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3年度,12號
KSDM,103,金訴,12,2014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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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煒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煒夫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朱煒夫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意圖營利, 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 100 年6月29日起至102年3 月12日止(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 以在大陸地區之堂弟朱慶○或浙江省義烏市辦公室員工張愛 ○所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取唐○萍、洪○興等客戶所 要求兌換之人民幣,再以SKYPE 或QQ等通訊軟體接收通知後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當日YAHOO 香港網站公告交叉匯率表換 算各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再匯入客戶所指定在臺灣地區之 王○榮(使用人王○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設如附表收 款帳戶所示大眾銀行中屏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華南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匯兌手續費。以此方式,辦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 匯兌業務,經手交易匯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1,308,801 元,並獲利24,872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朱煒夫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參酌上開證據並未見有違法取 證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煒夫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豪王○榮、邱○仲、吳○育、 林○、陳○洪於調查局之證述(見調查卷頁3-8 、10-11 、 13-14 、16-17 )相符,並有邱○仲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吳○育提出彰化銀 行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林○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陳○洪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王○榮申設之大眾銀行中屏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華南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 卷頁9 、12、15、18、19-61 )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銀行法第3條第10款及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係銀行經營之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該規定者, 同法第125條 第1項亦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可見非銀 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重大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幣值匯差雖有銀行公定匯率,然比照銀行匯率辦理對地下匯 兌業者並無利得,徒有風險,且為與銀行競爭牟利以爭取較 大利得,不僅在匯款速度等提供較佳服務外,偏重在擇定之 匯率需較低於銀行公定匯率,始有競爭力,為能以較低匯率 獲利,即應持有足供兌換但無庸經匯兌取得之貨幣存量,故 其擇定之匯率會因每日或每次存量多寡、往來金額、雙方往 來密切程度、信賴關係、需求數量、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 否嚴緊等因素,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不 論非銀行之匯兌業者係從匯差或收取手續費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被告朱煒夫既坦承有依客戶要 求及兌換金額多寡計算所收取之服務費,通常以每萬元人民 幣收取100 元新臺幣而有獲得如附表所示匯兌手續費之利益 ,是其以非法匯兌之行為牟取不法所得之事證亦見明確。三、綜上所述,被告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種 方式,由某地付款, 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所謂「國內 外匯兌」, 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 國內乙地, 交付予國內乙地之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 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 以及諸如在臺灣地 區收受客戶新臺幣, 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 人之行為。再者, 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 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新臺幣、人民幣係屬資金、款 項,並無疑義, 而被告就人民幣以YAHOO 香港網站所公告的 交叉匯率表計算等值之新臺幣而從事如附表所示資金轉移及 交付之行為,自屬「匯兌」無誤,符合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② 被告將客戶所匯入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之人民幣, 以上揭匯率換算等值之新臺幣匯入如附表所示 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之行為,即構成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之匯 兌行為。
㈡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②⑴次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⑵再銀行法第29 條既規定「業務」,即 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先後多次非銀行業而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 依社會通常觀念,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經手交易匯款金額雖達11,308,801 元,然此係因 目前兩岸所開放之經濟措施、 設置之金融單位與耗費之時間 成本尚不敷商業經營者之需求, 致生合乎人性逐利之縫隙, 使得匯兌業者能提供銀行以外之既滿足匯款方與受款方的資 金需求而能從中抽取得利之空間, 其間之利益驅使雖有刑罰 懲治仍足使民眾鋌而走險經營非法匯兌業務, 政治上雖然於 98年11 月16 日簽署完成兩岸金融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MOU ),並於99 年1 月16日正式生效,嗣且兩岸通匯,但各自核 准之金融機構( 我國以國內外金融機構在台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OBU 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通匯)、 每年匯兌金額及幣 別仍有限制。 因此,對被告屈服於人性所辦理地下匯兌之行 為,僅獲利24,872 元課以重刑,與上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逕處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 前段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①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 為謀他人之方便,從事地下匯 兌業務, 導致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對流通貨幣之「存量」與「 流量」 統計偏差進而影響其能適時採取正確妥當的供給控管 措施, 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的維持與安全產生不利因素,甚 而減損國家在因為全球化和財務工程發展所導致的複雜融資 局面之競爭地位與金融實力,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知其行為之違失, 且係因兩岸政經情事特殊所致,未能即時 更切合實際經貿需求而產生牟利空間之狀況, 所為係為使其 客戶節省時間與手續而達兩岸通匯之目的, 並無證據證明將 所匯入之金錢從事不法之行為,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相較於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所揭露100 年至102 年兩岸金融業 務統計顯示全體銀行(匯出、匯入,單位: 億美元)之匯款 分別為(3141.21 、1843.39 )、(3290.69 、1943.03 ) 、(3697.52 、1961.51 ), 益見被告行為所侵害與擾亂之 金融秩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② 另考量 被告朱煒夫雖係前案違反銀行法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於100 年4 月25 日確 定後2 個月餘即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頁35 ),然其上揭緩 刑宣告既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該前案判決所 處之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 則衡量其行為並未造成金融秩序 之重大不利及現經營商業, 有正當職業,其因一時貪利致罹 刑典,惟已坦承犯行, 有見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雖仍以其本案犯行距離前案確定僅2月 有餘而主張被告並未受前案判決確定之教化, 然本院審酌上 情仍認被告有暫不執行本案刑之宣告之實益,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並考量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 惟檢察官所請求以不法所得計算100 倍及被告所請求以 10倍、5 倍計算之金額, 均稍嫌過重或過輕,為確實使被告 警惕醒悟及確保其不再犯, 併予諭知應向國庫繳納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㈢末按犯銀行法之罪,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 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銀 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被告坦承有收取如附表所示匯兌 手續費合計24,872元, 客觀上自係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 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適用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其他說明 │當日香港雅虎匯率│匯兌手續費 │
│ │ │ │ │ │人民幣/新臺幣 │ │
├─┼──────┼───────┼────────┼────────┼────────┼──────┤
│1 │100年6月29日│110萬4365元 │大眾銀行中屏簡易│匯款人邱○仲 │4.4675 │2472 │
│ │ │ │型分行王○榮帳戶│ │ │ │
├─┼──────┼───────┼────────┼────────┼────────┼──────┤
│2 │100年7月5日 │23萬150元 │大眾銀行中屏簡易│跨行轉帳 │4.4428 │518 │
│ │ │ │型分行王○榮帳戶│0000000000000000│ │ │
├─┼──────┼───────┼────────┼────────┼────────┼──────┤
│3 │100年7月6日 │44萬1500元 │大眾銀行中屏簡易│匯款人吳○育 │4.4436 │994 │
│ │ │ │型分行王○榮帳戶│ │ │ │
├─┼──────┼───────┼────────┼────────┼────────┼──────┤
│4 │100年7月6日 │44萬6420元 │大眾銀行中屏簡易│匯款人谷○英 │4.4436 │1005 │
│ │ │ │型分行王○榮帳戶│ │ │ │
├─┼──────┼───────┼────────┼────────┼────────┼──────┤
│5 │100年7月6日 │59萬9880元 │大眾銀行中屏簡易│跨行轉帳 │4.4436 │1350 │
│ │ │ │型分行王○榮帳戶│0000000000000000│ │ │
├─┼──────┼───────┼────────┼────────┼────────┼──────┤
│6 │100年7月12日│23萬7730元 │大眾銀行中屏簡易│匯款人朱煒夫 │4.4568 │533 │
│ │ │ │型分行王○榮帳戶│ │ │ │
├─┼──────┼───────┼────────┼────────┼────────┼──────┤
│7 │100年7月13日│46萬元 │大眾銀行中屏簡易│現金存款 │4.473 │1028 │
│ │ │ │型分行王○榮帳戶│ │ │ │
├─┼──────┼───────┼────────┼────────┼────────┼──────┤
│8 │100年7月13日│24萬元 │大眾銀行中屏簡易│現金存款 │4.473 │537 │
│ │ │ │型分行王○榮帳戶│ │ │ │
├─┼──────┼───────┼────────┼────────┼────────┼──────┤
│9 │100年7月13日│8萬7056元 │大眾銀行中屏簡易│現金存款 │4.473 │195 │
│ │ │ │型分行王○榮帳戶│ │ │ │
├─┼──────┼───────┼────────┼────────┼────────┼──────┤
│10│100年7月13日│10萬元 │大眾銀行中屏簡易│匯款人陳○洪 │4.473 │224 │
│ │ │ │型分行王○榮帳戶│ │ │ │
├─┼──────┼───────┼────────┼────────┼────────┼──────┤
│11│100年7月13日│30萬元 │大眾銀行中屏簡易│匯款人林○ │4.473 │671 │
│ │ │ │型分行王○榮帳戶│ │ │ │
├─┼──────┼───────┼────────┼────────┼────────┼──────┤
│12│100年8月12日│56萬111元 │大眾銀行中屏簡易│匯款人朱煒夫 │4.5439 │1233 │




│ │ │ │型分行王○榮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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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0年8月16日│59萬9822元 │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轉帳人朱煒夫 │4.3827 │1369 │
│ │ │ │王○榮帳戶 │ │ │ │
├─┼──────┼───────┼────────┼────────┼────────┼──────┤
│14│100年8月19日│27萬元 │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轉帳人朱煒夫 │4.4266 │610 │
│ │ │ │王○榮帳戶 │ │ │ │
├─┼──────┼───────┼────────┼────────┼────────┼──────┤
│15│100年8月19日│19萬元 │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轉帳人朱煒夫 │4.4266 │429 │
│ │ │ │王○榮帳戶 │ │ │ │
├─┼──────┼───────┼────────┼────────┼────────┼──────┤
│16│100年8月22日│74萬9500元 │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轉帳人朱煒夫 │4.4097 │1700 │
│ │ │ │王○榮帳戶 │ │ │ │
├─┼──────┼───────┼────────┼────────┼────────┼──────┤
│17│100年9月21日│45萬6000元 │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轉帳人吳○育 │4.6805 │974 │
│ │ │ │王○榮帳戶 │ │ │ │
├─┼──────┼───────┼────────┼────────┼────────┼──────┤
│18│100年9月23日│7萬4478元 │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轉帳人朱煒夫 │4.7661 │156 │
│ │ │ │王○榮帳戶 │ │ │ │
├─┼──────┼───────┼────────┼────────┼────────┼──────┤
│19│100年10月28 │46萬6000元 │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轉帳人朱煒夫 │4.7225 │987 │
│ │日 │ │王○榮帳戶 │ │ │ │
├─┼──────┼───────┼────────┼────────┼────────┼──────┤
│20│100年11月24 │28萬335元 │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轉帳人朱煒夫 │4.671 │600 │
│ │日 │ │王○榮帳戶 │ │ │ │
├─┼──────┼───────┼────────┼────────┼────────┼──────┤
│21│100年12月22 │64萬4480元 │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轉帳人朱煒夫 │4.6615 │1383 │
│ │日 │ │王○榮帳戶 │ │ │ │
├─┼──────┼───────┼────────┼────────┼────────┼──────┤
│22│101年2月13日│15萬4040元 │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轉帳人朱煒夫 │4.6971 │328 │
│ │ │ │王○榮帳戶 │ │ │ │
├─┼──────┼───────┼────────┼────────┼────────┼──────┤
│23│101年3月1日 │41萬4640元 │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轉帳人朱煒夫 │4.6614 │890 │
│ │ │ │王○榮帳戶 │ │ │ │
├─┼──────┼───────┼────────┼────────┼────────┼──────┤
│24│101年5月2日 │22萬8180元 │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轉帳人朱煒夫 │4.6298 │493 │
│ │ │ │王○榮帳戶 │ │ │ │
├─┼──────┼───────┼────────┼────────┼────────┼──────┤
│25│101年6月4日 │46萬230元 │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轉帳人吳○育 │4.6925 │981 │
│ │ │ │王○榮帳戶 │ │ │ │




├─┼──────┼───────┼────────┼────────┼────────┼──────┤
│26│101年6月19日│45萬693元 │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轉帳人朱煒夫 │4.6999 │959 │
│ │ │ │王○榮帳戶 │ │ │ │
├─┼──────┼───────┼────────┼────────┼────────┼──────┤
│27│101年7月10日│37萬4385元 │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轉帳人朱煒夫 │4.6961 │797 │
│ │ │ │王○榮帳戶 │ │ │ │
├─┼──────┼───────┼────────┼────────┼────────┼──────┤
│28│101年10月8日│18萬1800元 │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轉帳人朱煒夫 │4.6204 │393 │
│ │ │ │王○榮帳戶 │ │ │ │
├─┼──────┼───────┼────────┼────────┼────────┼──────┤
│29│102年3月4日 │22萬3425元 │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轉帳人朱煒夫 │4.7601 │469 │
│ │ │ │王○榮帳戶 │ │ │ │
├─┼──────┼───────┼────────┼────────┼────────┼──────┤
│30│102年3月12日│28萬3581元 │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轉帳人朱煒夫 │4.7704 │594 │
│ │ │ │王○榮帳戶 │ │ │ │
├─┴──────┼───────┴────────┴────────┼────────┼──────┤
│小計 │1130萬8801元 │小計 │2萬48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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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