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安
指定辯護人 林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博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手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從不詳之人處取得西班牙製LL AMA廠XV型口徑0.22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 只,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扣案手槍)而持有之。嗣於 民國101年10月13日凌晨4時35分許,楊博安持有上開扣案手 槍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KTV 」,楊博 安之胞兄楊博元怕楊博安持槍滋事,遂將楊博安持有之上開 扣案手槍取下拿在手上,適因員警前往「○○KTV 」處理打 架事件,楊博元見員警到場後立即逃跑,經員警追捕至○○ ○路00號後方巷內時,當場逮捕楊博元,並在附近之花圃內 發現該槍而查扣之。嗣經楊博元供出上情而查獲。因認被告 楊博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等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0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博安涉有前開非法持有手槍罪嫌,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楊博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冠文、蔡培煌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01年10月13 日之職務報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 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楊博安堅決否認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犯行,辯稱:我哥哥楊博元本來要叫 我幫他頂罪,因為我有殘障手冊,可以判得比較輕,並且要 拿錢給我,但是他錢不先拿給我,加上我槍砲案件太多件了 ,所以我不幫他頂罪,101年10月13日凌晨4時35分許我沒有 在「○○KTV 」,扣案手槍我沒有看過,上面也沒有我的指 紋,槍不是我的等語。
五、經查:
(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凱渥KTV」於101年10 月13日凌晨發生打架事件,警方據報抵達現場後,見楊博 元逃離現場,遂在後追捕,並於同日凌晨4時35 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後方巷內,當場逮捕楊博元,並 在附近花圃內(距離楊博元被逮捕處約5 公尺),發現楊 博元於逃逸過程中所丟棄之扣案手槍,而當場查扣,且扣 案手槍認係口徑0.22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等情, 業據楊博元於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制式手槍 1支、槍枝及查獲現場照片20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件可資 佐證,而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訴字第613號判決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楊 博元於本院判決後,於102年10月7日上訴理由狀中主張槍 枝來源為其弟即被告楊博安,並於同年10月15日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狀, 告發扣案手槍之來源為被告,並聲請傳喚陳冠文、蔡培煌 、楊博元為證,高雄地檢署遂依陳冠文、蔡培煌、楊博元 等證人之證言於103年2月21日起訴被告持有扣案手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3年4月29日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92 號認定楊博元供出槍枝來源為被 告,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8萬 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3號歷 審卷宗到院核對屬實,並有本院102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 決、上訴理由狀、刑事告發狀、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第1163號檢察官起訴書、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9 2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另案訴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 5頁背面,另案上訴卷第6-8頁、第71-74頁,他字卷第1-5 頁),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被告之兄楊博元於103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101 年10月13日當天我被查獲的那支手槍是楊博安帶過去的, 當天我本來在附近的一家○○酒店喝酒,後來過去「○ ○KTV 」要續攤喝酒,我們一到「○○KTV 」外面就看到 有一堆人在那邊準備要打架,我就在那裡遇到楊博安, 過不久我看到楊博安從袋子內拿出槍,因為我怕他出事 ,所以就把槍搶過來拿在手上,又過不久警察就來了, 我就逃跑並把槍丟在巷子內云云(偵卷第35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0月13日我有到「○○KTV 」,本來我是在「○○」喝酒,楊博安要到「○○KTV 」挺人家吵架,就跑去我在「○○」的包廂,要找我的 小弟一起過去助陣,我怕我的小弟出事,所以就跟過去 「○○KTV 」,到了「○○KTV 」之後,楊博安自己的 袋子裡面帶了一支槍,但那個袋子我已經忘記長什麼樣 子了,他一將槍從袋子拿出來,我怕發生事情,就立即 把槍搶走了,這中間楊博安沒有把槍放在櫃臺上,且我 將槍搶過來後沒有拿在手上看,楊博安也沒有向我討回 這把槍,過沒多久警察來了,我就跑了。在本件案發之 前,我跟楊博安的感情就已經不好了,(後改稱)這件 事情發生之前我們感情沒有不好云云(本院訴字卷第 159-168 頁);又於另案二審審判程序時供稱:槍不是 在泊車檯上撿到的云云(另案上訴卷第63頁)。依證人 楊博元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博元係擔心弟 弟即被告楊博安出事,才將扣案手槍從被告手上搶過來 ,故依證人楊博元所述,其係為保護被告,並避免被告
出事,竟甘冒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之風險而搶走被告之 手槍,其兄弟之情應令人動容。然證人楊博元於其非法 持有手槍罪案件之一審判決前均未提及此事,而突於一 審判決後在上訴理由中供出其槍枝來源為被告,使被告 遭訴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手槍罪嫌,而面臨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責,相反地,證人楊博元因此獲得減刑之優惠,則證人 楊博元供出被告為槍枝來源之舉動,實與證人楊博元聲 稱為保護被告而將槍枝搶下之舉動相違,故證人楊博元 證稱其槍枝來源為被告云云,其動機及真實性已令人起 疑。
(三)又證人楊博元雖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在一審時供出楊博安 ,是因為我不懂法律,我去問別人之後,後來又找到兩位 小弟即陳冠文、蔡培煌幫我作證,所以才供出云云(本院 訴字卷第166 頁),然證人楊博元於警詢時即已委任黃俊 嘉律師到場,有刑事委任狀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另案警 卷第2頁、第5-6頁),顯見證人楊博元於警詢時已有律師 為其辯護,應已知悉供出槍枝來源得以減刑,並無證人楊 博元所稱不懂法律之情事,再參以證人吳○翔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有出面幫楊博元頂槍枝的罪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153 頁),證人即被告楊博安與證人楊博元之母親林嘉 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後,我去燕巢跟楊博 元會客時,他說要叫人代替他頂替這條罪等語(本院卷第 170 頁),對此證人楊博元亦不否認,並證稱:林嘉靖所 稱該名原本要頂替的人是劉偉丞而非於警詢時要頂替的吳 ○翔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核與證人劉偉丞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之前我跟楊博元在高雄看守所同一個房間時, 楊博元有問我看有沒有辦法幫他擔槍砲案件的罪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79-180 頁)相符,另被告亦供稱:因為我有 殘障手冊,楊博元叫我頂罪,我可以判得比較輕等語(審 訴卷第31頁),業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為證(本院訴字卷第67、72頁),顯見被告所言 非虛,自上開證人證言及被告供述可知,證人楊博元為減 輕自己持有槍枝之刑責,嘗試各種方法要找人頂替,並曾 要被告出面頂替,故實難排除證人楊博元有為求減刑而指 使證人蔡培煌及陳冠文出面,誣稱槍枝為被告所有之可能 。
(四)另證人陳冠文於102年12月9日偵查中證稱:楊博元是我大 哥,101 年10月13日凌晨4 時35分左右我有去「○○KTV 」,當時我們在○○路的「○○」喝完酒,要續攤去「○
○KTV 」,到了「○○KTV 」門口,剛好楊博安跑過來跟 楊博元說你的小弟借我,所以我就跟蔡培煌過去楊博安身 邊,我們有看到楊博安從包包拿出一把槍出來,不曉得為 什麼槍就到我大哥楊博元手上,一會兒警察來了,楊博元 就跑了云云(他字卷第26頁),另證人蔡培煌於102 年12 月9 日偵查中證稱:楊博元是我大哥,101 年10月13日凌 晨4 時35分左右我有去「○○KTV 」,當時我們本來在「 ○○」喝酒,後來要去「○○KTV 」續攤,我就跟陳冠文 騎車去,之後就遇到楊博安說他跟人吵架,我有看到楊博 安從包包還是褲子拿出一把槍出來,之後不知為何槍就到 我大哥楊博元手上,一會兒警察來了,楊博元就跑了云云 (他字卷第27頁)。查上開二位證人均僅模糊證稱有看到 被告拿出一把槍,不曉得為什麼槍就到楊博元手上云云, 對於被告取出槍枝之過程,以及楊博元自被告處取走槍枝 之過程均模糊帶過,是上開二位證人是否有目睹被告持有 手槍一節,已有疑問。又上開二位證人均坦承為證人楊博 元之小弟,渠等在證人楊博元主張槍枝來源為被告之後, 突然出面指證扣案手槍為被告所有,而此等證言又有利於 證人楊博元獲得減刑之優惠,則上開二位證人非無可能受 證人楊博元之指使,而憑空捏造事實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五)再證人蔡培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博元是我比較尊敬的 長輩、比較好的乾哥哥,我跟陳冠文都是楊博元的小弟, 當時(101 年10月13日凌晨4 時35分許)我們是在○○外 面遇到楊博安,(後改稱)我跟楊博元在「○○」,楊博 安直接到「○○」通知楊博元說要支援,我就跟楊博元一 起過去,到了「○○KTV 」,我就站在大門口旁邊,之後 陳冠文才騎摩托車過來,就看到楊博安從褲襠前面(證人 以右手示意從右側褲子部位)將槍拿出來,放在泊車小弟 的檯子上,然後他坐在泊車小弟的椅子那邊,楊博元就把 槍從檯子上拿起來看,之後就聽到楊博安叫楊博元不要玩 那支槍,一直要跟楊博元拿回那把槍,槍到了楊博元手上 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楊博元就先跑了云云(本院訴字卷 第133-151 頁),經比對證人楊博元、陳冠文、蔡培煌之 證言,證人楊博元、陳冠文、蔡培煌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 係要到「○○KTV 」續攤時才遇到被告云云,然於本院審 理時,證人楊博元及蔡培煌卻改稱係被告到「○○」找證 人楊博元,要證人楊博元的小弟一起過去「○○KTV 」助 陣,證人楊博元擔心小弟出事才跟過去「○○KTV 」云云 ,則上開證人楊博元、蔡培煌對於為何要到「○○KTV 」 ,以及在何處遇到被告等情,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六)此外,證人楊博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 係從包包內將另案扣案手槍拿出來,然證人楊博元卻無法 說明該袋子的樣式,僅模糊證稱忘記了云云(本院訴字卷 第167 頁),然證人蔡培煌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是從 前方褲襠內將槍拿出來,則被告究竟是從何處將槍枝取出 ,上開二人之證詞已有出入。另對於扣案手槍是如何從被 告手上而落入證人楊博元手上的過程,證人蔡培煌於本院 審理時係證稱被告將槍枝拿出來之後,是放在泊車小弟的 檯子上,楊博元才將手槍拿起來把玩,被告並有制止楊博 元拿該槍把玩,以及有索討槍枝之動作云云,又與楊博元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被告把槍枝拿出來之後,楊博元就將 槍枝搶過去,被告沒有制止楊博元、也沒有將槍索討回去 云云不符。故上開二人對於被告是如何將槍枝取出,以及 證人楊博元是如何從被告手中取得槍枝等關鍵問題,均供 述不一,則上開證人之證言是否得以作為認定被告持有扣 案手槍之證據,亦有疑問。
(七)參以證人即現場查獲楊博元持有扣案手槍之員警潘振福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1年10月13 日案發當時我在新興 分局中山派出所服務,在當日凌晨4時30 分許我接到通報 中山路與大同路口有人打架,我們就鳴警報器迅速趕到現 場,到了現場之後發現有三名男子在逃逸,我們就分開追 ,我追楊博元到○○○路00號後面的巷子時,發現楊博元 剛好躲在轉角的自小客車後面,我發現後就叫支援過來, 再喝令楊博元趴下,並在附近花圃發現一把槍還有彈匣, 就是當庭提示的另案扣案手槍沒錯,當現場查獲這枝槍時 ,我當場有問楊博元這枝槍是誰的,楊博元第一時間就說 是他的,後來雖又說是有人在巷內拿給他的,但是我們在 追捕的過程都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181-183 頁),查該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對於其 執行職務之內容應無偏頗之虞而堪以採信,依證人之證言 ,證人楊博元於遭逮捕第一時間即承認該槍為其所持有, 倘如證人楊博元所述,當時槍枝係從被告手上搶過來,則 當警方抵達現場時,證人楊博元大可將槍枝丟回給被告, 根本無需逃逸,後於遭查獲時,亦得當場向警方供稱槍枝 來源為被告,並請求勘驗槍枝上之指紋,以釐清責任,然 證人楊博元於遭查獲時,並未向警方供稱槍枝為被告所有 ,反而向警方坦承槍枝為其所持有,是據此亦得認證人楊 博元證稱扣案手槍是從被告手中搶過來云云,亦與常理不 合而礙難採信。
(八)再者,扣案槍枝經施以煙燻法,於外表附著之白色煙燻痕
跡,並未發現明顯及有效之指紋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槍枝採證勘察報告表在卷可考(另案偵卷第6 頁背面),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持有過扣案之槍枝。(九)末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其偵查中之證言自難以認定 被告有前開犯行,而上開職務報告亦僅能證明扣案手槍為 證人楊博元遭追捕過程中所丟棄,另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亦僅能證明扣案手槍是自證人楊博元處扣得,又上 開鑑定書係用以證明扣案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故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物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手 槍。
六、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之犯行,僅有證人楊博元、蔡培煌、陳冠 文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楊博元積極 冀望自己持有手槍之案件得以減刑,其證言之可信度已有疑 問,另證人蔡培煌、陳冠文均為楊博元之小弟,迄至證人楊 博元非法持有手槍案件於一審宣判後,始突然配合證人楊博 元出面作證,渠等證言之可信度亦非無疑,又證人楊博元與 蔡培煌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釐清事發經過,然該二人之證言 前後供述不一,對於被告持槍之過程亦有多處相左,是難以 上開證人楊博元、蔡培煌、陳冠文等人之證言,即遽認被告 確實持有扣案之槍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自應均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