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59號
KSDM,103,訴,559,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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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佑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佑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戴佑陞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4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2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6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3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4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 年度審聲字第24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行另案之刑期拘役50日(拘役期間 100 年8 月15日至100 年10月3 日),乃於100 年10月4 日 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 102 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自由路上之亞虎遊藝場內,以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主仔」之成年男子,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 年4 月10 日19時1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8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戴佑陞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院二卷第3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佑陞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院 二卷第38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 卷第6 至11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2 顆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 局103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 稽(偵卷第20頁至21頁)。而因上開鑑定,部分子彈未經實 際鑑定有無殺傷力,經本院依職權再送該局鑑定結果,認: 送鑑未試射子彈7 顆均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則有該局103 年10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院二卷第33 頁)。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非制式子彈 4 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 憑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 有槍、彈之舉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 險與不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該槍、彈實際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 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44頁)、所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均因送驗而 發射殆盡,所餘殘體及附表編號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6 顆均非屬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經「主仔」併同上開槍、彈而交付並持有非 制式子彈6 顆(如附表編號3 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 云。惟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 顆經本院送鑑結果, 並無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及回函在卷可稽,故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 顆,自不構成非法持有子 彈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存 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
│ │含彈匣1個) │ │
├──┼───────────────────┼───┤
│ 2 │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4顆 │
├──┼───────────────────┼───┤




│ 3 │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 │6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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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