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97號
KSDM,103,訴,597,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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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世倫前於民國100年7、8月間陸續向林清華借錢尚未清償 ,於同年9月間向林清華借錢遭拒後,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住處內,明知已 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明知陳艷玉(綽號「西瓜」)、許典洲(綽號「頂州 」)並無對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負擔背書人之擔保責任之意 ,而係先前其2人至廖世倫與友人共同經營賭場賭博時,積 欠賭債償款時,經渠等2人同意,由廖世倫在該2張支票背面 之「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內簽寫「西瓜」、「頂 州」,以作為註記渠等業已償還賭債之意(支票面額即為渠 等2人積欠賭債之金額),仍為取信林清華而持該2張支票向 其佯稱:以該2張支票作擔保向其借款,將來若未償還,陳 艷玉及許典洲會負責云云,致使林清華認為上開支票,業經 陳艷玉許典洲背書負擔保責任而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交付給廖世倫。嗣廖世倫借款 後失去聯絡,經林清華向支票付款人高雄市農會徵信後,方 知該2張支票帳戶業已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再向陳艷玉許典洲詢問後,經陳艷玉許典洲告知並無就該2張支票有 背書之意,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清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林清華於偵訊之證述暨 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院1卷第32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世倫固坦承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頂州」、「 西瓜」等名字均為其所簽寫,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和告訴人林清華李哲輝劉翰聰一同出資 經營麻將場,附表所示2張支票,係賭客還款後交付會計 入帳所用,嗣該麻將場於100年9月中旬結束經營,經分紅 結果,由告訴人獲得該2張支票,伊未曾持上開支票向告 訴人借款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0年間9月前某日曾與友人經營麻將場,賭客許典 洲(綽號頂州)、陳豔玉(綽號西瓜)在該處賭博輸款後 ,以現金清償賭債,被告為暫時使用其等交付現金,另開 立附表所示支票,並在後加註頂州、西瓜等字樣,表示其 等已經還款,再將之交予麻將場會計入帳等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麻將場是和友人合夥經營,我跟李哲輝都 是股東,許典洲跟陳艷玉都是我找來賭場賭博的,他們的 帳就由我來收,當時我要現金周轉,所以我要許典洲給現 金,我再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入賭場帳內,並在支票 背後註記「頂州」2字,代表是許典洲清償賭債,另在支 票後面寫西瓜,是表示結陳豔玉的賭債等語明確(見院2 卷第29、36、56、58頁),核與證人陳艷玉於審理時證稱 :我在被告開的麻將場賭了好幾個月,共積欠了50幾萬元 的賭債,被告說如以現金支付賭債可以打9折,我即拿現 金給被告償還賭債,被告即在支票背面寫我的偏名「西瓜 」,代表我有還錢,該支票面額是46萬4千元就是我賭債 打9折下來的金錢等語(見院2卷第54至58頁);證人許典 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綽號「輝仔」為麻將場之合夥股 東,因為是被告找我來賭的,所以我還賭債都是交給被告 ,當時我欠了約30幾萬元賭債,我拿現金還賭債時,被告 在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面寫上我的綽號「頂州」,代表 該筆賭債已經交付並結清之意,他說寫支票是要讓裡面的 股東知道我有還錢等語(見院2卷第25至29頁),復有附 表所示支票2紙在卷可參,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2.告訴人對於被告係如何持票向其借款一節,以證人身分到 庭證稱:被告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因周轉 資金所需向我借錢,因我先前已經借很多錢給被告,而且 被告還有2、300萬元支票未到期,所以我不願意再借錢,



被告才拿出附表所示之支票給我,並向我說支票是「西瓜 」跟「頂州」要負責的,因為我知道「西瓜」跟「頂州」 在外面的信用及風評不錯,所以才答應借錢,當時我認為 若被告將來未清償,我也可以向「西瓜」及「頂州」催討 ,所以我收下該2張支票後就將72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 如果該2張支票背後沒有寫「西瓜」跟「頂州」,我是不 會借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31至34頁)。被告對 此雖辯稱:我跟林清華合夥經營麻將場,西瓜跟頂州輸了 算我這邊的,他們拿現金出來給我後,我幫他們折掉一些 利息,就在支票上註記後把支票交出去給公司,因為林清 華是麻將場股東,他有贏錢跟出資,本金加紅利外可拿回 100多萬元,所以這2張支票才會分到他手上等語(見偵3 卷第35頁正面、院2卷第36頁),惟告訴人就其是否與被 告共同經營賭場一節,業經到庭予以否認(見院2卷第31 頁),另被告前於偵訊時自承:我於100年9月間持附表所 示2張支票向林清華借錢,扣掉利息後,林清華給我72萬 元等語(見偵2卷第33頁反面),所述等節與告訴人前述 內容相符,是其後於偵、審中改口所稱辯詞,是否為真, 已啟人疑竇。況被告收取賭客之現金償還賭債後,雖開立 支票交予賭場員工入帳,惟嗣後賭場員工仍會將支票交還 予被告等節,亦據被告自承:屬於我找來賭場賭博的人, 歐寶拿了支票後都會再交給我,陳豔玉、許典洲都是我找 來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58頁),核與證人陳豔玉 證稱:我還錢給被告時,被告將附表編號1之支票拿給「 歐寶」,因為被告是賭場的老闆,而「歐寶」是被告僱用 的員工,所以「歐寶」會再把該支票拿給被告等語相符( 見院2卷第55至58頁),可見被告交予賭場入帳之支票, 並非始終存於賭場會計處,而係最終仍會交回被告之手, 此與一般理解分紅會將所有帳款先予集中,不會事先交予 個別股東,係待定期分紅時,再統一分予各股東等情明顯 有異,且被告既可取回附表所示支票,自可因此持票再向 告訴人借款,佐以證人陳豔玉尚證稱:我知道告訴人有在 麻將間裡讓人拿支票向他換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55頁) ,可認告訴人該時確實有在接受他人持票向其調款。是被 告有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被告借款等情,事證明確,洵堪採 認。被告所辯附表所示支票,係告訴人經營賭場分紅所取 得,並非其持票借款云云,明顯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3.被告於本件借款前,另曾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據被 告到庭自承明確(見院2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以證人 身分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見院2卷第59頁),復有被告持



票借款之支票影本4紙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47、48頁), 自堪採認。觀之上開4張支票背面,於「閱讀分類機背書 章專用區」欄位內簽寫有「倫」、「加達」、「林」等字 樣,與本件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簽寫「西瓜」、「頂州」等 情相符,經質以告訴人此記載為何意,據其證稱:我提出 之支票其中3張背面欄位內簽寫「倫」字,是被告於本案 之前向我借錢時交付給我的,被告簽寫「倫」字是代表被 告本人要負責,另該支票於「倫」字旁又記載「林」字, 是因為我又再持該支票去向別人借款時,所以我要背書寫 「林」(即林清華之姓氏),至另張支票背面記載「加達 」,是被告向綽號「加達」之張肱儒借票來跟我借錢,上 面註記「加達」就是代表張肱儒要負責這張票的意思,後 來這張票我有找張肱儒催討還款,他也說要負責等語(見 院2卷第59、6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支 票是客票,很多人在使用,所以背面簽寫「倫」字代表我 借款,由我負責等語(見院2卷第61頁),亦表示簽名係 代表負責該張支票之意,而與告訴人前述內容相符。另考 量本件附表所示支票及告訴人另提出上開4張支票,發票 人均為陳淑足,亦即被告係持客票向告訴人借款,在此情 形下,告訴人因不熟悉客票發票人信用,理應要求被告或 其可接受具資力之人在支票後面背書,以利日後憑票進行 追索,此情亦可由告訴人持上開被告交付之支票轉向他人 借款時,亦在支票背書後簽寫姓氏表示負責之意得資印證 。是本件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借款支票,雖均係在支票背面 之「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註記姓名簡寫或綽號 ,與一般正確背書模式,係在支票後面背書欄簽署背書人 完整姓名不同,惟由前述被告自承在支票背後簽寫「倫」 字代表負責該張支票,並因此持票向告訴人借得款項,甚 至告訴人自己持上開支票轉向他人借款時,亦在支票背書 後簽寫姓氏表示欲負責之意,確可推認告訴人主觀意思係 相信僅要在支票背後簽註姓名或綽號,即係表示要負責擔 保之意,而不拘真正背書格式為何。準此,本件被告持附 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雖該支票背面記載「西瓜」、 「頂州」字樣,與一般背書格式不符,惟就告訴人主觀意 思而言,確係認為僅要在支票背面簽記綽號,即表示要負 責擔保之意,且因該支票係屬客票,告訴人復未親自在上 背書,若被告未向告訴人表示「西瓜」、「頂州」欲負責 擔保之意,告訴人考量該票根本未獲任何擔保,難認會因 此借款於被告。綜上,可認告訴人前稱係被告向其告知附 表所示支票,已獲「西瓜」、「頂州」擔保,其始願借出



款項等語,確與事證相符而屬可信。
4.告訴人於101年9月中旬收受附表所示2張支票後,該支票 帳戶於100年10月31日即有退票紀錄,並於同年11月25日 拒絕往來,嗣該支票經告訴人於101年2月份提示後,有高 雄市農會101年1月19日高市農信(庄)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所附該農會信用部支票存款戶退票紀錄卡、該帳戶對 帳單(見他字卷第8至12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 所退票理由單各2紙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2頁),顯見被 告甫借款後未久,其所交付支票帳戶即有存款不足跳票之 情。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清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100年8 月就開始拿支票向我借錢,支票到期後若被告沒有錢他就 會再向我借錢換票,本案2張支票是最後1筆,被告總共向 我借了500多萬元,目前還欠我400多萬元等語(見偵2卷 第3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00年7、8月間 就開始向林清華借錢,本案2張支票是最後1筆,我總共向 他借了500多萬元,迄今僅還了100多萬元,在本件借款前 ,尚積欠告訴人3張150萬元之支票未清償等語(見偵2卷 第34頁、院卷二第68頁)互核相符,是扣除本件最後借款 之70餘萬元,可認被告前已向告訴人借款400餘萬元尚未 清償,期間並以換票方式拖延清償,甚且本件借款係被告 向陳艷玉許典洲收取賭債即現金約70幾萬元後,因自身 資金需求,先將該現金挪為己用,僅開立支票掛入賭場帳 內,嗣又取回支票,再持票向被告借款72萬元,由此被告 雙重取款模式,益徵其當時資金需求確實龐大,復再佐以 被告明知未得陳豔玉、許典洲同意,卻仍為借得款項,於 借款時向告訴人佯稱支票會由其2人負責擔保,復其借得 款項未久後,該支票帳戶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均 堪認依被告借款當時資力已無從清償本件票款,卻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而詐得款 項,是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則 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 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處斷。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且正值壯年年紀,理應以己 力牟取所需財物,竟萌生不法意圖及詐騙之犯意,以上開 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受有財產損失,且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暨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之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 ,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家境貧窮等情,又其詐欺告訴人 金額合計為7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艷玉許典洲之授 權或同意,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於附表所示 之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內,簽署「西 瓜」、「頂州」等字樣,以偽造陳艷玉許典洲為上開支票 背書人之意,並持該支票向林清華借錢而行使之,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清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附表所示之 支票影本2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該2張支票背面 簽寫「西瓜」及「頂州」等字樣,但目的是要註記票面金額 之款項是渠等2人償還的,並不是代表渠等2人背書的意思等 語。經查:證人陳艷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係我拿現金給被告要還賭債時,被告在我面前寫我的 偏名「西瓜」於支票背面代表我有還錢,當時我在被告賭場 積欠了50幾萬元的賭債,如果以現金支付可以打9折,打完 折就跟該支票面額相同即46萬4千元,該支票背面「西瓜」 旁邊還有一個「滿」字,是我弟弟的名字,也是被告寫的, 因為該筆賭債是我跟我弟弟一起積欠的,被告如此註記代表 我跟我弟弟的賭債一併償還等語(見院2卷第54至57頁); 且證人許典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 係我拿現金還被告賭債時,被告在該支票背面寫我的綽號「 頂州」,代表我該筆賭債已經結清並交給被告之意,我有問 他為何要簽我的名字,他說要讓裡面的股東知道我有還錢, 我就沒有特別意見,我當時欠了約30幾萬元的賭債等語(見 院2卷第25至28頁),互核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許典洲跟陳艷玉都是我找來賭場賭博的,當時我要現金周 轉,所以我要許典洲給現金,我就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 入賭場帳內,並在支票背後註記「頂州」2字,代表是許典 洲清償賭債等語(見院2卷第29頁),關於被告收取賭債後 ,會在與賭債相當金額之支票背面簽寫足資辨識賭客之字樣 其目的係為註記何人清償賭債等情,均與證人陳艷玉許典 洲上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係先取得陳艷玉許典洲同意後 ,始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簽寫「西瓜」、「頂州」之字樣 ,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客觀上有何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私文 書之情形;且被告簽寫之目的係為註記渠等2人已償還賭債 ,亦非要陳艷玉許典洲負擔票據擔保責任之意,據此,自 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既尚不足證明客觀上被告有何未經許典洲、陳艷玉之授 權或同意於該支票背面簽寫「頂州」、「西瓜」等字樣之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簽寫該等字樣 時,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奕超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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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FA0000000 │000000000 │100年12月 │46萬4千元 │西瓜 │陳淑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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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FA0000000 │000000000 │100年12月 │32萬8千元 │頂州 │陳淑足
│ │ │ │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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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