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85號
KSDM,103,訴緝,85,2014111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不含所插置之SIM 卡)、二(不含所插置之SIM 卡)、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俊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同條項所禁制之第 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與附表一「共犯欄 」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 、6 、8-11)、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2 、3 )之犯 意聯絡,或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 、4 、7 、12)、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編號13)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以各該編號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或MDMA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嗣警方循 線至其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二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 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 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



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 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查獲之警察單 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法務部 調查局為鑑定,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 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法核發100 年度聲 監字第986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2261、2566、2968、32 69號及100 年度聲監字第1909號通訊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搜索票聲請書 卷【下稱警一卷】第39-41 、43-44 、48-49 、52-53 、56 -57 、59-60 ),對被告黃俊明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被告與附表一各購 毒者之通話錄音(詳如附表一譯文欄),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該等錄音之譯文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訴緝卷第42頁),故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有證 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 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即附表一各購毒者於偵查中檢察官 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該等證人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 訴緝卷第42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附表一各購毒者於 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一各購毒者 、陳中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 ,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 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 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42頁),本院復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 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獨自,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中華共同 各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 毒品MDMA予各該購毒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且與證人陳中華,證人即附表一購毒者賴秋福王俊能曾正杰張元平張揚惠陳中華之證詞皆互核相符(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74背面-77 背面、87背面、92-99 、11 5 背面-118、133-135 背面頁、偵卷第11-13 、44-46 、94 -96 、124-127 、159-160 、192-193 頁),並有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受執行人分別為被告、張揚惠)、張 揚惠之嫌犯通聯紀錄表、附表一之譯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0 至00000-000 與00000-000 至 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及王俊能曾正杰張元平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警一卷第84-88 、93、146-147 、17 4 、180 、警二卷第65-68 頁、偵卷第179-190 頁),因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 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被告自承: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一錢新臺幣(下同)9,000 元、愷他命10克3,500 元、MDMA



一顆400 元,再以甲基安非他命「半半」(0.9 公克)4,00 0 元、愷他命1 包(0.8 或0.85公克)600 元、MDMA一顆60 0 元出售等語(偵卷第109 頁),被告既以高於買價之價格 賣出毒品,則其應有相當之利潤賺取,是本件被告所為之13 次販賣毒品犯行俱有牟利意圖乙節,應無疑義。三、附表一編號13部分
㈠經將證人張揚惠向被告購買之6 顆圓形錠劑(下稱系爭錠劑 )送驗後,結果其中3.5 顆淡黃色圓形錠兼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無MDMA成分),1 顆米黃色圓形錠兼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另1 顆淺綠色圓形錠則兼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0 至00000-000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偵卷第178-180 頁)。
㈡細譯被告與證人張揚惠間之監聽譯文(附表一編號13),證 人張揚惠於100 年10月25日18時52分之通聯中,先表示要買 6 件上面(MDMA)、1 件下面(愷他命),嗣因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19時10分之通聯中,以現在「褲子」(愷他命) 昂貴且品質不佳為由,詢問證人張揚惠是否同意不購買愷他 命,證人張揚惠應允之,最終雙方以衣服(MDMA)1 個650 元,6 個共3,900 元成交。復證人張揚惠證稱:其先前去夜 店跳舞,朋友問其有無在玩搖頭丸,並留下被告的聯絡方式 。其第一次是於100 年10月19日,在住處服用搖頭丸,復於 同年月25日19時許,打先前朋友所留之被告電話詢問是否有 搖頭丸,後來其買6 顆搖頭丸,要價3,900 元,於同日22時 許在被告住處面交;其只向被告購買過這1 次,也只購買搖 頭丸等語(警二卷第74背面-77 背面頁、偵查卷第11-13 頁 )。足見被告與證人張揚惠均認知渠等達成買賣合意之標的 物為6 顆搖頭丸MDMA無訛。再者,被告僅為一小盤毒梟,又 不具科學專業,應無相關儀器或知識可供鑑驗系爭錠劑之真 實成分,且系爭錠劑外觀與一般常見呈錠劑狀之搖頭丸外型 並無明顯不同。是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售予證人張揚惠之 系爭錠劑均為MDMA,而對系爭錠劑內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成分乙節全無所悉。
㈢次查,被告自承: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一錢(約3.75公克) 9,000 元、愷他命10克3,500 元、MDMA一顆400 元,再以甲 基安非他命「半半」(0.9 公克)4,000 元、愷他命1 包( 0.8 或0.85公克)600 元、MDMA一顆600 元出售等語(偵卷 第109 頁),經計算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克利潤約 2,044 元、愷他命每克利潤約400 元、MDMA每顆利潤200 元



,其中單位獲利最高者乃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坦稱:其沒 有工作,又身染重疾,只好販賣毒品維生乙情在案(偵卷第 106 背面頁),販毒既為被告唯一經濟來源,如其明知或可 得而知所出售之系爭錠劑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其 應以甲基安非他命每克計算之方式計價,以賺取更多價差。 惟依附表一編號13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以一顆錠劑650 元 向證人張揚惠索價,與上開被告所言「MDMA一顆600 元」之 計價單位、價格相近,可見被告係以販賣MDMA之方式向證人 張揚惠出售系爭錠劑,益徵被告主觀上認識系爭錠劑均為MD MA,而不知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成分,本院自無 從遽論其有故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行為。 ㈣準此,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係以系爭錠劑含有第二 級毒品MDMA而予以販賣,實則系爭錠劑部分未含MDMA成分, 且全數兼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行為人縱對毒品之 種類有所誤認,然仍屬同種法益侵害性之行為,本質上係同 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法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㈤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 適用原則。惟若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則例外 依該(較有利之)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 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 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 從其所犯」之規定。嗣於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 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主觀上認為所販賣之系爭 錠劑均具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惟經檢驗後,客觀上系爭 錠劑全數兼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僅部分含有MDMA 成分,部分則無,業如前述,既系爭錠劑中確有2 顆含有MD MA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誤認仍無礙於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認定。末本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 系爭錠劑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已詳論如前,當無 從另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之,併此陳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 、4-12)、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編號2 、3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編號13)犯行皆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11罪(附表一編號1 、4-13)、同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附表一編號2 、3 )。其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5 、6 、8-11販賣毒品犯行之實施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中華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1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1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 品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皆減輕其刑。另經核閱全案卷宗,查無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貪圖利 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予他人,不僅助長毒 品氾濫,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 ,復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與獲利,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 隱私,茲不予詳述,訴緝卷第51-52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 所犯之13罪,犯罪時間相近,且其中數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為 同一(附表一編號2-10),又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自白 坦承,相較於其他諸多「已有明確監聽譯文可佐,及經購毒 者明確指證,甚至於毒品交易當場查獲,或扣得大量毒品, 卻仍一再矢口否認販毒」之案件,已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 費,因認被告應有所悔悟,茲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㈥沒收
⒈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不含所插置之SIM 卡),屬被告 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9 、11-13 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



2 之行動電話(不含所插置之SIM 卡),則為所有人即被告 用以販賣附表一編號9 、10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自承在 案(訴緝卷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 分別於各該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陳稱:編號3 之 電子磅秤亦為其所有,用來秤販賣給他人之粉末或結晶狀的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本案有關;MDMA是錠劑,一顆一 顆的,不需要秤等語(訴緝卷第49頁),從而,該二臺電子 磅秤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同條文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12之罪下沒收之(因附表一編號13之毒品乃錠劑,不需秤重 ,故未使用電子磅秤,電子磅秤既非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3之 罪所用之物,即無須於此宣告沒收)。而該等行動電話、電 子磅秤皆係已扣案之特定物,非金錢,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問題,自無庸併予宣告追徵價額。至附表二編號1 、2 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2 張,非被告所有,有臺灣大哥大、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訴緝卷第16-17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訴緝卷第4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
⒉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價金,固均未扣 案,然仍屬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 得之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 罪主文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被告單獨犯罪之 附表一編號1 、4 、7 、12、13部分,應由被告本人之財產 抵償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之附 表一編號2 、3 、5 、6 、11部分,及另與陳中華共同犯罪 之附表一編號8-10部分,則應分別以被告與該男子之財產、 被告與陳中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被告陳稱:附表二編號4 之分裝袋,是其所有、拿來裝出售 之毒品,本件有用到等情(偵卷第103 頁、訴緝卷第50頁) 。再觀諸附表二編號4 分裝袋之照片(警卷第69頁下方), 為尚未使用之新品。基此,附表二編號4 之分裝袋係供被告 犯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罪宣告沒收。
⒋末關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二編號5-11之吸食工具、毒品,均 供自己施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訴緝卷第48-50 頁) ,本院又查無事證可認附表二編號5-11所示物品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故認皆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地│交易對象│交易方式及毒品之價格(│譯文 │
│ │點/共犯 │ │新臺幣)、數量 │(註:被告自承通話內容中所謂「上│
│ │ │ │ │面」、「衣服」是指MDMA,「下面」│
│ │ │ │ │、「褲子」則是愷他命,訴緝卷第46│
│ │ │ │ │-47 頁參照) │
├──┼──────┼────┼───────────┼────────────────┤
│ 1 │100 年6 月7 │賴秋福賴秋福於100 年6 月6 日│100.6.6 01:57:09 │
│ │日晚上某時許│ │1 時57分,以所持用之09│黃:喂。 │
│ │,高雄市復興│ │00000000門號與黃俊明09│賴:喂,你沒有在MSN上面喔? │
│ │一路57號9 樓│ │00000000門號聯絡購毒事│黃:沒有阿,怎樣? │
│ │之11黃俊明租│ │宜,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賴:我朋友在問一半一半要多少? │
│ │屋處(下稱黃│ │交易,黃俊明將甲基安非│黃:36阿。 │
│ │俊明居所)/ │ │他命1 包交付賴秋福,賴│賴:26喔? │
│ │無共犯 │ │秋福並給付價金4,000 元│黃:嘿阿。 │
│ │ │ │予黃俊明。 │賴:喔,我了解。 │
├──┼──────┼────┼───────────┼────────────────┤
│ 2 │100 年8 月21│王俊能王俊能於100 年8 月21日│100.8.21 03:52:26 │
│ │日4 時許,黃│ │3 時52分許,以所持用之│王:今天有沒有「下」,我想要調。│
│ │俊明居所/ 某│ │0000000000門號與黃俊明│黃:600 元。 │
│ │真實姓名年籍│ │0000000000門號聯絡購毒│王:我要2 件,我大概半小時。 │




│ │不詳之成年男│ │事宜,黃俊明復指示某真├────────────────┤
│ │子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100.8.21 04:19:08 │
│ │ │ │子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王:我到樓下了。 │
│ │ │ │3 包交付王俊能,並向王│黃:你要怎樣? │
│ │ │ │俊能收取1,800 元之價金│王:我要K3 件。 │
│ │ │ │。 │黃:我朋友下去接你了。 │
├──┼──────┼────┼───────────┼────────────────┤
│ 3 │100 年8 月27│王俊能王俊能於100 年8 月27日│100.8.27 01:59:41 │
│ │日2 時許,黃│ │1 時59分許,以所持用之│王:我改一下好了,你那裡有K 嗎?│
│ │俊明居所/ 某│ │0000000000門號與黃俊明│黃:有啊。 │
│ │真實姓名年籍│ │0000000000門號聯絡購毒│王:我要3包K ,1包600 嗎? │
│ │不詳之成年男│ │事宜,黃俊明復指示某真│黃:對,你快一點。 │
│ │子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 │ │ │子於左列時地,將愷他命│100.8.27 02:24:06 │
│ │ │ │3 包交付王俊能,並向王│王:我到了。 │
│ │ │ │俊能收取1,800 元之價金│黃:好。 │
│ │ │ │。 │ │
├──┼──────┼────┼───────────┼────────────────┤
│ 4 │100 年9 月8 │王俊能王俊能於100 年9 月8 日│100.9.8 11:05:39 │
│ │日11時許,黃│ │11時05分,以所持用之09│王:我可以問一下說你「煙」怎麼賣│
│ │俊明居所/ 無│ │00000000門號與黃俊明09│ ? │
│ │共犯 │ │00000000門號聯絡購毒事│黃:你的需求多少直接講就可以了,│
│ │ │ │宜,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 因為現在價錢都漲到不可思議了│
│ │ │ │交易,黃俊明將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交付王俊能,王│王:我想說2,000就可以了。 │
│ │ │ │俊能並給付價金2,000 元│黃:一般4,000就划得來啦。 │
│ │ │ │予黃俊明。 │王:好,我等一下過去。 │
│ │ │ │ │黃:多久? │
│ │ │ │ │王:半小時。 │
│ │ │ │ ├────────────────┤
│ │ │ │ │100.9.8 11:43:33 │
│ │ │ │ │王:到樓下了。 │
│ │ │ │ │黃:嗯。 │
│ │ │ │ ├────────────────┤
│ │ │ │ │100.9.8 11:44:04 │
│ │ │ │ │黃:你在電梯那裡等就好了。 │
│ │ │ │ │王:好。 │
├──┼──────┼────┼───────────┼────────────────┤
│ 5 │100 年9 月14│王俊能王俊能於100 年9 月14日│100.9.14 04:33:15 │
│ │日4 時許,黃│ │4 時33分許,以所持用之│黃:喂。 │




│ │俊明居所/ 某│ │0000000000門號與黃俊明│王:喂,哈囉,你在家嗎? │
│ │真實姓名年籍│ │0000000000門號聯絡購毒│黃:在家啊 。 │
│ │不詳之成年男│ │事宜,黃俊明復指示某真│王:我要「煙」,「半半」,有沒有│
│ │子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 │
│ │ │ │子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黃:你是誰啊? │
│ │ │ │非他命1 包交付王俊能,│王:我是「阿威」(譯音,王俊能之│
│ │ │ │並向王俊能收取4,000 元│ 綽號)。 │
│ │ │ │之價金。 │黃:阿威,喔喔。 │
│ │ │ │ │王:誰,阿威。 │
│ │ │ │ │黃:我知道。 │
│ │ │ │ │王:嗯。 │
│ │ │ │ │黃:你什麼時候要到? │
│ │ │ │ │王:10分鐘。 │
│ │ │ │ │黃:好。 │
│ │ │ │ │王:OK,「半半」。 │
│ │ │ │ │黃:嗯。 │
│ │ │ │ ├────────────────┤
│ │ │ │ │100.9.14 04:41:27 │
│ │ │ │ │黃:喂。 │
│ │ │ │ │王:喂,我到了。 │
│ │ │ │ │黃:喔,好好。 │
│ │ │ │ │王:掰掰。 │
├──┼──────┼────┼───────────┼────────────────┤
│ 6 │100 年9 月20│王俊能王俊能於100 年9 月20日│100.9.20 04:18:10 │
│ │日4 時許,黃│ │4 時18分許,以所持用之│王:喂。 │
│ │俊明居所/ 某│ │0000000000門號與黃俊明│黃:喂。 │
│ │真實姓名年籍│ │0000000000門號聯絡購毒│王:喂,哈囉,嗯,你在家嗎?,我│
│ │不詳之成年男│ │事宜,黃俊明復指示某真│ 阿威。 │
│ │子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黃:喔喔喔。 │
│ │ │ │子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王:嗯,我要跟你拿「煙」,「半半│
│ │ │ │非他命1 包交付王俊能,│ 」。 │
│ │ │ │並向王俊能收取4,000 元│黃:喔,你是‥馬上拿馬上走還是..│
│ │ │ │之價金。 │ ? │
│ │ │ │ │王:馬上拿馬上走。 │
│ │ │ │ │黃:喔,你沒辦法留嗎? │
│ │ │ │ │王:啥? │
│ │ │ │ │黃:有辦法留嗎,你啊? │
│ │ │ │ │王:不行啦,已經快天亮了,要趕快│
│ │ │ │ │ 回家。 │
│ │ │ │ │黃:喔,因為那個什麼‥ │




│ │ │ │ │王:啥? │
│ │ │ │ │黃:因為‥因為有一個異性戀男在這│
│ │ │ │ │ 邊呢。 │
│ │ │ │ │王:你說誰? │
│ │ │ │ │黃:異性戀的。 │
│ │ │ │ │王:你說什麼?講的很小聲聽不到。│
│ │ │ │ │黃:異性戀。 │
│ │ │ │ │王:我可能不行啦,我現在馬上拿馬│
│ │ │ │ │ 上走,如果說可以的話,我明天│
│ │ │ │ │ 早上再去就好。 │
│ │ │ │ │黃:喔,好啊、好啊,OK啊,你差不│
│ │ │ │ │ 多多久到? │
│ │ │ │ │王:大概‥嗯‥15分鐘吧,不到l5分│
│ │ │ │ │ 鐘。 │
│ │ │ │ │黃:不到15分鐘,好.. │
│ │ │ │ │王:你們那邊還有「冬瓜」嗎? │
│ │ │ │ │黃:是有2 包啦。 │
│ │ │ │ │王:喔,做不到,「半半」。 │
│ │ │ │ │黃:啥? │
│ │ │ │ │王:「半半」啦。 │
│ │ │ │ │黃:不是說‥好,0K。 │
│ │ │ │ │王:0K、0K,好。 │
│ │ │ │ │黃:好。 │
│ │ │ │ ├────────────────┤
│ │ │ │ │100.9.20 04:27:14 │
│ │ │ │ │黃:喂。 │
│ │ │ │ │王:喂,到了,我到了。 │
│ │ │ │ │黃:好好好。 │
│ │ │ │ ├────────────────┤
│ │ │ │ │100.9.20 04:31:10 │
│ │ │ │ │另一名男子接聽:喂,他下去了。 │
│ │ │ │ │王:喔,好,掰掰。 │
├──┼──────┼────┼───────────┼────────────────┤
│ 7 │100 年9 月28│王俊能王俊能於100 年9 月28日│100.9.28 12:00:04 │
│ │日4 時許,高│ │12時00分,以所持用之09│黃:喂。 │
│ │雄市明誠路「│ │00000000門號與黃俊明09│王:喂,哈囉,你今天在家嗎? │
│ │伊甸風情」汽│ │00000000門號聯絡購毒事│黃:我在那個‥我在那個‥「伊甸風│
│ │車旅館/ 無共│ │宜,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 園」。 │
│ │犯 │ │交易,黃俊明將甲基安非│王:我要拿「東西」,怎麼辦? │
│ │ │ │他命1 包交付王俊能,王│黃:就過來拿啊。 │




│ │ │ │俊能並給付價金4,000 元│王:啥? │
│ │ │ │予黃俊明。 │黃:過來拿啊。 │
│ │ │ │ │王:你現在在家裡面是不是? │
│ │ │ │ │黃:「伊甸風園」。 │
│ │ │ │ │王:你說什麼公園‥「伊甸公園」?│
│ │ │ │ │黃:明誠路啦。 │
│ │ │ │ │王:民權路跟什麼路交叉口啊? │
│ │ │ │ │黃:明誠路。 │
│ │ │ │ │王:喔,明誠路,然後咧? │
│ │ │ │ │黃:「伊甸風園」。 │
│ │ │ │ │王:那是哪裡啊?我不知道耶。 │
│ │ │ │ │黃:你就‥你現在在哪裡? │
│ │ │ │ │王:我現在已經在那個‥你家 │
│ │ │ │ │ 附近了。 │
│ │ │ │ │黃:你趕快過來啊。 │
│ │ │ │ │王:啥? │
│ │ │ │ │黃:趕快過來。 │
│ │ │ │ │王:可是你那裡‥你要告訴我地址,│
│ │ │ │ │ 我才找得到啊,明誠路跟什麼路│
│ │ │ │ │ 口? │
│ │ │ │ │黃:出去就看到中正路。 │
│ │ │ │ │王:中正路,對對對,我知道,然後│
│ │ │ │ │ 咧? │
│ │ │ │ │黃:左轉到底到那邊有一個中華路。│
│ │ │ │ │王:到中華路,然後咧? │
│ │ │ │ │黃:然後右轉。 │
│ │ │ │ │王:直走到底,反正就是走到中正路│
│ │ │ │ │ 到中華路右轉,然後咧? │
│ │ │ │ │黃:然後。 │
│ │ │ │ │王:直走。 │
│ │ │ │ │黃:看到明誠路。 │
│ │ │ │ │王:明誠路,然後呢? │
│ │ │ │ │黃:然後你仔細看,明誠路的時候右│
│ │ │ │ │ 轉,你就問人家那個‥你就問人│
│ │ │ │ │ 家看看就對了。 │
│ │ │ │ │王:問‥問人家哪裡啊,「明誠公園│
│ │ │ │ │ 」喔? │
│ │ │ │ │黃:啥?「伊甸風園」。 │
│ │ │ │ │王:「伊甸公園」? │
│ │ │ │ │黃:「風園」。 │




│ │ │ │ │王:那邊是一個公園是不是? │
│ │ │ │ │黃:「伊甸風情」。 │
│ │ │ │ │王:「伊甸風情」,那是哪裡啊?「│
│ │ │ │ │ 伊甸風情」是什麼?是「三溫 │
│ │ │ │ │ 暖」嗎? │
│ │ │ │ │黃:汽車旅館。 │
│ │ │ │ │王:喔,汽車旅館,喔,「伊甸風情│
│ │ │ │ │ 」是不是,明誠路上那個,是它│
│ │ │ │ │ 在明誠路上面是不是? │
│ │ │ │ │黃:你先過來再說嘛。 │
│ │ │ │ │王:嗯..我要..我要那個「煙」,「│
│ │ │ │ │ 半半」。 │
│ │ │ │ │黃:我知道,你先過來再說。 │
│ │ │ │ │王:可是我不進去喔,因為我馬上‥│
│ │ │ │ │黃:過來再說。 │
│ │ │ │ │王:好啦、好啦、好啦。 │
│ │ │ │ ├────────────────┤
│ │ │ │ │100.9.28 12:17:50 │
│ │ │ │ │黃:喂。 │
│ │ │ │ │王:喂,你說你是在哪裡啊?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