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明
蔡建春
宋榮源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5713號、第8236號、第11713 號、第1389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明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建春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宋榮源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伍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
㈠王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0號判 處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 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8 號、97年度審易 字第986 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26 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97年度審簡字第4833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4 月、3 月、5 月,嗣經裁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 、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97年度易 字第1095號、97年度審簡字第5669號、97年度易字第1003號 、97年度審簡字第57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
、5 月、4 月、5 月,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
㈡蔡建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9年12月24日出所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 、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 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俊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非法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7日上午7 時21分、7 時34分許,接獲王證霖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數 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王證霖之交易條件(代號「小罐的」)後 ,王俊明旋於同日上午7 時34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 區六合二路「大勝遊藝場」後方巷子某處,販賣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1 包予王證霖,並向王證霖收取500 元之價金,以此 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8日上午7 時22分、7 時36分許,接獲王證霖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數 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王證霖之交易條件(代號「跟昨天一樣」 )後,王俊明旋於同日上午7 時36分後之某時許,在上址「 大勝遊藝場」後方巷子某處,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 王證霖,並向王證霖收取500 元之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 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27分、5 時34分許,接獲王證霖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王證霖之交易條件(代號「大罐的」) 後,王俊明旋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後之某時許,在上址「大 勝遊藝場」後方巷子某處,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王
證霖,並向王證霖收取1,000 元之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 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1日晚上6 時5 分、6 時15分許,接獲王證霖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王俊明隨於同日晚上6 時15分後 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居○○○000 號房內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王證霖,並向王證霖收取50 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 】。
㈤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5 日上午6 時9 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王俊明隨於同日上午6 時9 分後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內,販賣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2,000 元價金,以此 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8 日上午6 時2 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王俊明隨於同日上午6 時2 分後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2,500 元價金 ,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6 】。
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4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 」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 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 。嗣許永豪於施用上開毒品後,發現海洛因品質不純,乃於 同日晚上6 時56分起至7 時24分止,多次撥打王俊明上開電 話向王俊明抱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㈧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8日晚上7 時38分、7 時50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永豪之交易條件(代號「叫一個女的 」)後,王俊明旋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 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 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
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58分、10時9 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永豪之交易條件(代號「跟昨天一樣 」)後,王俊明旋於同日上午10時9 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 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 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
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9日晚上6 時19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談妥由 王俊明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予許永豪之交易條件(代號「同款啦」)後,王俊明 旋於同日晚上6 時19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 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 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 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2日晚上6 時15分、6 時43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永豪之交易條件(代號「叫一個女人 」)後,王俊明旋於同日晚上6 時43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 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 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 年12月23日上午4 時59分、5 時6 分許,接獲王瑋琮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王俊明隨於同日上午5 時 6 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旁,販賣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瑋琮,並向王瑋琮收取50 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1 次【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嗣於103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50分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 號5 樓之6 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 示販毒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如附表四所示販毒所剩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71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6 公克),而悉上情。三、蔡建春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持有,亦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係上開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非法行 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 日晚上5 時56分、7 時39分、7 時42分許,接獲葉進忠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晚上 7 時42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63巷附近某防 火巷內,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葉進忠,並向葉進忠 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5 分許,接獲葉進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後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63巷附近某防火巷內,販賣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1 包予葉進忠,並向葉進忠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 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4 日晚上8 時21分許,接獲葉進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晚上8 時21分後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63巷附近某防火巷內,販賣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1 包予葉進忠,並向葉進忠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 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3日晚上8 時17分許,接獲鐘居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晚上8 時27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中都街75巷口,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鐘居進
,並向鐘居進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 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㈤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29分、5 時43分許,接獲鐘居進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75巷口,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鐘居進,並向鐘居進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 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59分至5 時38分許,接獲鐘居進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75巷口,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鐘居進,並向鐘居進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 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20分、5 時35分許,接獲鐘居進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75巷口,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鐘居進,並向鐘居進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 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㈧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9日下午5 時24分許,接獲鐘居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中都街75巷口,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鐘居進 ,並向鐘居進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 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7 時8 分許,接獲鐘居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上午7 時13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中都街75巷口,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鐘居進 ,並向鐘居進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 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59分、2 時16分、2 時29分許,接獲鐘居進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下午 2 時3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75巷口,販賣數量不詳 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鐘居進,惟因鐘居進當日身上僅 有200 元,因而僅向鐘居進收取200 元價金,而尚積欠300 元之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0】。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 日晚上9 時53分、11時6 分許,接獲謝文毅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晚上11時6 分後 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販賣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1 包予謝文毅,並向謝文毅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 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獲謝文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後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謝文毅,並向謝文毅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 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0日、11日間之 某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共11.64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 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蔡建春前揭中都街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 表五編號1 所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共11包( 毛重、驗後淨重詳附表五編號2 ),上開非法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共12包(毛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五編號3 、4 ),以及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 、6 、7 所示施用海洛 因所用之電子磅秤、止血束帶、注射針筒等物,復經警採集 其尿液後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
四、宋榮源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非
法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56分、12時57分、下午1 時41分許,接獲蕭 俊修以公共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宋榮源隨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後之某時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路某西藥房,販賣數量不詳之海 洛因1 包予蕭俊修,並向蕭俊修收取2,500 元價金,以此方 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9 分許,接獲蔡秀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約定見面地 點後,宋榮源隨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固興飯店」房間內,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 蔡秀蓮,並向蔡秀蓮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 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17分、9 時26分許,接獲蔡秀蓮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 約定見面地點後,宋榮源隨於同日上午9 時26分後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宋榮源住處,販賣數量不 詳之海洛因1 包予蔡秀蓮,並向蔡秀蓮收取500 元價金,以 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19分許,接獲吳憲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談妥由 宋榮源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 洛因予吳憲源之交易條件(代號「剩9 百,甘有法度?」) 後,宋榮源旋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九如三路「欣亞停車場」內,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吳憲源,並向吳憲源收取9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 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 ㈤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濕地公園」某處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吳憲源,並向吳憲源收取90 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5 】。嗣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宋榮源高雄市○○區○○○路00 0 號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如附表六
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共2 包(毛重、驗後淨重詳附表六編號 2 ),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王俊明、蔡建春 、宋榮源3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 本院一卷第149 、162 、27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證霖、許永豪、王瑋琮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均相符(參警二卷第2 ~6 頁、第35~40頁,警三 卷第74~75頁,他一卷第57~58頁、第74~75頁,偵一卷第 27頁反面),並有被告王俊明、證人王證霖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證人王瑋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被告王俊明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被 告王俊明與證人王證霖、許永豪、王瑋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等附卷可稽(參警一卷第14~21頁、警二卷第4 ~6 頁、第 13~18頁、第35~39頁、第91頁、第110 ~113 頁,偵一卷 第114 、119 頁),以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 被告王俊明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春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進忠、鐘居進、謝文毅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警二卷第52~54頁、第68~70頁、 第146 ~148 頁,他一卷第66~67頁、第116 ~118 頁、第 121 ~122 頁),並有被告蔡建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人鐘居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蔡建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書、被告蔡建春與證人葉進忠、鐘居進、謝文毅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參警二卷第74~75頁、警三 卷第206 ~209 頁,偵一卷第115 、120 、121 頁,偵二卷 第20、27頁),以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 蔡建春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 據。
三、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宋榮源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俊修、蔡秀蓮、吳憲源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警二卷第139 ~141 頁、第135 ~ 136 頁、第130 ~131 頁,他一卷第61頁、第70~71頁、第 79頁),並有被告宋榮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宋榮源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被告宋榮源與 證人蕭俊修、蔡秀蓮、吳憲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 (參警一卷第122 ~125 頁、警三卷第149 ~159 頁,偵一 卷第116 頁,警三卷第169 ~173 頁),以及如附表六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宋榮源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查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因取得不易,故價格昂貴、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本件被告王俊明、蔡建春、宋榮源各如事實欄二、三、四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無從知悉其利得之 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王俊明、蔡建春、宋榮 源無利可得,又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將毒品販售並交付毒 品予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各人?足徵被告王俊明、蔡建 春、宋榮源等人於販入、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間,均 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故被告王俊明、蔡建春、宋榮源等人各 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牟利意圖一節 ,亦可認定。
五、另被告蔡建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9年12月24日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被告蔡建春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三、所示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俊明、蔡建春、宋榮源上 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七、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施用、持有。故核被告王俊明事實欄二、㈠至所 為,係犯1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另被告王俊明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蔡建春 事實欄三、㈠至所為,係犯1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蔡建春事實欄三、 所為,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 被告宋榮源事實欄四所為,係犯5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俊明、蔡建春、宋榮 源上開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後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王俊明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12罪,被告蔡建春 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14罪、被告宋榮源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 5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王俊明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徒刑紀錄,並於100 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蔡建春 有事實欄一、㈡所示前科徒刑紀錄,於101 年11月2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被告王俊明、蔡建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於被告王俊明、蔡建春2 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予以加重其 刑。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王俊明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4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偵一卷第10 4 頁反面,本院一卷第14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4 罪均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累犯加重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 均先加而後減之。至被告王俊明所犯其餘如事實欄二、㈤ 至所示犯行,於偵查中積極否認犯罪,有其訊問筆錄附 卷可考(參警一卷第4 ~11頁,偵一卷第14頁反面、第92 ~94頁),顯見並無偵查中自白之情形,不符上開偵、審 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不就此部分予以減刑。
⒉另被告蔡建春就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5 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偵一卷第 35、72頁,本院一卷第16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5 罪均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累犯加重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 均先加而後減之;另被告蔡建春就事實欄三、㈣至㈩所示 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於偵查中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鐘居進。然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縱非構成要件該 當之具體事實,然如已足為其事實同一性之辨別者,猶不 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件蔡建春既已就販毒之行為為自白之肯認,僅 毒品之種類有所歧異,本於上開減刑規定係鼓勵被告犯後 勇於自新,兼利於犯罪偵查之立法目的,仍應從寬認定被 告蔡建春此部分亦屬自白犯罪。從而,被告蔡建春就事實 欄三、㈣至㈩所示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亦均自白犯行(參偵一卷第34頁反面,本院一卷第 161 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就其所犯上開7 罪均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先加而後減之。 ⒊被告宋榮源就事實欄四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警一卷第117 ~118 頁, 偵一卷第23頁反面,本院一卷第271 頁),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5 罪均減輕 其刑。
㈣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 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僅有「死刑、無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王 俊明、蔡建春、宋榮源上開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每次 得款僅有5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價格,所得財物不多,是 被告王俊明、蔡建春、宋榮源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賺取 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非 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第一級毒 品數公斤以上,亦少有處以極刑者,是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 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其犯 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是類似本件犯罪情 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因被告 王俊明、蔡建春、宋榮源就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即認無再依 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王俊明 所犯事實欄二、㈠至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 建春所犯事實欄三、㈠至所示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宋榮源所犯事實欄四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被告王俊明事實欄二、㈤至 所示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累犯加重部分,因同時有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