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380號
KSDM,103,附民,380,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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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80號
原   告 林郁峰
被   告 林永泓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月叁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永泓於民國102年7月7日上午4時22分 許,在原告申請使用英文名稱為「Bronco Lin」之臉書帳號 且設定公開供特定多數社群成員閱覽之個人網頁上,以內容 為:「公開你媽個屁,再打一次ㄚ,小孬孬!」、「你毛還 沒長齊吧!」、「他媽的,連3D都搞不清楚,牙技師英文都 不會還當外務,幹,CPR 」等語語辱罵原告,並以內容為: 「什麼叫有種,我讓你知道出來「彎」給你時間叫人,看你 算老幾,什麼叫有種,叫你唱一首歌po上我,你也又敢,有 種,給我你家住址電話ㄚ!」、「幹你娘!高雄市○○路00 號,0000000000打來ㄚ!」、「台中人,你會死很慘,老子 正好正宗台中霧峰林家!」)等言語恐嚇原告,而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及人格權,造成原告莫大精神痛苦,爰依法請求精 神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 佰萬元整,並自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 擔任,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沒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意思,上開留 言僅是雙方吵架之言語,且被告亦有表示歉意並刪除留言,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資為抗辯。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係臉 書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朋友。緣原告於102 年7月7日 上午4時22分許,在其申請使用英文名稱為「BroncoLin」之 臉書帳號,且設定公開供特定多數社群成員閱覽之個人網頁 上張貼評論金曲獎最佳台語女歌手之評論,被告見狀於同日 上午4時28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內,透過手機連接至原告上開臉書網頁上,並以名稱為本名 「林永泓」之臉書帳號,於該評論文章下方張貼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留言,因原告之臉書已設定公開予特定多數社群成員 閱覽,該特定之多數社群成員即可共見內容為:「公開你媽 個屁,再打一次ㄚ,小孬孬!」、「你毛還沒長齊吧!」、 「他媽的,連3D都搞不清楚,牙技師英文都不會還當外務, 幹,CPR」(即附表編號3、4、6)等辱罵原告之文字,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內容為:「什麼叫有種, 我讓你知道出來「彎」給你時間叫人,看你算老幾,什麼叫 有種,叫你唱一首歌po上我,你也又敢,有種,給我你家住 址電話ㄚ!」、「幹你娘!高雄市○○路00號,0000000000 打來ㄚ!」、「台中人,你會死很慘,老子正好正宗台中霧 峰林家!」(即附表編號1、2、5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 字,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 折算1日在案,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於上開時地對 其公然侮辱、恐嚇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不法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重大傷害,而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尚侵害 其經營之卉安生醫科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之附帶機關,及 美安醫事放射所之企業形象;被告於自己之臉書網頁留言「 Bronco Lin嗆我耶,這是什麼咖…」等語;張貼原告之公司 地址及電話均侵害其權利;被告傳送「不知道事情,請不要 來瞎腳惑,有空回來泡茶…」之言語予友人,經友人轉送令 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接受TVBS新聞台記者採訪陳述上開公然 侮辱及恐嚇之經過,令其所傷害延續等語,惟此部分均非本 院103年度易字第608號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可資 參酌)。查被告自稱學歷為高雄醫學大學口腔醫學院牙醫學



系碩士在職專班畢業,從事牙體技術師工作(見附民字卷第 20頁),其於102 年度所得共26萬6600元;原告學歷為大學 畢業,自稱為卉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之附帶機 關,及美安醫事放射所之負責人,其於102 年度所得共91萬 2581元等情,經本院職權查詢屬實,並有兩造102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字卷 第51-52頁、第55-58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生 活狀況、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地位、被告於上開 原告設定公開予多數特定社群成員閱覽之臉書網頁公然侮辱 及恐嚇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8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以1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日為103年10月3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 附民字卷第16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 ,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 (即103年10月30日,原告原請求自102年7月7日起,業經原 告於103 年11月10日當庭更正,見附民字卷第18頁反面)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 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 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即無所據, 應予駁回。
八、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並未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自無庸命當事人負擔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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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貼文│內容 │
│順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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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什麼叫有種,我讓你知道出來「彎」給你時間叫人,│
│ │看你算老幾,什麼叫有種,叫你唱一首歌PO上網你也│
│ │有敢,有種,給我你家住址電話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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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幹你娘!高雄市○○路00號,0000000000打來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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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開你媽個屁,再打一次ㄚ,小孬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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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你毛還沒長齊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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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中人,你會死很慘,老子正好正宗台中霧峰林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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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他媽的,連3D都搞不清楚,牙技師英文都不會還當外│
│ │務,幹,CP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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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卉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