 紹獲利部分,而縱為獲利之介紹,若有保本之內容,應為 要保人主要關注之處,同為要保人之原告及證人,當無對 於此部分之說明全無印象或不復記憶之處。
④綜前所述,證人僅能證明有參加產品說明會,然對於是否 保本僅為證人主觀上之認定,但仍未能證明被告國泰公司 有在產品說明會強調或保證保本,更非能認被告有向原告 保證保本及獲利。
㈡原告另舉出錄音及譯文主張被告確有誆稱詐騙原告之情, 然查:
①原告自承於參加說明會時,講師有講解系爭保險契約商品 內容(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即24分57秒),惟周惠萍即原



告三女於錄音帶中稱: 我媽媽也認為當初她跟你買的是投 資型保本的那種方案,可是你列給他的卻是風險性這麼高 的一個方案,(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即12分34秒),則原 告於購買系爭保單之初,當已知悉係投資型保單。 ②錄音光碟為事後之談話錄音,且錄音時間距投保日相隔六 年,無法證明被告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有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況且上開錄音內容僅為被告個人對於獲利評估錯 誤或因金融風暴導致投資失利之解釋及補救措施之協調, 被告並未承認有獲利之保證乙事,況原告投保前尚參加被 告國泰公司投資型保單的說明會,自應知悉系爭保單為投 資損益應自行負擔之投資型保險契約。
㈢又原告對於每三個月均收受被告國泰公司寄發之對帳單等 情亦不爭執,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投資內容,應處於 隨時可獲取資料詳情之狀態,相較於一般保險,在無出險 情況下,要保人大都僅收受繳費通知,並無收受對帳單之 情形,則原告所稱自繳納保費起,均不知悉系爭保險無投 資型保單,顯與常情有異。況原告曾向被告國泰公司辦理 系爭保險契約之部分贖回、變更投資比例及基金轉換等業 務(見本院卷第58頁),倘系爭保單非屬投資型保險,則 原告如何辦理上開業務? 又原告亦不爭執曾聲請醫療保險 理賠,應能多次獲悉保單之內容,而參之系爭保單均未有 6 年到期之註記,足證原告應知悉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 ,且未有6 年領回之約定。
㈣系爭保單上之「國泰人壽000變額萬能壽險( 丙型)(丁 型) 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 點記載「國泰人壽不保證此保單 將來之投資收益。」;第12點亦記載「本保險所連結之一 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 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 盈虧之責,要保人投保前應詳閱商品說明書。」( 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85頁),另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均載明提醒 「下述年保酬率(+-6% 為假設數值) 僅供參考,不能代表 未來之收益!」、「上述保單帳戶價值試算各基金投資年 報酬率皆相同,且上述年報酬率僅供參考,不能代表未來 之收益。」等字,且字體加大、反黑加底線。系爭保單之 「保險單簽收回條」,亦載明「1.您已經瞭解本險需自行 承擔投資風險;2.您已經瞭解本保險不保證任何最低收益 」。則被告國泰公司對揭露系爭保單之性質及投資風險, 已符合主管機關相關之規範,並已善盡向原告說明及提醒 之責。
㈤綜前所述,原告在系爭保單文件簽名確認,足見已瞭解系



爭保單之性質及投資風險,參之均定期收受投資對帳單, 對通知書所揭示之保單帳戶明細、投資標的明細等訊息, 均顯示與投資息息相關,未涉及儲蓄或紅利,衡情原告應 無認系爭保險為儲蓄型保本之可能,原告所述被告向其誆 稱令其限於錯誤而簽立系爭保單,顯非真實,尚難遽採。(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 未因受被告詐欺而訂立系爭保單,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 仍遽而主張其得以此為由,撤銷系爭保險之意思表示,核 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另有明 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 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依前所認定之事實,已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仍遽 而請求被告及被告國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與上揭法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之要件難認相合,亦不能准 許。
(四)本件被告既未施用詐術詐騙原告系爭保單為儲蓄型,且未 保證獲利及保本,亦無侵害原告權益,已如前述,則 本件其餘有關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等爭點,即無庸再與 審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暨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 際有施用詐術詐騙原告系爭保單為儲蓄型保本及保證獲利百 分之6 以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規定或依民 法第92條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及被告國泰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1,156,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依據 ,應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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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險始期 │保單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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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原告 │原告 │95年5月8日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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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告 │000 │95年5月8日 │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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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原告 │000 │96年10月3日 │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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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