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313號
KSDV,102,簡上,313,201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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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張秀蕙 
      盛長春 
共   同 唐治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 年5 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1757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盛長春前因承辦放款業務,而與被 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現金供盛長春放款予第三人,盛 長春再從中抽取佣金,嗣於民國98年5 月間與被上訴人進行 結算,確認盛長春與被上訴人間往來金額如附表四編號1 至 9 所示,被上訴人要求盛長春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以擔保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之款項,惟系爭支 票屆期未獲付款,被上訴人遂於98年7 月29日要求上訴人就 如附表四編號3 至6 及8 之金額共同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本票(其中附表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 擔保還款,並約定由盛長春以繳納會款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及 如附表二本票所示債權,嗣盛長春自98年9 月起迄至101 年 9 月間陸續以跟會方式償還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5 萬 2,300 元,而將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本票所示債權共132 萬 6,000 元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竟於101 年7 月間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361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於原審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66萬3,000 元及自98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盛長春為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人,訴外人陳 ○○因需資金周轉,向盛長春借款,盛長春轉向被上訴人借 款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借款,且為擔保清償,由盛長春 於陳○○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嗣陳○○復向盛長春借 款60萬元,盛長春轉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60 萬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向盛長春催討,盛長春始告知陳○○ 已向盛長春清償,盛長春始連同他筆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共計66萬3,000 元,與上訴人張秀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上訴人供擔保,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非上訴人所述為 擔保如附表四編號3 至6 及8 之金額,從而,盛長春以跟會 方式所清償之款項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無涉,系爭本票之 債權未受清償等語置辯。於原審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盛長春自承多年承辦放款業務,衡情應對 票據效力知之甚詳,倘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係因其 所主張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被上訴人另要求簽發者 ,則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擔保目的既屬 同一,盛長春理應將系爭支票取回,惟系爭支票現仍由被上 訴人持有中,是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是否係擔保 系爭支票所擔保如附表四編號3 至6 及8 之債權,尚非無疑 ;且盛長春與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間進行結算,盛長春提出 如附表四編號1 至9 之結算表,盛長春理應對所載各項內容 及來源熟稔,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時,於101 年11月16 日即具狀表示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為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陳 ○○支借之款項,上訴人本未對此爭執,僅主張前揭債權因 陳○○有開立本票擔保,且盛長春已將其對陳○○之債權即 包含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債權共計220 萬元一併移轉予 被上訴人,是該筆債權已與盛長春無關,惟嗣經陳○○到庭 結證債權轉與證明書上所載之220 萬元除了其借貸之160 萬 元外,剩餘60萬元為其借款之160 萬元利息及其為擔保訴外 人祁茂華盛長春所借之25萬元及利息等語,盛長春始翻異 前詞稱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60萬元債權為陳○○所積欠之96 年9 月起至96年11月之3 個月利息、祁茂華所積欠之25萬元 及其利息,足見盛長春前後供述反覆,且係因陳○○到庭證 述後始翻異前詞更異主張,則盛長春更異後之主張是否可採 ,顯非無疑;又盛長春自承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表影本上除 該表所載小胖2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0之債權)非其所寫及 被上訴人將本列於系爭結算表後之支票票據號碼塗銷者外, 其餘均係其所填寫供被上訴人核對所用,而觀諸結算表除有 本金欄外,尚有利息欄位可供填載,倘盛長春前揭所述為真 ,則該筆60萬元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 、2 即陳○○借款之16 0 萬元利息應係填載於利息欄,而於如附表四編號7 之欄位 填載其借予祁茂華之本金25萬元及利息;復酌以盛長春自承 在最後結算時,並不會再另行計算利息,而僅就本金部分為 清償之約定,顯與上訴人嗣後主張該筆60萬元尚包含利息等 語相悖;況結算表上所載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及8 至9 本金 欄所填載之金額均係盛長春向被上訴人所拿取金錢以供資借 他人使用之本金金額,是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金額亦應屬盛



長春向被上訴人請領以貸予他人使用或自己使用;再者,陳 ○○所述債權讓與證明書既未包含盛長春另向被上訴人領取 之60萬元,自難認盛長春已藉轉讓其對陳○○之債權與被上 訴人以清償盛長春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又結算表既係於98年 5 月間結算,酌以盛長春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密切,則被 上訴人於98年5 月後陸續將金錢支借給盛長春,如附表四編 號7 之60萬元與系爭本票金額共計66萬3,000 元,其金額有 所出入,亦不無可能,系爭本票債權既為擔保如附表四編號 7 之債權及他筆借款,盛長春主張以會款方式清償其所擔保 債權者為如附表四編號3 至6 及8 之債權,盛長春所繳納之 會款並非對系爭本票債權為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未受有任 何清償,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駁回其聲明。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 :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335 號 事件自承所繳納訴外人連○○為會首之會款26萬元係為清償 本票債務,及如附表二編號2 之本票15萬3,000 元係97年間 借的、無證據等語,與本件辯稱上訴人未清償本票債務、15 萬3,000 元係與盛長春結算後,盛長春陸續借的等語,有所 扞挌,故其主張不可採,且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債權係被上 訴人自行加上,實不存在,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66萬3,000 元借款債權如何發生,若依被上訴人主張,應簽發60萬元與 6 萬3,000 元之本票始符合常理,而非51萬元與15萬3,000 元,又系爭支票乃為新債清償,舊債未消滅前,當不要求返 還支票,乃屬社會常理,上訴人主張並無違常情等語。於本 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陳 述外,於本院補述:基於票據無因性,票據上權利行使不以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主張不一時,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清償如附表 編號3 至6 及8 所示債權與上訴人於98年7 月29日所簽發如 附表一、二所示本票金額不一致,況編號7 亦有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60萬元債權之記載,何以如附表一、二所示4 張本 票未擔保該筆債權,可見上訴人主張4 張本票擔保如附表四 編號3 至6 及8 之債權,僅係數額拼湊,並非實情;且如附 表三所示支票退票日係98年8 月31日,時間點在系爭本票簽 發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與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擔保債權同 一與事實不符;而依陳○○證述可見其未向盛長春借60萬元 ,盛長春卻以陳○○欲借款為由,向被告請款如附表四編號 7 所示60萬元,嗣經被上訴人詢問,才表示陳○○已還款, 並與張秀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擔保;又本院另案102 年度



簡上字46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理由已認定該4 張本票 並非用以擔保如附表四編號3 至6 及8 之債權,有爭點效之 效力等語。於本院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35頁): ㈠盛長春與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20日結算,盛長春提出如附表 四編號1 至9 之結算表(見簡上卷第33頁)。 ㈡盛長春簽發如附表三所示AA0000000 、AA0000000 、AA00 08196 共3 紙支票合計62萬9,000 元;另簽發發票日98年6 月16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面額100 萬元,及發票日98 年7 月16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面額100 萬元,與發票 日98年6 月8 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面額20萬元,及發 票日98年6 月30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面額10萬元之支 票予被上訴人,合計金額230 萬元,嗣均因拒絕往來遭退票 (見原審卷第113 至115 、118 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 ㈢上開支票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共200 萬元係擔保如 附表四編號8 、9 共200 萬元債權。
㈣如附表三所示3 紙支票面額共62萬9,000 元擔保範圍有涵蓋 如附表四編號3 、4 、5 債權6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 三所示3 紙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及另紙 遺失支票,共6 紙支票,面額共103 萬元,用以擔保如附表 四編號3 、4 、5 、6 、10共103 萬元債權;上訴人主張AA 0000000 擔保如附表四編號8 、9 債權之利息,編號10債權 不存在)。
盛長春於98年7 月29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面額共 132 萬6,000 元。
盛長春於98年間承接訴外人劉販原為會首,被上訴人為會員 ,每期會款1 萬元之合會,盛長春於98年12月10日標得合會 金46萬元,交予被上訴人;於99年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每 期會款2 萬元之合會,盛長春於99年2 月10日標得合會金54 萬元,交予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代繳連○○為會首,被上 訴人為會員之合會會款,繳納26萬元;以上金額連同繳納之 會款合計達145 萬2,300 元(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101 年 10月25日提出還款明細、同卷第42頁上訴人101 年12月19日 準備狀、同卷第27頁被上訴人101 年11月16日答辯狀、同卷 第187 頁言詞辯論筆錄、簡上卷第105 頁上訴人準備書狀) 。
㈦陳○○向盛長春至少借款2 筆各60萬元、100 萬元,即如附 表四編號1 、2 之債權。陳○○於96年2 月9 日設定高雄市 ○○區○○○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135建 號建物共同擔保抵押權債權金額60萬元,及設定苓中段431



、431-3 、431-5 地號土地、634 建號建物共同擔保抵押權 金額120 萬元。
㈧陳○○之友人祁茂華盛長春借款25萬元,陳○○自98年7 月起無法支付上開借款60萬元、100 萬元合計160 萬元之利 息予盛長春(見原審卷第195 頁陳○○證詞)。 ㈨盛長春於98年9 月5 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220 萬元交予被 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其中60萬元本金債權部分) ,陳○○於99年8 月23日簽名其上確認,惟並未告知被上訴 人其中60萬元係利息(見原審卷第28頁)。 ㈩盛長春於98年12月28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9日、97年3 月28日分別匯款20萬元予 盛長春(見原審卷248 至249 頁、簡上卷第80頁匯款回條聯 ,被上訴人主張97年3 月19日即如附表四編號10之20萬元債 權,上訴人否認)。
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債權金額與上開陳○○簽立債權讓與證 明書220 萬元與如附表四編號1 、2 合計160 萬元之差額60 萬元相同(見原審卷第197 頁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主張 係盛長春向其借款60萬元表示要轉借陳○○;上訴人主張係 上開160 萬元之利息及祁茂華借款25萬元暨利息,見原審卷 第216 頁上訴人準備㈣狀)。
陳○○分別匯款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5,000 元、 2 萬5,000 元、3 萬元、110 萬元、40萬1,551 元,合計16 0 萬1,551 元給被上訴人,以清償150 萬1,551 元債務,另 10萬元作為補貼利息。
六、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37頁):
㈠系爭本票即如附表一所示583737、583738號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為何?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已受償完畢?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受本院另案兩造間102 年度簡上字第460 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 本票並非為擔保如附表四編號3 至6 及8 所示債務而簽發」 之拘束: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 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 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 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 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⒉查另案確定判決之事件係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 擔保之債務業經以繳納合會會款方式清償完畢,而訴請將被 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聲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964號 裁定,復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 2 年度司執字第1702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予以撤 銷等語,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⑴應由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 示本票之原因負舉證責任,⑵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四編號3 至 5 、8 係由票據號碼AA0000000 至AA0000000 號之支票擔保 ,支票金額合計72萬9,000 元云云,經加計98年5 月結算時 未經簽發支票擔保之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債務23萬元,合計 為95萬9,000 元,顯與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金額合計132 萬6,000 元或如附表編號3 至6 、8 合計之133 萬元不符, ⑶上訴人主張不符原因係因扣除被上訴人先前積欠土地事務 代辦費云云,然未舉證證明,難以憑採,⑷票據號碼AA0008 194 至AA0000000 號支票開票日均為98年5 月20日,支票所 載發票日分別為98年6 月18日、6 月20日、6 月22日、6 月 30日,提示退票日均為98年8 月31日,及票據號碼AA000819 2 、AA0000000 號支票開票日均為98年5 月11日,支票所載 發票日分別為98年6 月16日、98年7 月16日,提示退票日均 為系爭本票簽發前之98年6 月16日、98年7 月16日,可見上 訴人於98年7 月2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後,未 將票據號碼AA0000000 至AA0000000 號之支票索回,⑸上訴 人既無法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包括如附表四編 號3 至6 所示債務金額,而如附表四編號3 至6 所示債務金 額加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金額66萬3,000 元,已逾如附表四 編號3 至6 及8 所示債務總額,以上訴人願共同簽發本票及 盛長春從事代書業務、辦理放款業務之背景,堪認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除如附表四編號3 至6 所示之債務外, 尚包括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務在案(見判決理由書第六㈠段 )。
⒊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陳○○另向盛長春借款,盛長春乃向被上訴人借款之60 萬元及其他小額債權6 萬3,000 元等語,與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係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共同擔保如附表四編號3 至6 及 8 所示債權等語,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有所爭執,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所稱兩造間 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是以,另案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 配並無違背法令。
⒋且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 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 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 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 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案確定判決已就認定兩造除如附表 四編號3 至6 所示之債務外,尚有其他債務關係存在由本票 擔保,並詳予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未見有何顯然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否認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云 云(見簡上卷第155、159頁),委無可採。 ⒌此外,並無其他新訴訟資料可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且另案確 定判決係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判斷,訴訟 標的金額與本件係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一事之 標的金額相當,並無當事人利益差異甚大之情形,則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就本件之判斷,應受拘束 ,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系爭本票並非為擔保如附表 四編號3 至6 及8 所示債務而簽發」一事,堪以認定。 ㈡系爭本票應係為擔保如附表四編號7 及零星債務所簽發: 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之結算表既為盛長春所提出,於98 年5 月20日與被上訴人結算核對,盛長春乃承認於當時尚欠



該等債務尚未清償,且理應對所載各項內容熟稔。而上訴人 於101 年8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 ,於101 年11月16日答辯狀即表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 如附表四編號7 即盛長春稱陳○○欲借之款項及其他債權等 語(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本未對此爭執,主張盛長 春已將其對陳○○之債權即包含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債 權共計220 萬元一併讓與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39、12 5 、127 、129 頁),嗣陳○○到庭證稱其僅向盛長春借本 金160 萬元,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8頁)上所載之 220 萬元係包括借款之160 萬元利息及為擔保訴外人祁茂華盛長春所借之25萬元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至192 、239 至243 頁),上訴人始改主張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60 萬元債權係陳○○所積欠之利息、祁茂華所積欠之25萬元及 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245 頁),可見上訴人前後主張反覆 ,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債 權及其他債權,較為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150 萬元債權,經扣除 約定利息7 萬5,000 元後,原應給付訴外人洪銘壯142 萬5, 000 元,由盛長春代為受領,然因被上訴人與盛長春間有零 星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實際上僅交付140 萬元,剩餘之2 萬5,000 元由盛長春負擔,嗣因盛長春未交付洪銘壯,經洪 銘壯提起訴訟,另案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933號 判決140 萬元債權存在、2 萬5,000 元債權部分則因被上訴 人不得以與盛長春間之約定對抗洪銘壯,故2 萬5,000 元債 權部分對洪銘壯不存在等語(見簡上卷第138 頁),復有洪 銘壯簽立之97年5 月30日借得150 萬元之借據1 紙可考(見 簡上卷第131 頁),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可見被上訴人對盛 長春確實有零星債權存在,益徵系爭本票合計66萬3,000 元 係擔保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債權及其他債權,堪以採信。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難認已受償完畢:
⒈系爭本票債權既非擔保如附表四編號3 至6 及8 所示債務, 則上訴人主張其以繳納會款方式清償此等債務(見原審卷第 12、236 頁、簡上卷第101 頁),自難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已受償完畢。
⒉又依上開陳○○所證內容,可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債權 不包含盛長春另向被上訴人借得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60萬元 債權,自難認盛長春已藉由轉讓其對陳○○之債權予被上訴 人之方式來清償盛長春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⒊此外,未見上訴人提出盛長春有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其他 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難認已受償完畢。



八、綜上所述,本件應受本院另案兩造間102 年度簡上字第46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本票(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並非為擔保如附表四編號3 至6 及8 所示債 務而簽發」之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如附表四編 號3 至6 及8 所示債務而簽發,無可憑採,應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應為擔保如附表四編號7 及零星債務所簽發,較 為可採,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盛長春已清償債務之證明,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66萬3,000 元及自98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
│1 │98年7月29日 │51萬元 │未記載 │98年7月29日 │98年7月29日 │583737 │
├──┼──────┼──────┼────┼──────┼──────┼─────┤
│2 │98年7月29日 │15萬3,000 元│未記載 │98年7月29日 │98年7月29日 │583738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
│1 │98年7月29日 │51萬元 │未記載 │98年7月29日 │98年7月29日 │583735 │




├──┼──────┼──────┼────┼──────┼──────┼─────┤
│2 │98年7月29日 │15萬3,000 元│未記載 │98年7月29日 │98年7月29日 │583736 │
└──┴──────┴──────┴────┴──────┴──────┴─────┘

附表三: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發票日 │票據號碼 │
│ │ │ │台幣) │ │ │
├───┼────┼──────┼──────┼──────┼─────────┤
│1 │盛長春高雄縣大樹鄉│10萬4,000元 │98年6月18日 │AA0000000 │
│ │ │農會信用部 │ │ │ │
├───┼────┼──────┼──────┼──────┼─────────┤
│2 │盛長春高雄縣大樹鄉│31萬5,000元 │98年6 月20日│AA0000000 │
│ │ │農會信用部 │ │ │ │
├───┼────┼──────┼──────┼──────┼─────────┤
│3 │盛長春高雄縣大樹鄉│ 2萬1,000元 │98年6 月22日│AA0000000 │
│ │ │農會信用部 │ │ │ │
└───┴────┴──────┴──────┴──────┴─────────┘

附表四:
┌───┬─────────┬─────────────┐
│編號 │金額(新台幣) │借款人 │
├───┼─────────┼─────────────┤
│1 │60萬元 │陳○○ │
├───┼─────────┼─────────────┤
│2 │100萬元 │陳○○ │
├───┼─────────┼─────────────┤
│3 │20萬元 │ │
├───┼─────────┼─────────────┤
│4 │30萬元 │ │
├───┼─────────┼─────────────┤
│5 │10萬元 │ │
├───┼─────────┼─────────────┤
│6 │23萬元 │ │
├───┼─────────┼─────────────┤
│7 │60萬元 │ │
├───┼─────────┼─────────────┤
│8 │50萬元 │洪銘壯
├───┼─────────┼─────────────┤
│9 │150萬元 │洪銘壯




├───┼─────────┼─────────────┤
│10 │2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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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