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皓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 律師
被 告 鐘東林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
被 告 蔡銘宏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8717號、103年度偵字第1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皓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上偽造之「陳佑平」簽名壹枚;留存於保險公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處理車禍現場紀錄表上偽造之「陳佑平」簽名壹枚,均沒收。
鐘東林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上偽造之「陳佑平」簽名壹枚;留存於保險公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處理車禍現場紀錄表上偽造之「陳佑平」簽名壹枚,均沒收。
蔡銘宏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上偽造之「陳佑平」簽名壹枚;留存於保險公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處理車禍現場紀錄表上偽造之「陳佑平」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子皓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下稱成 功路派出所)員警,負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及處理轄區交通 事故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鐘東林與蔡銘宏於102年12月4日 凌晨2時至4時間,在高雄市凱渥酒店飲酒,酒後由蔡銘宏駕 駛鐘東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保時捷自用小客車 ,搭載鐘東林欲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居處,於行經高 雄市中山二路與興中二路口時,蔡銘宏因飲酒暨疲勞駕駛, 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不詳休旅車。蔡銘宏因有酒後駕車之情 形,擔心報警處理將使警方查獲本身酒後駕車犯行,遂與鐘 東林當場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與對方車主私下和解,而 未報警處理。事後,鐘東林向業務員詢問如何申請保險金理
賠事宜,業務員告知申請保險金理賠必須有警察機關的報案 紀錄及車禍處理紀錄等資料作為佐證。鐘東林為取得警察機 關製作之車禍處理記錄表等文件作為佐證,以順利請領汽車 險理賠金,遂由鐘東林指示蔡銘宏於102年12月4日下午前往 高雄市尋找鐘東林之友人王慶峰,再由王慶峰協助聯繫另一 友人戴郡毅,復由戴郡毅透過其他擔任民意代表助理之友人 聯繫擔任員警之周子皓,一行人相約於102年12月4日19時至 20時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逸軒茶行見面商 談。周子皓到達逸軒茶行後,蔡銘宏即將上述因酒後駕車發 生車禍等事實經過告訴周子皓,請求周子皓幫忙,周子皓即 當場抄寫蔡銘宏之身份資料,應允幫忙。周子皓返回派出所 後,明知蔡銘宏係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等事實經過,鐘東林 及蔡銘宏等人請託目的在於請領保險理賠金,且其本人並未 實際在車禍現場處理本件車禍,竟仍與鐘東林、蔡銘宏等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12月4日22時許,由周子皓將不實之車禍時間(102 年12月4日20時)、事由(自撞)及肇事原因(駕駛人蔡銘 光於上述時地自撞人行道護柱,造成前方引擎蓋多處擦凹傷 ,未有人員受傷登記備查)等內容記載於放置在派出所內值 班台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車禍處 理登記簿」公文書上,未記載本件有酒駕之情事。並因周子 皓在上述記載車禍時間係擔任便衣勤務,依照勤務慣例不可 能處理民眾車禍事故,為免遭他人發現上述登載不實犯行, 遂在上開登記簿之處理人員欄位偽簽該時段值勤員警「陳佑 平」之署押,佯示本件車禍是由當時備勤員警陳佑平處理, 而偽造上開公文書(車主及駕駛姓名,周子皓均誤寫為蔡銘 光),足以生損害於陳佑平及警察機關對交通事故處理之正 確性。事後,戴郡毅受王慶峰之託,於102年12月5日15時許 ,向周子皓索取車禍備案記錄表時,周子皓因無法將上述車 禍處理登記簿攜出派出所,遂由周子皓承前犯意,再於派出 所內,將與上開登記簿相同之不實車禍時間及事由記載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處理車禍現場記錄 表」上,周子皓並於記錄表之「本所處理人員備勤欄位」, 偽簽陳佑平之署押,佯示由陳佑平負責處理本件車禍,而接 續偽造公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陳佑平及警察機關對交通事 故處理之正確性(周子皓原先當事人資料仍誤寫為蔡銘光, 經戴郡毅拍照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給王慶峰轉知鐘東林後, 發現姓名有誤,又由周子皓重新予以修改成蔡銘宏)。周子 皓偽造上開車禍現場記錄表後,即提供予戴郡毅當場以手機 拍照,並以微信(wechat)即時通訊軟體將該照片傳至王慶
峰手機,王慶峰再以微信即時通訊軟體轉傳給鐘東林,再於 102年12月6日以傳真方式持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汽車險理賠金而行使之。嗣經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游麒樺及唐振凱等人於102年12 月9至11日間,前往成功路派出所查訪陳佑平後,再比對訪 談蔡銘宏所得情節,發覺有異,遂向法務部廉政署報案,而 循線查獲上情。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因此未核撥汽車險理賠金 。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對於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 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 據。
貳、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鐘東林與蔡銘宏於前揭時地酒後疲勞駕駛不慎撞及 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即當場以3萬元與對方車主私下和解 ,而未報警處理。嗣後鐘東林為取得警察機關製作之車禍處 理記錄表等文件作為佐證,以順利請領汽車險理賠金,遂委 請友人輾轉聯繫被告周子皓幫忙並指示蔡銘宏前往。嗣蔡銘 宏與周子皓見面後,即將上述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等事實經 過告訴周子皓,請求周子皓幫忙,周子皓即當場抄寫蔡銘宏 之身份資料,應允幫忙。周子皓返回派出所後,即假借同事 陳佑平之名義於前述「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 簿」上,填載前述內容不實之肇事經過,事後又依要求填載 前揭不實內容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
處理車禍現場記錄表」供拍照傳予鐘東林,再以傳真方式持 以申請汽車險理賠。嗣經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發覺有異,而未 核撥汽車險理賠金等情,業經被告鐘東林、蔡銘宏於偵訊及 審理時;暨被告周子皓於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經核被告3人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唐振凱、游麒樺、陳佑平、張 昊陽、王慶峰、戴郡毅、黃國書等人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處理車 禍現場記錄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暨車號0000-00白 色保時捷車頭毀損相片11張、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11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複雜肇事案件調查 訪談表、通聯紀錄、微信(Wechqt)對話紀錄共12頁、遠通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4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2月21日高市交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資料附卷為憑。足見被告3人自白之前揭犯罪事實至 堪認定。
二、被告周子皓雖辯稱:伊既係冒用同事陳佑平名義,將前揭不 實之車禍情節擅行填載於車禍處理登記簿及製作處理車禍現 場紀錄表,顯見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並非被告職務上之行為, 自無進而利用該職務上機會為詐取財物之情事,甚者,本件 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亦非被告之職務範圍,更非其利用警員 職務上機會而為,再同案被告鐘東林用以詐財之行為,咸與 被告法令上之職務無關,自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要件;又被告所為僅係因 受人請託,單純提供偽造之處理車禍現場紀錄表予鐘東林, 足認被告僅基於幫助之意思,於同案被告鐘東林、蔡銘宏犯 罪實行之前資以助力或便利,使渠等之犯罪易於實行,且客 觀上被告亦無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所為應屬刑法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云云;被告鐘東林辯稱:所謂「職務上 衍生之機會」,必須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為必要,及必須與 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 上有相當之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同案被告周子皓職責範圍 係查緝仿冒品,並無權限得以受理或經手交通事故,故於車 禍處理登記簿記載車禍相關內容,或於車禍現場紀錄表上簽 名,對於其所執掌之權責範圍並無任何關連性或相當之關係 ,是同案被告周子皓所為前述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周子皓既未犯貪污治 罪條例條第5 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未遂罪,自亦不能遽論被告係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蔡銘宏 辯稱:共同被告周子皓雖有偽造未進行酒測之車禍處理紀錄
表,應構成偽造公文書。然同案被告周子皓既未就行使該偽 造公文書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行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被告周子皓知利用職務上之行為無 關聯性,故被告此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應不構成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云云。經查: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 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4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告周子皓身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之 員警,業據被告周子皓陳明在卷,周子皓自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而各市、縣(市)轄區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由 各該市、縣(市)警察局負責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 3點亦定有明文。是於車禍處理登記簿上登錄、製作處理車 禍現場記錄表,衡情應係被告周子皓法定職務上所掌管及製 作之公文書,此情亦經被告周子皓當時主管即成功路派出所 所長黃國書證述無訛。被告周子皓既非前揭交通事故獲報當 場處理員警,本不得填載前揭公文書,何以其竟能為之?顯 見其係利用其時為該交通事故發生地之轄區員警之機會而為 之甚明。被告周子皓於前揭車禍處理登記簿上登錄不實之肇 事經過,並製作前揭不實之處理車禍現場記錄表,其目的乃 為供同案被告鐘東林持以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達共 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之目的,是就全部犯罪事實 為手段目的之合一觀察,顯然本案如非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 警員即被告周子皓出具不實之公文書,保險公司當無因之陷 於錯誤(誤信確有發生符合理賠要件之車禍事故),而核發 保險理賠金之可能。是本件被告鐘東林明知酒後駕車肇事致 車體受損,無從依保險契約約定申請理賠,竟委請知情之轄 區員警即被告周子皓於車禍處理登記簿填載前述不實之肇事 經過,並製作前揭不實之處理車禍現場記錄表,顯係利用被 告周子皓當時身為轄區員警職務上之機會所致。被告3人顯
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完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以達 成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之目的,自該當於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被告3人就此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堪認定。被告3人所辯上情,顯不足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周子皓身為成功路派出所員警,負有處理轄區交通事 故之法定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區派 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其內容為員警針對轄區內所發生車禍 事故處理過程之記載,具有公文書之性質甚明。另被告周子 皓所制作之成功路派出所處理車禍現場記錄表部分,為員警 為便於登錄車禍處理登記簿內容,私下所制作與車禍處理登 記簿內容相同格式之文書,用於外出處理車禍事故完畢後, 返所後可直接黏貼於車禍處理登記簿上,作為內容一部(此 部分業據證人黃國書證述在卷),外觀上除有派出所處理車 禍現場記錄表之名義,亦蓋有派出所圓戳印章,性質上應等 同於車禍處理登記簿,屬於公文書。次查,刑法第213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 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倘該公務員係假冒 其他公務員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屬偽造公 文書罪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可 參)。被告周子皓明知所登載之車禍過程內容均為不實,竟 冒用同事陳佑平名義製作上開車禍處理登記資料,被告鐘東 林及蔡銘宏亦明知被告周子皓所提供之「處理車禍現場紀錄 表」所載肇事經過內容不實,竟持以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 賠,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周子皓前述2次偽造公文 書之犯行,時間緊接,又係基於相同犯意及目的為之,應論 以接續犯。至上述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另偽造公文書之前行為,應為在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述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 遂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周子皓、鐘東林及蔡 銘宏等3人就上述罪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理由詳 敘如前)。被告鐘東林、蔡銘宏2人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 等2人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周子皓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
㈠被告鐘東林、蔡銘宏2人既是因無公務員身分而共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爰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3人所犯前開罪名既是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鐘東林、蔡銘宏2人均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但渠等 並無因此取得財物,爰就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 遂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周子皓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故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周子皓身為警員領取國家俸祿,本應忠誠任事,竟因民 代助理請託而應允幫忙,於車禍處理登記簿填載不實內容之 肇事經過並偽造前述處理車禍現場紀錄表,供被告鐘東林持 以申請保險理賠,誠屬可議;被告鐘東林、蔡銘宏2人行為 動機僅是為申請保險理賠以填補車禍造成之車體損失,一時 利令智昏而請託被告周子皓偽造前揭不實內容之處理車禍現 場紀錄表,持以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係守法觀念薄弱 ,心存僥倖,為利所誘而誤罹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典,亦屬不 該,然終因保險公司查訪發覺有異,向廉政署檢舉,經調查 後,被告鐘東林已撤回保險理賠之申請,並未造成保險公司 任何損失,綜觀被告3人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尚非重大,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爰就被告3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 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酌減其刑。 ㈤被告蔡銘宏前因毀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周子皓、鐘東林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遞減之;被告 蔡銘宏有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先加後遞減之。三、本院審酌被告周子皓係執法之警察人員,卻不思清廉自持、 公正執行職務,竟因民代助理請託而應允幫忙,利用其職務 上之機會,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持交被告鐘東林向保險公司 詐領保險理賠給付;被告鐘東林、蔡銘宏2人為申請保險理 賠以填補車禍造成之車體損失,利令智昏而請託被告周子皓 偽造前揭不實內容之處理車禍現場紀錄表,持以向保險公司 詐取保險給付,然終因保險公司查訪發覺有異,向廉政署檢
舉,經調查後,被告鐘東林已撤回保險理賠之申請,並未造 成保險公司任何損失,被告3人於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 奪公權期間。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述偽造之「車禍處理登記簿」上 「陳佑平」簽名;前述留存於保險公司偽造之「處理車禍現 場紀錄表」上「陳佑平」簽名各1枚既均係偽造,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述偽造之「車禍處理登記簿」已留 存於成功路派出所;偽造之「處理車禍現場紀錄表」亦已傳 真交付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用,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得諭知沒收。另偽造之「處理車禍現場紀錄表」原本已 經被告周子皓銷毀,業據被告周子皓陳明在卷,因已滅失, 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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