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39號
KSDM,103,訴,639,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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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玉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馨香養生泰式推 拿館」(登記名稱為「馨香瘦身美容館」)之店長及現場負 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營利之 犯意,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蔡蓉嫣在該店內,以2個小時按 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外,另加收300元,合計每次 1,500元之代價替男客推拿時,提供俗稱「半套」之手淫服 務,亦即由蔡蓉嫣以手按摩揉搓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 褻行為,所得由丙○○向男客收取,並從中抽取3成以營利 ,餘款則於每月5日、20日統一發付蔡蓉嫣。適有男客潘駿 勝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該店消費,由蔡 蓉嫣將其引領至該店2樓5號房間內,並為其介紹推拿之消費 金額為2個小時1,200元後,即為其推拿,並趁推拿至其大腿 內側時,向其表示再加300元即可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 ,經潘駿勝同意後,蔡蓉嫣即以手按摩揉搓其生殖器直至射 精,並將擦拭其精液之衛生紙拿出門外丟棄,再回房繼續為 潘駿勝推拿時,於同日下午4時20分,為員警實施臨檢而當 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 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03年度 審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院卷㈠,第23頁),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為「馨香養生泰式推拿館」之店 長及現場負責人,並僱用蔡蓉嫣為女服務生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猥褻之犯行,辯稱:蔡蓉嫣說沒



有為男客潘駿勝做「半套」服務,就算有,也是蔡蓉嫣私底 下個人行為,當時伊在1樓並不知道,店裏是嚴禁女服務生 在店內從事性交易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在案發期間係擔任上開「馨香養生泰式推拿館」(登 記名稱為「馨香瘦身美容館」)之店長及現場負責人,於 102年10月17日僱用蔡蓉嫣擔任該店女服務生,該店消費 方式為按摩1個半小時1,000元、2個小時1,200元,是在客 人消費結束後,由被告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並從中抽取 3成營利,餘款再由被告統一於每月5日、20日發付蔡蓉嫣 等情,據被告於警、偵、審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 、偵卷第90至92頁、院卷㈠第19至20頁、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639號卷,下稱院卷㈡,第14頁正反面),並經證人 蔡蓉嫣於警詢中之證述:是店長即被告僱用伊的,伊是 102年10月17日開始在該店上班,該店消費方式是90分鐘 1,000元、120分鐘1,200元,伊跟老闆三七分帳,老闆分3 成,每月5、20日向被告領錢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綦 詳,復有高雄市政府函文1紙(見警卷第30頁)附卷可參 。而男客潘駿勝於102年1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該店 消費,由蔡蓉嫣將其引領至該店2樓5號房間內,並為其介 紹推拿之消費金額為1個半小時1,000元、2個小時1,200元 ,潘駿勝選擇消費2個小時,並由蔡蓉嫣為其服務,約於 同日下午4時20分,員警實施臨檢而於上開5號房內查獲蔡 蓉嫣及潘駿勝之事實,據證人潘駿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 查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查。以上事實,均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潘駿勝於102年11月6日進入該店消費後,蔡蓉嫣確實 有在該店2樓5號房內,為其提供「半套」之性服務直至其 射精乙節,業據證人潘駿勝於被查獲當日之警詢時證述: 蔡蓉嫣帶伊進房間後,伊就脫下衣服,換上她拿給伊的紙 內褲並躺在床上讓她按摩,按了5分鐘後,她問伊要按多 久,並說按1小時1,000元,2小時1,200元,伊就說按2小 時。她邊按摩邊摸伊的大腿內側問伊要不要做「半套」, 伊就問她要多少錢,她說1,500元,伊說好,她就幫伊把 紙內褲脫掉打手槍,伊邊撫摸她的身體直到射精為止,她 就拿衛生紙幫伊擦拭,擦拭後她就把衛生紙拿出去再回來 幫伊繼續按摩了約3分鐘,警察就來臨檢等語綦詳(見警 卷第9至10頁);嗣於偵訊中,仍具結證稱:在房間內, 幫伊按摩的女生有用手幫伊做「半套」直至射精,警察到



現場時,「半套」已經做完了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至 85頁反面)明確。核其針對該次消費,蔡蓉嫣確實有為其 完成「半套」性服務乙節,前後證述一致,且針對過程細 節,均能鉅細靡遺具體陳述,並無任何不可信之處,堪稱 無瑕。並經審酌證人潘駿勝僅係單純尋花問柳之人,與被 告及蔡蓉嫣素不相識又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該 店有提供性服務之理,是其證稱蔡蓉嫣於上開時、地確有 為其提供「半套」性服務等語,應可採信。
2、至於證人蔡蓉嫣於警、偵時,雖均證稱:伊並未替潘駿勝 提供「半套」性服務等語。並針對潘駿勝為何表示有性交 易而與其說法不一乙節,於警詢時陳稱:潘駿勝是警察派 來店內消費故意說伊有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6頁) ,嗣於偵訊時則改口稱:是因為潘駿勝強迫伊幫他做,伊 拒絕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審酌卷內毫無證據顯示 證人潘駿勝是員警派往該處消費,且證人潘駿勝於警詢時 ,針對引導並介紹其性交易消費方式者,均證稱是證人蔡 蓉嫣而非被告(見警卷第9至10頁),若其是配合員警辦 案之人,豈會對身為現場負責人之被告,亦即員警可以以 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移送之人為上開有利之證詞?證人蔡蓉 嫣上開說法,顯屬無稽。加以證人蔡蓉嫣於偵訊時,又更 改說法稱:是因為潘駿勝強迫伊幫他做,伊拒絕等語,其 證詞閃爍不定,莫衷一是,已有避重就輕之嫌,實難令人 採信,應認證人潘駿勝前揭證述始為真實可信,本件蔡蓉 嫣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與男客潘駿勝從事「半套」性交 易之事實,堪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上開行為是蔡蓉嫣私下偷做的,伊毫不知情 等語。惟查,蔡蓉嫣係自102年10月17日才開始在該店上 班之新人,知悉被告是居住在店內,且於帶領潘駿勝至2 樓時,尚有看見被告在2樓整理毛巾,而2樓的房間又均未 上鎖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1頁、院卷㈡第14 頁)及證人蔡蓉嫣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3至 34頁),則以蔡蓉嫣於案發時,是到職約3週之新人,明 知被告是現場負責人且居住在店內,對店內環境極為熟悉 ,且當時被告就在店裏,隨時可出入2樓對房內情況窺探 檢查,實難想像若非被告容留准許,其竟會不畏被發現而 敢私下為客人進行性服務?又身為現場負責人之被告在此 情形下又豈會全然不知?實難令人憑信。再查,客人的消 費款項,均是服務完畢後,由被告直接向客人收取,並非 由女服務生向客人收取後再交予被告乙節,業如前述,換 言之,女服務生無法經手客人的消費款項,若此次性服務



蔡蓉嫣為獲取按摩以外之額外的性服務價金而私下所為 ,衡情,應會向男客潘駿勝表達「半套」性服務加收的錢 要由其另外收取,以免男客全數將1,500元交付被告而遭 查覺,另亦會提醒男客將費用交付被告時,不要透露有此 性交易情事等類似事項,如此其才能順利取得性服務款項 而不遭店家發現,然蔡蓉嫣在向潘駿勝說明加價可提供性 服務時,完全未提及上開事項,甚至於提供完性服務後繼 續為潘駿勝按摩至員警到場止,仍未提及,此據證人潘駿 勝於警、偵中證述甚明,此已足使人合理懷疑被告早已知 情,並負責收取包含性服務在內的所有消費款項後予以抽 成分配,因此蔡蓉嫣才無必要區分出性服務之消費款項而 先行收取,或提醒告知男客上開事項以避免被告發現。參 以被告身為現場負責人,案發當時亦在現場,其卻辯稱毫 無所悉,亦與常情有違。是本件被告前揭所辯,實難為本 院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馨香養生泰式推拿館」擔任店長 及現場負責人,負責發放店內女服務生薪資,容留店內女 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 風氣,竟不思從事正職,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 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本件僅查獲容留猥褻行為1次,雖影 響社會風氣,然其所容留之對象為有思辨能力之成年人,情 節非重,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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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