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江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
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江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江河前因擅自於現金借支單上借支人簽章處偽簽其兄「許 天寶」姓名及按捺指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遭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中午12時36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 267巷處,因李建逸等人懷疑 其竊取手機及平板電腦而遭追逐攔截,致許江河於追逐過程 中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許江河斯時因竊盜、贓物之執行 案件以及竊盜審判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本院發佈通緝在案,許江河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時 ,為免因通緝遭警逮捕,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向到場之消防局人員謊報其姓名為「許天保」,使不知情之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在救護紀錄表「病人姓名」欄位記載 「許天保」,足生損害於消防機關對救護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及許天保本人之利益。嗣因檢察官偵辦許江河告訴李建逸等 人傷害案件而查知上情,並簽分偵辦。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 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 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許江河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謊報姓名,伊是說伊的家屬是許天保,之後伊就 昏倒,是警察提供伊大哥的名字給醫院的云云。二、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左營 區左營大路 267巷處,因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而由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施行救護,該消防局人員於救護記錄 表「病人姓名」欄位中記載「許天保」乙節,業據證人鄧永 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 訴字卷第60至62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102年8 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許江河病歷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年9月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暨報案紀錄、工作記錄簿、職務報告、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102年9月2日高市消防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103年2月6日高市消防護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103年3月24 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 10至18頁,偵卷第24至39頁、第42頁、第 54頁),是上開事 實,洵堪認定屬實。
三、又查,證人即到場施以救護工作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鄧 永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通常會問病患有無 攜帶證件,如果有請提供,如果沒有,會問當事人,救護紀 錄單一式三份,通常是病患講的,我們才會記上去,不相干 的人不會讓他上救護車,如果當事人告知綽號或意識不清, 我們會記載為「不詳」,該記載方式是標準的作業流程,病 患告知其姓名、年籍資料,我們不需要查證就直接記載在救 護紀錄表上等語( 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訴字卷第60至62 頁 );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去年被打的時候,只有一個 人,伊大哥許天保或其他家人都沒有在旁邊等語( 見本院訴 字卷第63頁反面);再參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年2月6日高 市消防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意旨略以:「……二、經
查救護記錄表所載病患姓名是患者陳述後由本局救護人員填 寫」等語(見偵卷第42頁);顯見依照一般作業流程,消防局 救護人員乃根據病患提供之身分證件或口述內容,而將其姓 名年籍登載於救護記錄表上之病患資料欄位,而證人鄧永松 與被告互不相識,且事發當時被告並無其他親屬在場,證人 鄧永松應無其他管道足以自行查知被告姓名,則該救護記錄 表「病人姓名」欄位之所以記載「許天保」,應係救護人員 根據被告自述之姓名而登載於其上,自屬無疑。四、被告雖辯稱伊是說伊的家屬是許天保,之後伊就昏倒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說伊叫阿保,姓許,之後就昏 倒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 救護人員問伊,伊說外號是「天保」,伊姓「許」等語( 見 本院訴字卷第 28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坦承其 向救護人員表明伊姓名為許天保,則被告事後復翻異前供, 並空以前詞為辯,顯與先前供述有所矛盾,難以憑採;況倘 如被告所述,其是向救護人員陳稱伊的家屬是許天保云云, 則救護人員本於其專業能力,自無可能擅自將被告之家屬姓 名登載於病人姓名欄位中,是以,被告辯稱伊是說伊的家屬 是許天保云云,顯與證人證詞及其他客觀事證相違,難以採 信。
五、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受之傷害為頭部、上下肢撕裂傷、擦傷 等傷害,且到院時神智狀態清醒,復能與護理人員談話對答 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3年2月10日雄左民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急診創傷病歷、病歷紀錄單、急 診護理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39頁),被告復 於送院後不久,即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自行下床吵鬧要到1 樓抽菸、購物,並旋即趁陪同人員不注意時自行離開醫院一 情,亦有上開急診護理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9頁反面) ,益證被告於接受救護當時意識極為清醒,並無被告所稱昏 迷而無法陳述自身姓名之情形;況倘若被告接受救護當時確 實意識不清而無法陳述其姓名,依前開證人鄧永松所述之正 常作業流程,其亦僅得在救護紀錄表「病人姓名」欄內登載 為「不詳」,當無可能自行創設虛構之姓名而登載於上,故 被告辯稱其後來就昏倒云云,顯無可採。
六、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日去醫院清醒就走了,因為 伊被通緝會怕,伊跟警察說伊是天保,警察就寫許天保等語 (見他字卷第 7頁),而被告當時確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因憚於為警緝獲,故意 於救護人員詢問其姓名時謊報他人姓名,致該負責救護工作
之消防局人員誤將不實之資料登載於救護紀錄表上乙節,益 證明確,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並以前詞為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洵無足採。七、綜上,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係消防局人員對於其前往實 施救護工作所為事務之紀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人員 既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該等救 護紀錄表復為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變 更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背面、第31頁),且其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告以被告變 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毋庸再諭知 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交簡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 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前開 2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8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 、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 一案及第二案接續執行,於 9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警方緝獲,而向救護人員謊報姓名,使 救護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實足以危 害消防機關對於救護業務資料之正確性,並且損及許天保本 人之利益,復徵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對其所為難見有 任何悛悔之意,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偽造文書前科,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素行非佳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