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30號
KSDM,103,訴,530,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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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岳
指定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被   告 許銘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796號、103年度偵字第12860號、103年度偵字第
1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戊○○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訴如附表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仍與己○○(待緝獲後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帥霞(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過程等均 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嗣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 103年5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前拘提己○○,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己○○所 有、供或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復於103年5月20日,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甲○○,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詳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始悉上情。
二、戊○○亦明知己○○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仍基於幫助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4月30日20時9分許,代為接聽庚○○撥打至己○○持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電,並代己○○向庚○○告知交易地點,幫助己○○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嗣己○○即於同日21時許,自行前往約定之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庚○○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購毒者帥霞、庚○○、證 人即共犯己○○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 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 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 ,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 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證物,如 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 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 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 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共犯己○○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 ,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300號、聲監續字第805號通訊監 察書在卷可稽。而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 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 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



證據能力。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件法務部調查局 103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係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為檢察官之概括委託而送請 鑑定;正修科技大學103年8月14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DR00-0000-000至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則係本院受命 法官送請鑑定;均為鑑定機關依同法第198條、208條、206 條規定出具之書面報告,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06、145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就事實一所示之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一所示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 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三卷 第5至7頁;聲羈卷第7至10頁;本院訴卷第222頁),核與證 人即共犯己○○、證人即購毒者帥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警一卷 第173至181頁,偵一卷第7至8頁),並有己○○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03頁、第195至199頁)、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供或預備供販毒所用之物等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甲○○上開自白為真實。




(二)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 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 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共犯己○○倘未因販賣上開毒 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販賣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 ,是堪認己○○上揭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 實,足徵其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至被 告甲○○雖稱:伊沒有從己○○那裡拿到什麼好處,只是因 為伊跟己○○是國中同學,己○○又有病在身,所以伊幫己 ○○跑一趟送毒品等語(本院訴卷第36至37頁),但被告甲 ○○既就上開販賣情事均有知悉,並參與販賣毒品之聯絡、 交付毒品、取得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甲○○就前揭犯 罪事實,即應與己○○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 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二、就事實二所示之被告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戊○○就上開事實二所示之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並供稱:103年4月 30日20時9分的電話是伊接聽的,內容是藥腳要買安非他命 ;伊知道是藥腳要買安非他命,伊承認有幫助販賣毒品等語 明確(警二卷第8頁,本院訴卷第237頁反面),核與證人己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03年4月30日20時9分這通電話 是被告戊○○幫伊接聽,當時伊開車載戊○○要去仁武區仁 勇路八仙廟,一個綽號「唐山」的男子(即庚○○)要跟伊



買安非他命,戊○○就幫伊接聽這通電話,跟下游約交易的 地點,戊○○幫伊接電話時知道伊要做何事,後來伊自己前 往交易毒品,戊○○會幫伊接販毒之電話,因為他欠伊錢所 以自願幫忙伊等語相符(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11頁反面 至12頁),並有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3年4月30日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60至 162頁)。且己○○與購毒者庚○○嗣即於同日21時許,在 前揭通話內相約之地點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乙節,亦據證人 庚○○則於偵訊中證稱:伊是向綽號「大胖」之男子(即己 ○○)於103年4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前,以3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明確 (警一卷第173至181頁,偵一卷第4至5頁),堪認被告戊○ ○上開自白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前揭犯行,均洵 堪認定。
四、又檢察官及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己○○、庚 ○○,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以裁定駁回之;又不能調查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己○○ 、庚○○分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 緝,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本 院依法傳喚均未能到庭,足見渠2人均所在不明,而已屬不 能調查,且本件被告戊○○前揭犯罪事證已明,本院認亦無 再行傳訊證人己○○、庚○○進行調查之必要,爰逕為判決 ,併此指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及罪數:
(一)事實一部份:
核被告甲○○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 賣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共犯己○○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揭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之。
(二)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



件被告戊○○係於購毒者庚○○來電時,代己○○接聽,並 代為告知交易之地點,其後即係己○○自行前往與庚○○交 易等節,業如前述,本件並未見被告戊○○有何參與販入及 交付毒品、收付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而無從遽 認被告戊○○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但被告戊○○ 明知己○○係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仍代為告知購毒者交 易地點,而幫助己○○遂行其販毒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戊○○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戊○○就事實二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 正犯,尚有未恰,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 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故檢察官雖認被告戊○○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本院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甲○○①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②於92年間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③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②③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與①罪接續執行,於94年2月4日因假釋出 監,假釋又經撤銷,而於94年8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4日 ,於95年4月4日縮刑期滿。其④於94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復⑤於94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確定;再⑥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 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 ⑥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7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2月,與上開①②③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 10月26日假釋出監,102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
2.被告戊○○①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共4罪,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及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緩刑3年,嗣緩刑經撤銷;又② 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二罪經本院以99年



度審聲字第206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又③ 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③④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07號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①②罪之應執行刑與③④罪之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3.被告甲○○、戊○○上開科刑紀錄,均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渠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甲 ○○前揭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死刑及無期 徒刑,另被告戊○○幫助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部分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已如 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甲○○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多為小額交易,且僅係為共犯己○ ○代為交易而犯之,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 大毒梟不同,經上述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15年或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




2.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係基於幫助己○○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意思而參與,如前所述,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皆已自白犯行,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部分遞減之。(三)被告甲○○、戊○○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先加(不 含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甲○○、戊○○ 前揭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甲○○、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分別考量渠 等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之次 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且被 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部分,時間密接, 販賣對象同一,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五、沒收:
(一)應沒收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共犯己○○所有,且 為預備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1至12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則分係被告甲○○、 共犯己○○所有,且為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 物,亦有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警 一卷第103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在被告甲○○所犯附隨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至未扣案之共犯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附表二編號7所示),係其所有且供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所 用之物,亦經己○○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2頁),並 有上開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95至199頁);被告甲○○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販毒犯行時,插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販毒聯繫所用之不詳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編號6所示 ),亦係其所有且供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231頁),並有



上開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警一卷 第103頁);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亦應依 上開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附隨於被告甲○○所犯各 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另案被告己○○雖係共同正犯,然己○○並非本件受 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即不宜在上開被告甲○○各罪刑項 下宣示被告甲○○應與己○○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參照)。(二)販毒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甲○○上開與己○○共同販毒所得財物,均未扣案 ,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連 帶負責之法理,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在被告甲○○各 罪刑項下宣告應與己○○連帶沒收及抵償之。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 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2393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係另案被告己○○所有,為其販賣剩餘之毒品,業經己○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1至12頁),即應於己○○ 另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下諭知沒收銷燬(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2、13所示部分,待緝獲己○○後再行審結),不得於 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或為另案被告己○○供自行施用毒品之用,或無證據顯示 與本件相關(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11之備註欄),亦均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己○○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 品,並由被告戊○○於103年4月2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八仙廟」前,交付丙○○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收取2000元。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另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施用毒品者 ,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 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 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 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 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 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 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 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 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無非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己○○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2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詞否認有何與己○○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那天己○○有叫伊過去,但 伊沒有去,沒有幫己○○拿毒品給丙○○等語。經查:一、本件證人即購毒者丙○○固於警詢中證稱:伊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2日11時3分至同日16時4分許之通話 ,是伊跟綽號「阿賢」之男子(即己○○)購買安非他命的 通話,當天綽號「阿賢」之男子叫綽號「阿偉」之男子將安 非他命送過來給伊,這次的交易伊以2000元向「阿賢」買一 小包安非他命,但伊是將錢交給「阿偉」,「阿偉」就是戊 ○○云云(警二卷第30至31頁);惟證人丙○○嗣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阿偉」是在庭被告戊○○,103年4月2日 那天「阿賢」有叫「阿偉」來,可是「阿偉」沒來,來的是 另外一個人,那個人伊不認識,伊是有向「阿賢」買毒品, 錢有拿出去,但不是拿給「阿偉」,伊在警局指認「阿偉」 是拿毒品給伊的人,是那天伊很不舒服,腳一直很難受,警 察問伊,伊就隨便認一認,伊以為來的那個人是「阿偉」, 但是另一個年輕人,那個年輕人拿安非他命給伊,伊就拿 2000元給那個年輕人,那個年輕人就離開了等語(本院訴卷 第223至224頁、第237頁正反面)。則證人丙○○就當日代 己○○前來與之為毒品交易者究為何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不一,已顯有瑕疵可指。
二、復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丙○○與同案被告己○○於 103年4月2日16時4分許,固有:「B(即丙○○):阿賢。A (即己○○):說,什麼事?B:你叫阿偉過來好嗎?A:他 不是過去了。B:又過來有過來,我意思是要那查某人。」 等對話(警二卷第40至41頁,詳如附表五),惟上開對話係 同案被告己○○與證人丙○○所為,證人丙○○於譯文中並 未明述係何人「有過去」,同案被告己○○所稱之「他不是 過去了」,亦無法排除其係指已另派他人前往交易之可能, 本件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可證明同案被告己○○於 103年4月2日指示某人前往與證人丙○○交易毒品,但亦無 從證明該人即為被告戊○○。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就 前揭交易,更係稱:上開103年4月2日11時30分許至16時4分 之通話內容,係一綽號「順兄」的男子(即丙○○)要跟伊 買安非他命,但當時伊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販售,所以伊用「 阿偉」當藉口騙對方,說「阿偉」已經幫伊送安非他命過去 了,最後伊也沒有過去等語(警一卷第12至13頁),而根本 否認有何與證人丙○○於當日交易毒品之情事。綜上,本件 證人丙○○上開證述既屬有疑,同案被告己○○又否認有交 易情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復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於 上揭時、地代己○○前往販賣毒品予證人丙○○,本件自不 得僅以證人丙○○於警詢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戊○○確有 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 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主文 │
│ │ │ │ │ │ │
│ │ │ │ │ │ │
├──┼────┼──────┼─────┼──────┼───────────┤
│1 │己○○ │103年3月17日│高雄市鳳山│由帥霞先撥打│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甲○○ │14時35分 │區誠德街 │己○○所有、│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原│ │ │111號前 │供販毒所用之│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起訴│ │ │ │門號00000000│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書附│ │ │ │24號行動電話│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 │ │ │,渠等聯繫購│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號3 │ │ │ │買毒品事宜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再由甲○○│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於左列時間,│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前往左列地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交付海洛因│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包予帥霞, │ │
│ │ │ │ │並收取新臺幣│ │
│ │ │ │ │(下同)2000│ │
│ │ │ │ │元之價金,嗣│ │
│ │ │ │ │甲○○再將價│ │
│ │ │ │ │金交回予郭恆│ │
│ │ │ │ │銘。 │ │
│ │ │ │ │ │ │
├──┼────┼──────┼─────┼──────┼───────────┤




│2 │己○○ │103年3月20日│高雄市鳳山│由帥霞先撥打│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甲○○ │14時30分許 │區誠德街 │己○○所有、│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原│ │ │111號前 │供販毒所用之│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起訴│ │ │ │門號00000000│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書附│ │ │ │24號行動電話│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 │ │ │,渠等聯繫購│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號5 │ │ │ │買毒品事宜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再由甲○○│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於左列時間,│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前往左列地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交付海洛因│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包予帥霞, │ │
│ │ │ │ │並收取2000元│ │
│ │ │ │ │之價金,嗣呂│ │
│ │ │ │ │宗岳再將價金│ │
│ │ │ │ │交回予己○○│ │
│ │ │ │ │。 │ │
├──┼────┼──────┼─────┼──────┼───────────┤
│3 │己○○ │103年3月23日│高雄市九如│由帥霞先撥打│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甲○○ │16時30分許 │一路與大順│己○○所有、│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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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