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43號
KSDM,103,訴,443,2014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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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明
      蔡建春
      宋榮源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5713號、第8236號、第11713 號、第1389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明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建春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宋榮源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伍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
王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0號判 處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 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8 號、97年度審易 字第986 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26 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97年度審簡字第4833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4 月、3 月、5 月,嗣經裁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 、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97年度易 字第1095號、97年度審簡字第5669號、97年度易字第1003號 、97年度審簡字第57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



、5 月、4 月、5 月,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
蔡建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9年12月24日出所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 、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 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俊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非法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7日上午7 時21分、7 時34分許,接獲王證霖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數 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王證霖之交易條件(代號「小罐的」)後 ,王俊明旋於同日上午7 時34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 區六合二路「大勝遊藝場」後方巷子某處,販賣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1 包予王證霖,並向王證霖收取500 元之價金,以此 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8日上午7 時22分、7 時36分許,接獲王證霖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數 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王證霖之交易條件(代號「跟昨天一樣」 )後,王俊明旋於同日上午7 時36分後之某時許,在上址「 大勝遊藝場」後方巷子某處,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 王證霖,並向王證霖收取500 元之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 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27分、5 時34分許,接獲王證霖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王證霖之交易條件(代號「大罐的」) 後,王俊明旋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後之某時許,在上址「大 勝遊藝場」後方巷子某處,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王



證霖,並向王證霖收取1,000 元之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 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1日晚上6 時5 分、6 時15分許,接獲王證霖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王俊明隨於同日晚上6 時15分後 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居○○○000 號房內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王證霖,並向王證霖收取50 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 】。
㈤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5 日上午6 時9 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王俊明隨於同日上午6 時9 分後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內,販賣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2,000 元價金,以此 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8 日上午6 時2 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王俊明隨於同日上午6 時2 分後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2,500 元價金 ,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6 】。
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4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 」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 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 。嗣許永豪於施用上開毒品後,發現海洛因品質不純,乃於 同日晚上6 時56分起至7 時24分止,多次撥打王俊明上開電 話向王俊明抱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㈧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8日晚上7 時38分、7 時50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永豪之交易條件(代號「叫一個女的 」)後,王俊明旋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 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 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
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58分、10時9 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永豪之交易條件(代號「跟昨天一樣 」)後,王俊明旋於同日上午10時9 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 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 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
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9日晚上6 時19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談妥由 王俊明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予許永豪之交易條件(代號「同款啦」)後,王俊明 旋於同日晚上6 時19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 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許 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 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2日晚上6 時15分、6 時43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人談妥由王俊明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永豪之交易條件(代號「叫一個女人 」)後,王俊明旋於同日晚上6 時43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 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1 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 元價金,以此 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 年12月23日上午4 時59分、5 時6 分許,接獲王瑋琮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王俊明隨於同日上午5 時 6 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旁,販賣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瑋琮,並向王瑋琮收取50 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1 次【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嗣於103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50分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 號5 樓之6 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 示販毒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如附表四所示販毒所剩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71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6 公克),而悉上情。三、蔡建春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持有,亦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係上開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非法行 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 日晚上5 時56分、7 時39分、7 時42分許,接獲葉進忠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晚上 7 時42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63巷附近某防 火巷內,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葉進忠,並向葉進忠 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5 分許,接獲葉進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後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63巷附近某防火巷內,販賣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1 包予葉進忠,並向葉進忠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 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4 日晚上8 時21分許,接獲葉進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晚上8 時21分後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63巷附近某防火巷內,販賣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1 包予葉進忠,並向葉進忠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 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3日晚上8 時17分許,接獲鐘居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晚上8 時27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中都街75巷口,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鐘居進



,並向鐘居進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 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㈤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29分、5 時43分許,接獲鐘居進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75巷口,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鐘居進,並向鐘居進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 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59分至5 時38分許,接獲鐘居進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75巷口,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鐘居進,並向鐘居進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 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20分、5 時35分許,接獲鐘居進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75巷口,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鐘居進,並向鐘居進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 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㈧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9日下午5 時24分許,接獲鐘居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中都街75巷口,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鐘居進 ,並向鐘居進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 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7 時8 分許,接獲鐘居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上午7 時13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中都街75巷口,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鐘居進 ,並向鐘居進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 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59分、2 時16分、2 時29分許,接獲鐘居進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下午 2 時3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75巷口,販賣數量不詳 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鐘居進,惟因鐘居進當日身上僅 有200 元,因而僅向鐘居進收取200 元價金,而尚積欠300 元之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0】。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 日晚上9 時53分、11時6 分許,接獲謝文毅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晚上11時6 分後 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販賣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1 包予謝文毅,並向謝文毅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 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獲謝文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 定見面地點後,蔡進春隨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後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謝文毅,並向謝文毅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 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0日、11日間之 某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共11.64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 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蔡建春前揭中都街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 表五編號1 所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共11包( 毛重、驗後淨重詳附表五編號2 ),上開非法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共12包(毛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五編號3 、4 ),以及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 、6 、7 所示施用海洛 因所用之電子磅秤、止血束帶、注射針筒等物,復經警採集 其尿液後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
四、宋榮源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非



法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56分、12時57分、下午1 時41分許,接獲蕭 俊修以公共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約定見面地點後,宋榮源隨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後之某時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路某西藥房,販賣數量不詳之海 洛因1 包予蕭俊修,並向蕭俊修收取2,500 元價金,以此方 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9 分許,接獲蔡秀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約定見面地 點後,宋榮源隨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固興飯店」房間內,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 蔡秀蓮,並向蔡秀蓮收取5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 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17分、9 時26分許,接獲蔡秀蓮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 約定見面地點後,宋榮源隨於同日上午9 時26分後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宋榮源住處,販賣數量不 詳之海洛因1 包予蔡秀蓮,並向蔡秀蓮收取500 元價金,以 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19分許,接獲吳憲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談妥由 宋榮源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 洛因予吳憲源之交易條件(代號「剩9 百,甘有法度?」) 後,宋榮源旋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九如三路「欣亞停車場」內,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吳憲源,並向吳憲源收取90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 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 ㈤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濕地公園」某處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吳憲源,並向吳憲源收取90 0 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 次【即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5 】。嗣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宋榮源高雄市○○區○○○路00 0 號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如附表六



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共2 包(毛重、驗後淨重詳附表六編號 2 ),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王俊明蔡建春宋榮源3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 本院一卷第149 、162 、27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證霖許永豪王瑋琮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均相符(參警二卷第2 ~6 頁、第35~40頁,警三 卷第74~75頁,他一卷第57~58頁、第74~75頁,偵一卷第 27頁反面),並有被告王俊明、證人王證霖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證人王瑋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被告王俊明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被 告王俊明與證人王證霖許永豪王瑋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等附卷可稽(參警一卷第14~21頁、警二卷第4 ~6 頁、第 13~18頁、第35~39頁、第91頁、第110 ~113 頁,偵一卷 第114 、119 頁),以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 被告王俊明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春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進忠鐘居進謝文毅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警二卷第52~54頁、第68~70頁、 第146 ~148 頁,他一卷第66~67頁、第116 ~118 頁、第 121 ~122 頁),並有被告蔡建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人鐘居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蔡建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書、被告蔡建春與證人葉進忠鐘居進謝文毅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參警二卷第74~75頁、警三 卷第206 ~209 頁,偵一卷第115 、120 、121 頁,偵二卷 第20、27頁),以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 蔡建春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 據。
三、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宋榮源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俊修蔡秀蓮吳憲源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警二卷第139 ~141 頁、第135 ~ 136 頁、第130 ~131 頁,他一卷第61頁、第70~71頁、第 79頁),並有被告宋榮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宋榮源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被告宋榮源與 證人蕭俊修蔡秀蓮吳憲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 (參警一卷第122 ~125 頁、警三卷第149 ~159 頁,偵一 卷第116 頁,警三卷第169 ~173 頁),以及如附表六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宋榮源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查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因取得不易,故價格昂貴、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本件被告王俊明蔡建春宋榮源各如事實欄二、三、四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無從知悉其利得之 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王俊明蔡建春、宋榮 源無利可得,又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將毒品販售並交付毒 品予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各人?足徵被告王俊明、蔡建 春、宋榮源等人於販入、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間,均 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故被告王俊明蔡建春宋榮源等人各 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牟利意圖一節 ,亦可認定。
五、另被告蔡建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9年12月24日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被告蔡建春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三、所示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俊明蔡建春宋榮源上 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七、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施用、持有。故核被告王俊明事實欄二、㈠至所 為,係犯1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另被告王俊明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蔡建春 事實欄三、㈠至所為,係犯1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蔡建春事實欄三、 所為,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 被告宋榮源事實欄四所為,係犯5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俊明蔡建春、宋榮 源上開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後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王俊明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12罪,被告蔡建春 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14罪、被告宋榮源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 5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王俊明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徒刑紀錄,並於100 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蔡建春 有事實欄一、㈡所示前科徒刑紀錄,於101 年11月2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被告王俊明蔡建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於被告王俊明蔡建春2 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予以加重其 刑。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王俊明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4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偵一卷第10 4 頁反面,本院一卷第14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4 罪均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累犯加重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 均先加而後減之。至被告王俊明所犯其餘如事實欄二、㈤ 至所示犯行,於偵查中積極否認犯罪,有其訊問筆錄附 卷可考(參警一卷第4 ~11頁,偵一卷第14頁反面、第92 ~94頁),顯見並無偵查中自白之情形,不符上開偵、審 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不就此部分予以減刑。
⒉另被告蔡建春就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5 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偵一卷第 35、72頁,本院一卷第16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5 罪均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累犯加重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 均先加而後減之;另被告蔡建春就事實欄三、㈣至㈩所示 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於偵查中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鐘居進。然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縱非構成要件該 當之具體事實,然如已足為其事實同一性之辨別者,猶不 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件蔡建春既已就販毒之行為為自白之肯認,僅 毒品之種類有所歧異,本於上開減刑規定係鼓勵被告犯後 勇於自新,兼利於犯罪偵查之立法目的,仍應從寬認定被 告蔡建春此部分亦屬自白犯罪。從而,被告蔡建春就事實 欄三、㈣至㈩所示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亦均自白犯行(參偵一卷第34頁反面,本院一卷第 161 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就其所犯上開7 罪均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先加而後減之。 ⒊被告宋榮源就事實欄四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警一卷第117 ~118 頁, 偵一卷第23頁反面,本院一卷第271 頁),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5 罪均減輕 其刑。
㈣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 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僅有「死刑、無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王 俊明、蔡建春宋榮源上開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每次 得款僅有5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價格,所得財物不多,是 被告王俊明蔡建春宋榮源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賺取 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非 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第一級毒 品數公斤以上,亦少有處以極刑者,是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 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其犯 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是類似本件犯罪情 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因被告 王俊明蔡建春宋榮源就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即認無再依 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王俊明 所犯事實欄二、㈠至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 建春所犯事實欄三、㈠至所示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宋榮源所犯事實欄四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被告王俊明事實欄二、㈤至 所示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累犯加重部分,因同時有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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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