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324號
KSDV,102,簡上,324,201411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梁牧養 
      鄭新助 
      郭榮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天選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6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20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梁牧養鄭新助郭榮文於民國 80年間共同募集、發行、販售第一民主新聞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民主公司)之認股憑證,被上訴人因而於 83年10月28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購買該公司之認股 憑證10張即1 萬股,第一民主公司並配發500 股之股利。詎 上訴人竟於90年間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由梁牧養於90 年7 月6 日申請設立並未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即台信國際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自任董事長,並由 郭榮文出面邀鄭新助擔任公司監察人,而密謀以台信公司之 認股憑證換取投資人原本所持第一民主公司之認股憑證,被 上訴人因而受騙,乃將原持有第一民主公司之1 萬500 股認 股憑證以1 比1 比例更換為1 萬500 股之台信公司認股憑證 ,致被上訴人受有10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各抗辯如下:
㈠上訴人梁牧養略以: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28日固以10萬元購 買第一民主公司終身免費收視之憑證,惟該款項並非梁牧養 1 人領取,況第一民主公司提供免費收視權益至93年,被上 訴人已獲相當之滿足,應符合損益相抵原則等語置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鄭新助略以:鄭新助係90年以後始受邀擔任台信公司 之監察人,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鄭新助無涉。又被上



訴人前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訴鄭新 助詐欺一案,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益證鄭新助並未詐騙被 上訴人任何財物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郭榮文則以:郭榮文未曾於第一民主公司任職或擔任 董監事,被上訴人為收視有線電視進而成為第一民主公司永 久收視戶及股東,並非經由快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媒介 ,故與郭榮文完全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 並於本院補陳:㈠被上訴人98年12月30日、99年1 月26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主張上訴人要求換股之行為係屬詐欺,伊 因之陷於錯誤乃於90年6 月20日換股等語。則上訴人若有詐 欺之侵權行為,行為之期間為90年6 月20日,且被上訴人最 遲於98年12月30日即已知悉,惟其提出支付命令請求之時間 為101 年4 月20日,已逾知情後2 年、行為後10年,依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又梁 牧養在第一民主公司結束營業前,給予原購買認股憑證之民 眾有轉換為台信公司認股憑證之機會,係為保障認股人權益 ,並無詐欺之意;至鄭新助郭榮文僅為梁牧養之員工,其 等均不知台信公司為空殼公司,否認其等3 人有詐欺之犯意 聯絡。㈢至被上訴人之換股行為,不論係出於何人之要約, 最終仍由被上訴人自己決定,其選擇更換認股憑證之行為, 性質應屬民法第398 條之互易契約,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法則中「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第一民主公司於86年2 月5 日核准設立登記,92年7 月2 日 申請暫停營業,98年8 月31日廢止公司登記。 2.台信公司於90年6 月20日成立,由梁牧養擔任董事長、鄭新 助擔任監察人。
3.李天選於83年10月26日以10萬元購買第一民主公司認股憑證 1 萬股,並另獲配發500 股,嗣以1 :1 之比例將原持有第 一民主公司認股憑證1 萬500 股更換為台信公司認股憑證。 4.台信公司為一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
5.梁牧養嗣於90年11月12日與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港都電視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包含第一民主公司、帝 一傳播有限公司、寶國傳播公司、國美有線電視公司之收視



戶及第一民主公司有線電視網路資產,以總售價1 億7500萬 元出售予港都公司。
6.被上訴人向地檢署申告梁牧養鄭新助詐欺,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251 號受理,嗣改分為 99年度偵字第31976 號並送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 矚上重訴字第2 號併案審理。該院退併辦後,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改分101 年度偵字第17408 號,並以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乃為不起訴處分。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而消滅? 2.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其等若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行為之期間為90年6 月20日 ,且被上訴人最遲於98年12月30日向地檢署申告時即已知悉 ,惟其迄101 年4 月20日始以支付命令請求,已逾知情後2 年、行為後10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 於100 年4 月29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核發本院95年 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決,始知台信公司為空殼公司暨當初之 換股為詐欺行為一事,故其知受有損害之時間點應為100 年 4 月29日;又90年6 月20日僅為台信公司股票印製之日期, 並非換股日期,況侵權行為有繼續狀態者,在狀態繼續中, 其時效應仍未消滅,故本件侵權行為日應為第一民主公司申 請暫停營業日即92年7 月2 日,則計算至被上訴人聲請支付 命令日101 年4 月20日未逾知情後2 年、行為後10年;再者 ,縱認侵權行為係發生在90年間,亦因鄭新助梁牧養曾承 認債務而時效中斷等語置辯。
⑴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固應於不法 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 續發生,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各自獨立存在, 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各該 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 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 旨。又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 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裁判意旨、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98年12月30日、99年 1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意旨:「我跟梁 牧養以10萬元買第一民主公司的股票1 萬股,後來他說整 合大高雄地區有線電視之經營,就於90年間換成台信公司 的股票,我就拿這張台信公司的股票要去找梁牧養退錢, 他服務處的人說有錢再退,我也不知道這家台信公司在哪 裡,所以我認為他有詐欺」、「89年10月31日梁牧養在開 股東常會時說要與大高雄有線、國美有線三合一合併經營 ;90年6 月20日就用台信公司11張股票換回我先前第一的 11張股票,換了後梁牧養他們就將第一有線的股票賣給港 都有線,原來有免費收訊的權利就被取消」等語,有詢問 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9頁~第81頁),觀之其 申告意旨,主要在表達對免費收訊權益遭取消之不滿,而 均未提及台信公司為空殼公司、抑或該公司認股憑證並無 價值一事,參以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決固認定台 信公司乃一毫無營運價值之空殼公司,惟被上訴人係因 101 年4 月6 日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傳喚於99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2 號案件(原審案號即為92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中作證後申請核發原審判決,經該院於101 年4 月29 日核發而取得該份判決,此亦有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4 月29日雄分院金刑濟99 矚上重訴2 字第737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77 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98年12月30日向地檢署申告, 係針對其免費收視權益被取消,而非針對換股;迄101 年 4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核發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 第4 號判決,始得悉換發之台信公司認股憑證並無價值, 故應以100 年4 月29日為其知受有損害之時間而起算侵權 行為時效等語,尚屬有據。上訴人復無法就被上訴人於 100 年4 月29日前已知悉台信公司為空殼公司一事提出證 據,是本件被上訴人知受有損害之時間點為100 年4 月29 日,應可認定。
⑵惟本件被上訴人換股之時間點為90年間,此業據被上訴人 98年12月30日、99年1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 ,則亦應以此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準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之時間為101 年4 月20日 (見原審卷第3 頁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戳章),已逾行為 後10年,被上訴人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由上訴人給付 等語,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換股之侵權行為係 繼續之狀態,故應以第一民主公司92年7 月2 日聲請停業 時為換股之終止時點,並以此時間點計算時效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其換股之時間在90年間,則其餘認股 憑證持有者究係何時兌換、或兌換截止日為何時,均與本 件被上訴人受害時間之認定無涉,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 要屬無據,殊不足採。
⑶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 者亦同」係對前段「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限制,避免因請求權人知悉 之時間不確定,致當事人間之關係因時效遲遲無法起算而 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此參以該條立法意旨「至關於消滅 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 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 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益 明。該期間既為早日確定當事人間關係而設,而具有類似 除斥期間之性質,自不因時效中斷事由之發生而得以展延 。經查,被上訴人雖另以98年間梁牧養服務處助理表示「 有錢的時候會處理」,及100 年4 月20日鄭新助助理曾至 被上訴人家中表示鄭新助願先處理1 萬,其餘再慢慢處理 等情,主張梁牧養鄭新助已承認債務,而生時效中斷事 由等語,惟參諸首開說明,197 條第1 項後段10年之期間 為類似除斥期間之性質,不因時效中斷事由之發生而展延 ,是被上訴人辯稱有時效中斷事由,亦非可採。況如相對 人否認侵權行為,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短,則雙方於 會談時所為之表示並不發生承認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可參),依被上訴人就上 開時效中斷事由所舉之證據,證人李健治固證稱:98年間 我邀被上訴人一起到梁牧養服務處向梁牧養要錢,梁牧養 不在,助理表示如果有錢就會處理等語(見簡上卷第167 頁~第168 頁),惟終非梁牧養具體承認其90年間要求被 上訴人換股係詐欺行為,自難遽認梁牧養已承認債務;至 被上訴人提出100 年4 月20日其與鄭新助助理交談之錄音 光碟及譯文,至多僅得認鄭新助欲與被上訴人和談,然參 酌通篇譯文內容,鄭新助之助理僅稱:公司經營不好,先 提出1 萬元給予補償(見簡上卷第219 頁~第220 頁), 並未提及90年間之換股,遑論鄭新助曾承認換股係詐欺行 為,並願負賠償之責,是亦難據雙方和談內容即認鄭新助 有承認債務之意。參以梁牧養鄭新助郭榮文於本院95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審理其等涉嫌基於詐欺犯意更換台信 公司認股憑證一案中,均否認犯罪,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誤,益徵其等並無承認債務之 意,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等



語,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2.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0年間,被上 訴人遲至101 年4 月20日始以支付命令對上訴人為請求,已 逾行為後10年,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得再為 請求,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無實 際營運台信公司之認股憑證,係基於其自主選擇換股之行為 ,性質應屬民法第398 條之互易契約,縱其主張換股行為係 受上訴人等之詐欺,惟在其未撤銷意思表示前,該互易契約 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縱因換股而取得無價值之台信公司認 股憑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為給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0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安乃文

1/1頁


參考資料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