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德
義務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蔡峻良
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德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菜刀、生魚片刀各壹把,均沒收。
蔡峻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菜刀、生魚片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蔡銘德及蔡峻良與陳國祥、章強德、黃俊男、洪順吉及鍾國 輝於民國 102年9月20日凌晨3時許,本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金代電子遊藝場前烤肉聊天,詎蔡銘德與陳國祥因故 發生爭執憤而離席,蔡峻良亦隨即離席。嗣後,蔡銘德及蔡 峻良共同基於傷害陳國祥之故意,於同日凌晨 3時26分許, 蔡銘德先至商店購買菜刀及生魚片刀各1把,隨後即與手持1 把西瓜刀(未據扣案)之蔡峻良共乘機車返回上開金代電子遊 藝場前,蔡峻良即持上開西瓜刀往陳國祥臉部砍去,陳國祥 因痛往後退,蔡銘德旋亦持前揭菜刀及生魚片刀朝陳國祥臉 部砍去,因陳國祥伸手阻擋而砍傷陳國祥之左前臂及左手, 在場之章強德見狀即呼喊蔡銘德姓名,蔡銘德聽見後,客觀 上可預見持菜刀、生魚片刀朝他人臉部、身體等處揮砍,極 有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又其雖 無置章強德、黃俊男於重傷之主觀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若 持菜刀、生魚片刀等鋒利刀具朝他人臉部、手部揮砍,將足 以導致重傷害之結果,竟仍手持菜刀及生魚片刀往章強德臉 部揮砍,在場之人欲上前勸架阻擋,蔡銘德復持前開菜刀及 生魚片刀接續隨機朝在場之人即章強德、黃俊男、洪順吉及 鍾國輝(鍾國輝未就本案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等人臉部、手部 及身體腹部隨意揮砍,造成在場之陳國祥受有左臉部撕裂傷 11公分、左前臂撕裂傷6公分、左手撕裂傷 11公分、雙膝挫 傷 4*4公分、左手及左前臂切割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及左手 第三指骨片狀骨折等傷害;章強德受有臉部複雜性傷口及合 併右翼鼻翼組織缺損等重傷害;黃俊男受有右手切割傷 6公 分、左手切割傷20公分併肌腱斷裂、正中神經、尺神經、尺 動脈斷裂等傷害及重傷害;洪順吉則受有左外側腹壁深長裂
傷10*0.5*3公分及右腕裂傷 3*0.5公分之傷害。陳國祥、章 強德、黃俊男、洪順吉及鍾國輝等人受傷後驚恐逃竄,蔡銘 德及蔡峻良仍持續手持上開刀械繼續在現場叫囂及揮舞手中 刀械數秒後始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並扣 得蔡銘德遺留在現場之菜刀及生魚片刀各1把。二、案經陳國祥、章強德、黃俊男及洪順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甚 明。
㈡本件被告蔡銘德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陳國祥、章 強德、黃俊男、洪順吉、鍾國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 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蔡峻良之辯護人則於準備程序 中主張證人陳國祥、黃俊男、洪順吉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陳國祥、黃俊男、洪順吉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其等 於審判中陳述與警詢中陳述不符之部分,查無何證據證明其 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諸前揭條文 意旨,自應以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程序之
證詞較為可採,又該證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傳 聞法則例外之各款事由,故本院認證人陳國祥、黃俊男、洪 順吉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章強德、鍾國輝 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屬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3所列傳聞法則例外之各款事由,故本院認證人章強德、 鍾國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至其餘供述證據方面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 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應認俱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至本判決所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蔡銘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陳國祥、章強德 、黃俊男、洪順吉、被害人鍾國輝持刀揮砍,因而造成渠等 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 稱:伊帶刀去的目的只是要嚇告訴人陳國祥,因陳國祥一直 對伊挑釁、辱罵,伊才會有揮刀的動作云云;被告蔡銘德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殺人或傷害之故意,是與被害人在爭 吵中不小心傷害被害人,是過失傷害等語置辯;訊據被告蔡 峻良固坦承騎車載同案被告蔡銘德回到金代電子遊藝場一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想說載被告蔡銘德回 去,當面跟對方溝通看看,伊沒有帶刀,縱使被害人有受傷 ,也與伊無關云云;被告蔡峻良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 件依據共同被告蔡銘德之指述,被告蔡俊良雖然在現場,但 是並未出手,證人章強德、鍾國輝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蔡峻 良持刀砍人的行為,不能僅以證人陳國祥、黃俊男、洪順吉 之警詢指述,在別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行認定被告 蔡峻良有何傷害或殺人未遂犯行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蔡銘德及蔡峻良與告訴人陳國祥、章強德、黃俊 男、洪順吉及被害人鍾國輝等人於 102年9月20日凌晨3時許 ,本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代電子遊藝場前烤肉聊天 ,嗣被告蔡銘德與告訴人陳國祥因故發生爭執憤而離席,被 告蔡峻良亦隨即離席。嗣被告蔡銘德於同日凌晨 3時26分許 ,先至商店購買菜刀及生魚片刀各 1把後,與被告蔡峻良共 乘機車返回前開金代電子遊藝場前,被告蔡銘德即持所購買 之菜刀及生魚片刀各 1把向在場之告訴人陳國祥、章強德、
黃俊男、洪順吉及被害人鍾國輝等人揮砍,告訴人陳國祥之 傷勢為左臉部撕裂傷 11公分、左前臂撕裂傷6公分、左手撕 裂傷11公分、雙膝挫傷 4*4公分、左手及左前臂切割傷合併 伸指肌腱斷裂及左手第三指骨片狀骨折;章強德之傷勢為臉 部複雜性傷口及合併右翼鼻翼組織缺損;黃俊男之傷勢為右 手切割傷6公分、左手切割傷 20公分併肌腱斷裂、正中神經 、尺神經、尺動脈斷裂;洪順吉之傷勢則為左外側腹壁深長 裂傷10*0.5*3公分及右腕裂傷 3*0.5公分等情,業據被告蔡 銘德、蔡峻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警卷 第1至11頁,偵卷第15至19頁、第 29至30頁,本院審訴卷第 26至27頁,本院訴字卷第 59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國祥、章強德、黃俊男、洪順吉、證人即被害人鍾國輝於偵 查中所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祥、黃俊男、洪順吉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5至19頁,本院訴字 卷第101頁背面至113 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 書、建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2張、調閱監視器畫面 照片2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1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3年2 月10日(102)長庚院高字第 CC0426號函暨病歷資料、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月15日高醫 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就診病歷資料、安泰醫療社團法 人安泰醫院103年7月3日103東安醫字第0548號函暨就診之急 診病歷影本及102年9月20日急診當日傷口照片、建佑醫院10 3年7月3日建佑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病歷影本、國軍高 雄總醫院103年7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 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8至60頁,偵卷第32頁、第35 頁、第37至131頁、第134至172頁,本院訴字卷第10至26頁) ,上情洵堪認定屬實。
三、再查,證人陳國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洪順吉的女 兒滿週歲,邀請我們去那邊烤肉慶祝,當天被告蔡銘德、蔡 峻良也在那邊,因為我與蔡銘德是同鄉,所以我們在那邊烤 肉、聊天,被告蔡銘德何時離開的我沒有印象,凌晨 3點多 被告蔡銘德跟蔡峻良兩個就衝進來砍我們,被告蔡銘德及蔡 峻良兩人手上都有拿刀砍我們,被告蔡銘德拿兩把刀,被告 蔡峻良拿一把刀、被告砍我之前有叫我的名字,罵髒話,他 們進來砍我3下,砍的時候我坐著,他們砍我之後我就倒地 了,我倒地之後用手擋,被告 2人都有砍我,第一個跑在前
面的是被告蔡峻良,被告蔡銘德在他旁邊,兩人並行的距離 差不多,兩人都有出手砍我,第一個出手砍我的是被告蔡峻 良,是砍我的臉部,之後被告蔡銘德進來砍我,我就用手去 擋,被告蔡峻良有砍到我的臉部,接著被告蔡峻良就沒有繼 續砍我了,我印象當中有聽到他們喊我的名字,還有說「我 要給你死」,我是坐在靠近外面、被告走進來的第一個位置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5頁);另證人黃俊男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 年9月20日凌晨3點多的時候,被 告蔡銘德、蔡峻良騎機車進來,被告蔡銘德拿2把刀,其中1 把生魚片刀、1把菜刀,被告蔡峻良拿1把西瓜刀,他們進來 被告蔡銘德就大聲喊「要給他死」(台語),被告蔡峻良就拿 刀子砍陳國祥,一直揮舞著刀子,2人都有朝陳國祥砍下去 ,之後大家就混亂了,洪順吉、章強德、鍾國輝站起來在旁 邊勸架,這時候被告蔡銘德也拿刀亂砍在場的其他人,我看 到第一個被被告蔡銘德砍的人是章強德,第二個被砍的人就 是我,我是被被告蔡銘德砍到左、右手的,我被砍到之後就 跑離現場;我坐在靠近裡面的第一個位子,該位置剛好可以 看到馬路、大門口,且面對陳國祥,剛好是被告蔡銘德、蔡 峻良走進來的方向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106至 109頁);證人洪順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年9 月20日凌晨零時,中秋節剛好也是我女兒滿週歲,我們約在 高雄市○○區○○路00號金代電子遊戲場前烤肉,到凌晨3 點多的時候,被告蔡峻良、蔡銘德就騎機車雙載衝進來,當 時被告蔡銘德有拿2把刀,被告蔡峻良有拿1把刀,他們進來 後2人就砍陳國祥,我有聽到被告蔡銘德叫陳國祥的綽號「 大雄」,我看到被告蔡峻良先砍陳國祥,再換被告蔡銘德砍 ,他們幾乎是同時跑進來,我看到陳國祥被砍就去勸架,結 果也被被告蔡銘德砍,砍到我的右手和左腹部,當時情形被 告蔡銘德看到人就砍,被告蔡峻良則只有砍陳國祥等語( 見 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背面至 113頁),而證 人章強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9月20日凌晨,我們因為 中秋節烤肉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代電子遊戲場前 烤肉,到約凌晨 3點多的時候,被告蔡銘德、蔡峻良走上來 ,被告蔡銘德拿2把刀,被告蔡峻良拿1把刀,他們進來後被 告蔡銘德就對「大雄」砍下去,「大雄」就是陳國祥,他有 喊一聲,但我忘記他喊什麼,我就喊被告蔡銘德的名字,想 要阻止他,他聽到後,就轉身拿刀從我的臉正面砍下來,砍 到我的鼻子和下巴,我就退到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7頁)。四、另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金代電子遊藝場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內容略為:「影片由13/09/20,03:26:00開始播放
。銀幕右上方被害人等人一同飲食。【03:26:24】身穿白 色衣物及黑色衣物之男子二人騎乘機車出現於銀幕左方。【 03:26:28】上開二名男子均手持長型物品走向被害人等。 【03:26:29】上開二名男子分前後走向靠近圓桌左方之被 害人。【03:26:30】上開二名男子以手持長型物品砍向靠 近圓桌左方之被害人。【03:26:32】上開二名男子持續向 該被害人揮砍。【03:26:34】同桌之友人(即其餘被害人 )分別圍上去勸阻。【03:26:38】上開二名男子開始向其 餘之被害人揮舞長型物品。【03:26:42至03:26:46】被 害人等及其餘家人紛紛走散,其中一名穿白色衣物之男子右 手臂流血受傷並低頭檢視其傷口,另一名穿黃色衣物之男子 左手流血受傷並以右手摀住其傷口。【03:26:47】上開二 名男子中一人朝走散之人群叫囂。【03:26:49】上開二名 男子中一人持續叫囂。【03:26:54】該名叫囂之上開二名 男子中一人返回用餐桌並以手持長型物品將桌上物品掃倒。 【03:27:12】上開二名男子一前一後離開現場。【03:27 :14】穿黑色衣物之男子右手明顯手持一長型物品。」( 見 本院訴字卷第 58頁至59頁),而被告蔡銘德自承伊係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穿白色衣物者,被告蔡峻良則自承其係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穿黑色衣物者(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五、是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可知 ,被告蔡銘德、蔡峻良2人於102年9月20日凌晨3時26分許, 共同騎乘機車前往金代電子遊藝場後,被告蔡峻良即持手中 之西瓜刀向告訴人陳國祥臉部揮砍,而被告蔡銘德亦持手中 之菜刀、生魚片刀不斷向告訴人陳國祥以及上前勸阻之告訴 人章強德、黃俊男、洪順吉及被害人鍾國輝等人揮砍,被告 2 人客觀上可預見持具有銳利刀鋒之菜刀、生魚片刀及西瓜 刀朝人臉部、身體等處揮砍,極有可能因此造成他人身體傷 害之結果,竟仍執意持上開刀具向在場之人揮砍,致告訴人 等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是被告自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無 訛;又根據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被告蔡峻良除持刀向告訴 人陳國祥臉部砍傷 1刀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蔡峻良尚曾持刀砍傷其他在場之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銘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陳國祥發生口角時蔡峻良應該 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背面),被告蔡峻良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起先就知道被告蔡銘德與陳國祥他們 有發生口角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118頁),則 被告蔡峻良應係見聞並知悉被告蔡銘德與告訴人陳國祥間之 糾紛後,因而於離開金代電子遊藝場後復與被告蔡銘德共同 持刀回到金代電子遊藝場欲教訓告訴人陳國祥,至於其後因
現場其他人上前勸阻而同遭被告蔡銘德砍傷部分,因係被告 蔡銘德自行起傷害之犯意而為之,被告蔡峻良就此部分既未 有任何參與分工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事前曾與被告蔡銘 德就此部分有所謀議,是以,被告蔡峻良應僅就傷害告訴人 陳國祥部分與被告蔡銘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傷 害其餘被害人部分則不構成共同正犯之關係。被告蔡銘德、 蔡峻良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陳國祥之傷害結果間,以及被告 蔡銘德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章強德、黃俊男、洪順吉等人之 傷害結果間,分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六、被告蔡銘德雖辯稱:伊帶刀去的目的只是要嚇告訴人陳國祥 ,因告訴人陳國祥一直對伊挑釁、辱罵,伊才會有揮刀的動 作云云,辯護意旨亦以:被告蔡銘德並無殺人或傷害之故意 ,是與被害人在爭吵中不小心傷害被害人,是過失傷害等語 置辯。然查,根據前開證人指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內容可證,被告 2人共同騎乘機車抵達金代電子遊藝場後, 隨即進入持刀向在場之人揮砍,距離被告蔡銘德抵達電子遊 藝場至其持刀向告訴人揮砍之時間僅歷5、6秒,雙方並無足 以交談之時間,則被告蔡銘德辯稱因告訴人陳國祥一直對伊 挑釁、辱罵,伊才會有揮刀的動作云云,顯屬無據;再徵以 被告蔡銘德於審理中供稱其跟陳國祥起爭執後離開現場,離 開後沒多久,就在路邊遇到被告蔡峻良,伊那時候很氣憤, 因為陳國祥一直羞辱伊,被告蔡峻良有試著安撫伊,叫伊算 了,但是伊還是忍不住,就去商店購買菜刀及生魚片刀各 1 把,並叫被告蔡俊良載伊回到現場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26 頁 ),足認被告蔡銘德乃因與告訴人陳國祥發生爭執而心懷 不滿,故於前往商店購買菜刀及生魚片刀各 1把後,隨即持 刀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陳國祥與在場之人揮砍,則被告蔡 銘德顯然事前即具有傷害之故意,而備妥刀具前往現場為傷 害之行為,辯護人空以被告蔡銘德並無傷害之故意,是與被 害人在爭吵中不小心傷害被害人,是過失傷害等語為辯,顯 難採信。
七、另查,被告蔡峻良隨同被告蔡銘德回到金代電子遊藝場後, 即手持西瓜刀 1把朝告訴人陳國祥臉部揮砍一情,業據上述 證人指述綦詳,並有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堪認屬實;被告蔡峻良雖辯稱其並沒有帶刀,縱使被 害人有受傷,也與伊無關云云。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已明 確供稱伊確實有在上記時間、地點與被告蔡銘德持用刀械去 傷到人,該刀子是在現場檳榔攤前拾獲的西瓜刀等語( 見警 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8頁背面),核與現場證人證述情節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相符,則被告蔡峻良事後始以
前詞為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辯護意旨雖主張本 案除證人陳國祥、黃俊男、洪順吉之警詢指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峻良有何傷害或殺人未遂犯行云云 ,然本件除證人即被害人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明確指述外, 更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足以相佐,被告蔡峻良 更曾自承其攜帶西瓜刀至事發現場之事實,可認被告蔡峻良 確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告訴人陳國祥之犯行無訛; 雖證人章強德於警詢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蔡峻良持刀砍殺陳 國祥及其他友人等語(見警卷第18頁),然衡諸當時在場之人 因被告 2人持刀隨意向在場人士揮砍之行為而紛紛走避之情 形以觀,現場情況顯然極為混亂,則在場目擊者自有可能或 因驚恐、急於閃避逃離等因素而無暇細看及清楚記憶究竟係 何人揮刀砍傷被害人,是證人章強德或因無暇細看及明確記 憶等因素而無法清楚指認被告蔡峻良是否涉有傷害犯行,要 難以此遽行推翻前開證人陳國祥、黃俊男、洪順吉等人證詞 之可信性;另證人鍾國輝雖於偵訊中證稱蔡銘德拿2支刀, 蔡峻良伊記得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此與該證人於警 詢中所述伊看見蔡銘德及蔡峻良直接從陳國祥背後持刀砍殺 他的頭部,致陳國祥左臉部處刀傷之詞(見警卷第31至32頁) 有所岐異,復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內容不同 ,則該證人證詞之可信度尚有疑義,難以逕採為有利被告蔡 峻良之證據。故被告蔡峻良之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難以採 信為真。
八、按刑法第10條第 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除其第1款至第5款所 定,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或生 殖之機能外,尚包括第 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 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568 號判決意旨供參)。查告訴人章強德之 傷勢經診斷為「臉部複雜性傷口合併右側鼻翼組織缺損…… 因遺留永久鼻翼變形及醜形而須接受整形手術」乙節,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2月10日長庚院高字 第CC042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此傷口對於告訴人 章強德外觀之影響實屬重大,是告訴人章強德身體所受之傷 ,已達於重大且難治之程度無疑;又告訴人黃俊男所受「左 手切割傷20公分併肌腱斷裂、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斷 裂」之傷害,經本院職權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其恢復程度以及有無導致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重傷害情形等事項,經該院以 103年10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以:「……(二)目前左手整個手指關節孿 縮,腕關節活動受限制,手掌麻木,功能恢復約10-20%,後 續需神經傳導檢查及復健門診治療」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 93頁),足認其手部功能業已嚴重減損,而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九、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 8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銘德雖無使 告訴人章強德、黃俊男受重傷之故意,然徵諸一般人之常識 ,若持刀鋒鋒利之刀具對被害人臉部及手部等部位揮砍,本 有可能造成被害人五官缺損或肌腱斷裂、神經受損等嚴重傷 害結果,亦即客觀上一般人應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是 被告蔡銘德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然 得以預見,然其竟仍逕自遂行本件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章 強德、黃俊男生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蔡銘德所為, 應認係以普通傷害犯意,對告訴人章強德、黃俊男身體進行 傷害之行為,並因過失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至明。又被告 蔡銘德之普通傷害行為與告訴人章強德、黃俊男之重傷害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蔡銘德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 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
十、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蔡銘德遭告訴人陳國祥辱罵,內心一定 很不好受,因此心生怨恨購買2 把刀子回到現場,該刀具乃 非常鋒利的刀子,且回到現場未與被害人交談就直接砍殺被 害人,被害人傷勢復多集中上半身,砍殺力度頗大,足證被 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等語,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 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下手輕重等情,僅係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 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洪順吉於案發後由建佑醫院轉入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急診,病人主訴被砍傷,左腰 10×3公分、傷 口未波及肌肉層,右手3×1公分,傷口未波及韌帶,現場所
見之傷勢尚不足危及生命,病患於縫合後要求出院;而告訴 人陳國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時,生命徵象穩定,尚無足 以危及生命之情形;告訴人黃俊男到院時為兩側前臂深部切 割傷,當時血壓142/63毫米汞柱,脈搏 97/分,並無有危及 生命之跡象等情,分別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3年9 月19日103東安醫字第0780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9月2 4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佑醫院 103年9月23日 建佑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9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2頁、第54至55頁);再參以 證人陳國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被砍3刀之後意識清楚, 自己跑到旁邊請別人幫忙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 ),以及證人黃俊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銘德拿刀子隨 便揮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06至107頁),另徵以被告2人 持刀揮砍時間僅歷1分許,且並未明顯繼續向逃離現場之人 追砍即自行離開現場等情,顯見被告之攻擊行為尚有所節制 ,並非直接朝被害人致命部位予以攻擊,且未有持續追砍被 害人之情事,則被告 2人應尚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而僅 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刀向被害人揮砍無訛;雖證人陳國祥 、黃俊男、鍾國輝曾於偵查中表示有聽到蔡銘德說「大雄我 要殺給你死」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然此或僅因被告蔡 銘德基於盛怒之下脫口而出之話語,難以單憑該情即遽謂被 告有何殺人之犯意存在,仍應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下手 之方式、部位及輕重程度等因素綜合予以判斷之,方屬適當 。倘若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以其等手持西瓜刀 、菜刀、生魚片刀等極為鋒利之凶器觀之,其大可以朝被害 人心臟等致命部位刺殺、或朝被害人頭頸部等重要動靜脈分 布之處砍殺等方式致被害人於死地,然綜觀被害人之傷勢大 抵皆分布於臉部、手部等部位,且傷口多為撕裂傷、切割傷 等情形,且被害人於受傷後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甚至 得以自行請他人幫忙叫救護車,是以,依被告犯罪情節、手 段、下手方式及部位、被害人傷勢輕重程度等情觀之,難謂 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㈢承上所述,被告 2人之犯行乃基於傷害犯意所為,自難以刑 法之殺人未遂罪相繩之。此外,檢察官所提被告 2人有殺人 未遂犯行之其他證據,仍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 2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蔡峻良所為,則係犯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告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 ,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自應予以變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蔡銘德雖於同日客觀上有數次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 係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且係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被告蔡銘德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國祥、章強德、黃俊男 、洪順吉等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論處,又其以一行為分別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 人重傷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又被告2人 間就傷害告訴人陳國祥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 2人不思理性解決爭端,手持西瓜刀、菜刀、生 魚片刀向被害人揮砍,致被害人等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及重傷 害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 2人犯後並未完全坦 承犯行,被告蔡峻良對於有無持刀乙節復且前後供述不一,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被告蔡峻良雖與被害人鍾國輝 、章強德達成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142至143頁和解書】, 然並未就其傷害告訴人陳國祥部分達成和解 ),暨審酌被告 蔡銘德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峻良學 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 、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菜刀及生魚片刀各 1把,為被告蔡銘德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蔡銘德供承在卷( 見本 院訴字卷第1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 連帶負責原則,在被告蔡銘德、蔡峻良 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又被告蔡峻良持以犯傷害罪之西瓜刀 1把,因未據扣案 ,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銘德、蔡峻良基於殺人之故意,於上 開時地手持西瓜刀、菜刀、生魚片刀向被害人鍾國輝揮砍, 造成被害人鍾國輝受傷之結果,因認被告 2人此部分犯行構 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被告2人 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此情業如前述,且經本院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而被告 2人涉嫌傷害被害 人鍾國輝部分,未據被害人鍾國輝提起傷害告訴,本院就此 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 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