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34號
KSDM,103,訴,234,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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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富
      盧李月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江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盧李月霞犯偽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㈡、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莊凱富明知徐健勝(原名徐瑞榮)、許素莉二人並未向其 借款,亦無資金往來,且由許素莉所簽發、徐健勝背書之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均係許素莉莊凱富之父莊水 德間,因生意往來而積欠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之款項, 所分次交付莊水德以新債清償之用(先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10萬元】、後交付附表一編號7至 12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亦共計110 萬元】),並非向莊凱富 借款共計220 萬元而交付莊凱富作為借款之憑證或擔保,竟 於95年6月2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支票12張(票面 金額共計220 萬元),並以上開支票未兌現為由,具狀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稱徐健 勝、許素莉二人涉犯詐欺罪等不實內容,而向該管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提出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徐健 勝、許素莉二人均罪嫌不足而以96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俟徐健勝許素莉二人經上開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不甘遭誣指,再以莊凱富具狀告訴其 等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即甲案)涉犯誣告罪嫌,對莊凱富提 出誣告告訴,亦因罪證不足,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對莊凱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乙案)。
二、然莊凱富明知徐健勝許素莉二人前揭對其所提乙案並非虛 偽無據,竟基於意圖使徐健勝許素莉二人受刑事處分之誣 告犯意,於98年3月4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稱徐健勝許素莉二人所提前開乙案涉犯誣告罪等不實 內容,而向該管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提出告訴,致徐健勝許素莉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209 號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徐健勝許素莉 二人無罪,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又徐健勝、許素 莉二人與莊凱富間之前開甲、乙、丙案及本件之告訴內容, 並歷次偵查、判決結果,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以 此方式誣指徐健勝許素莉二人涉犯誣告罪嫌,而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三、另盧李月霞知悉徐健勝許素莉未有上揭向莊凱富借款之事 實,竟分別於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法院審判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徐健勝許素莉是否曾向莊凱富借款乙 節),供前具結,各為如附表四編號4、5「虛偽證詞」欄所 示之虛偽陳述,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四、案經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後開所引認定被告莊凱富盧李月霞犯罪事實存否所 依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凱富盧李月霞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第44至45頁), 且於審判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凱富部分:
㈠訊據被告莊凱富雖坦承其於98年3月4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稱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涉犯誣告罪嫌 ,而向該管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提出告訴之事實,惟辯稱: 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確實有向伊借款220 萬元,他們之前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伊「告訴他們涉嫌詐 欺部分」涉嫌誣告罪部分(即乙案),才係真正的誣告,況 且如果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支票確為新債清償之換票 ,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豈有不將所換支票取回之理云云。 另訊之被告盧李月霞固坦承各於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時間、 程序中,具結證稱如該附表編號4至5「虛偽證詞」欄所示之 陳述,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真的有親眼看 到徐健勝許素莉向被告莊凱富借款云云。是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厥為:告訴人等是否曾向被告莊凱富借款共計220 萬元 ,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支票與被告莊凱富供為



借款之憑證或擔保?茲分敘如下:
⒈上開被告莊凱富所坦認之事實,以及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 之支票均係由告訴人許素莉所簽發、告訴人徐健勝背書,並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莊凱富與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間 之互相告訴、案件偵查及判決結果等情,核與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影本 (偵一卷第161至163頁、第165 頁及背面)、附表三各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又前揭被告盧李月霞所 坦承之事實,亦有附表四編號4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筆錄 、證人結文等證據存卷可參,且均為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 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本院認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未曾向被告莊凱富借款220 萬 元,理由如下:
⑴被告莊凱富固於96年8月7日另案偵查中(即高雄地檢署96年 度偵續字第130 號)供稱:伊借款給告訴人徐健勝的款項來 源,係伊提領現金約190 萬元,其他部分是店裡收取的款項 借給他們等語(第1箱卷6第15頁背面)、於103年3月14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借款給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的款項 來源,除了伊店裡的流動資金外,都是提領自伊所有的國泰 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 ,雖被告莊凱富始終供稱伊借款與告訴人等之資金來源,係 提領自伊所有的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然本院依 職權函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經該行以103年4月21日 國世南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以被告莊凱富名義於該 行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3 年間 之全部交易資料明細到院,此有該行函文1 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8至56頁背面),惟稽諸前開以被告莊 凱富名義於該行開立之帳戶,於93年間7 至10月之全部交易 資料明細,並無何由該銀行註記之資料,而可資證明該多筆 現金提領係交付與告訴人等之借款,充其量僅可證明以被告 莊凱富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 ),於前述期間內,有多筆現金款項之提領, 然此尚不足為證明告訴人等曾向被告莊凱富借款之適切證據 ,況稽之前開金融帳戶交易資料明細,其中於93年12月7 日 匯入一筆金額高達184 萬元之款項,此觀之前開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自明(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5頁背面),經與證人即 被告莊凱富之父莊水德於97年12月9 日另案偵查中(即高雄 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證稱:告訴人許素莉說有還 伊錢乙節,確有此事,伊於93年12月7 日有收到告訴人還的 184萬元款項等語(第1箱卷8 第30頁背面),兩者相互勾稽



比對,足見前揭以被告莊凱富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 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事實上即為證人 莊水德個人所使用無疑,尚且與被告莊凱富無涉,況證人莊 水德亦於另案與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間之民事訴訟準備程 序中(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供稱:被告 莊凱富是伊的兒子,不過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是伊在使 用的帳戶等語(偵一卷第136 頁),則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南 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自係證人莊水德之資金運 用所為,且關於上開經本院認定以被告莊凱富名義開立之國 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實際上乃證人莊水德所使用而與被告莊凱富無涉乙節,亦經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同此本院 之認定,此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份存卷可憑(偵一卷第154頁 背面第1至7行),是被告莊凱富辯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 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中,所提領之現 金款項即為其個人提領,並貸與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顯 屬無稽,不足採信。
⑵被告莊凱富供稱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向其借款220 萬元之 情節,因後述不合常理之處而不足採信:
①被告莊凱富於95年7 月14日另案(即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 第4510號)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徐健勝於93年7月、8月,2 次至伊當時住處欲找伊父親借錢,因為伊父親當時人在外地 ,所以告訴人徐健勝便向伊借款220 萬元,以作為診所的廣 告費用,當時告訴人徐健勝即以告訴人許素莉簽發的支票12 張(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由告訴人徐健勝背書後向伊借 款220萬元等語(第1箱卷4 第18頁及背面)、於97年11月27 日另案偵查中(即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供稱 :告訴人徐健勝約於93年7、8月間向伊借錢,第一次要借11 0萬元時,伊因為籌措資金,拖到9 月才一次給他們110萬元 ,該次交付借款時,告訴人徐健勝又開口向伊借110 萬元, 隔一個月後,伊再交付110 萬元給告訴人徐健勝,告訴人徐 健勝在伊交付借款時,同時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支票給伊, 當時說只借3個月,不過後來都沒還錢等語(第1箱卷8 第17 頁背面),然觀之共同被告盧李月霞於另案96年5 月23日偵 查中(即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供稱:告訴人 徐健勝許素莉向被告莊凱富借款時,2次伊都有看到,第2 次看到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時,是在第1次見面後的2個月 等語(第1箱卷6第12頁及背面),則被告莊凱富所稱告訴人 徐健勝許素莉向其2次借款相隔「1個月」,顯與同案被告 上開所供之「2 個月」迥異,既然同案被告盧李月霞供稱告



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向被告莊凱富借款時在場目擊,已如上 述,何以被告莊凱富、在場見聞之同案被告盧李月霞,關於 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分別2 次向被告莊凱富借款之時間, 供稱互有齟齬?則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是否確有向被告莊 凱富借款之事實,顯非無疑。又被告莊凱富於前開97年11月 27日另案偵查中亦供稱:伊有內帳可資證明伊的那些款項是 借給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等語(第1箱卷8第18頁倒數第7 行以下),經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命被告莊凱富提出其所稱 之內帳資為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向其借款之依憑,然被告 莊凱富於同案97年12月9日偵查中供稱:伊於95 年搬家時把 小筆記本弄丟,伊現在無法提供內帳等語(第1箱卷8第29頁 倒數第5 行以下),徵之常理,倘被告莊凱富確有所稱之「 內帳」可供證明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確有借款之事實,何 以就此「內帳」於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尚未還款之際,即 不慎遺失該「內帳」?又既稱「內帳」,理應為被告莊凱富 資金流向之真實紀錄資料,通常應為理性謹慎之人妥為保管 ,則被告莊凱富於上開97年間偵訊時先向檢察官供稱伊有內 帳等語,後供稱該內帳已於95年間遺失等語,顯見被告莊凱 富於97年間,根本不知該「內帳」是否已遺失,俟檢察官命 其提出後,方供稱該「內帳」已於95年間遺失,被告莊凱富 豈有於如此重要之「內帳」遺失後2 年,尚不知其遺失之理 ?顯見被告莊凱富所稱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有向其借款乙 節,顯與常理有悖。
②被告莊凱富於另案96年5月9日偵查中(即高雄地檢署96年度 偵續字第130號)供述: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支票都是用伊 戶頭提示,這些事情跟伊父親莊水德無關等語(第1箱卷6第 9頁),然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支票提示存款之金融 機構帳號均係「000-00-000000-0」(此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 12所示支票影本背面「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自 明,見偵一卷第161至163頁、第165 頁及背面),而該金融 機構帳號乃被告莊凱富之父莊水德所有(此有卷附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9月25日(98)國世南高字第0000000 000號函1 紙存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66頁及背面),又被告 莊凱富於95年12月8 日另案偵查中(即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 字第4510號)供述:伊與伊父親莊水的的財產是各別管理等 語(第1箱卷4 第27至28頁),則既然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支票,提示存款之金融機構帳號均係證人莊水德所有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益徵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乃告訴人徐健勝、許 素莉與莊水德間,因欠款所開立交付莊水德,並經證人莊水



德提示存入自己所有之前開帳戶無疑,顯見被告莊凱富前開 所供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與莊水德無關云云,顯為無 稽。
③被告莊凱富於另案95年12月8 日(即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 第4510號)、另案96年5月9日(即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 第130 號)偵查中均供稱:伊會借款與告訴人等,是因為伊 想多認識一些中醫師等語(第1箱卷4第28頁、卷6第8頁)、 於另案97年11月27日偵查中(即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 452 號)供稱:伊借錢給告訴人等沒有收利息,告訴人等說 若有度過難關,將來會有好處給伊等語(第1箱卷8第17頁背 面)、於102年8月22日偵查中供稱:伊借給告訴人等之款項 ,沒拿利息,伊父親說他們是他的客戶,伊想說做個人情給 告訴人等語(偵二卷第16頁背面),依前開被告莊凱富之供 詞,可知被告莊凱富自稱其係出於幫助告訴人徐健勝、許素 莉而借款,且並未收取利息,惟證人莊水德於另案100 年11 月15日民事準備程序中(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 上字第48號)供證:伊聽伊兒子(按即指被告莊凱富)說, 告訴人等向被告莊凱富借錢時,有說利息比照他們跟伊之間 的借貸模式計算等語(第1箱卷15第161頁背面),足見關於 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向被告莊凱富借款究竟有無約定利息 乙事,被告莊凱富之供詞與證人莊水德之證詞大相逕庭,又 證人莊水德與被告莊凱富間為父子關係,若果真有告訴人徐 健勝、許素莉向被告莊凱富借款乙事,被告莊凱富與證人莊 水德間,應無就有無約定利息部分供述大相逕庭之理。另被 告莊凱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告訴人等不是很熟, 當時沒有另外要求告訴人等書立「借據」,而且伊拿到支票 就不好意思再要求告訴人等開立「收據」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一宗第40頁、第43頁),則既然被告莊凱富與告訴人徐健 勝、許素莉間並非熟識,且被告莊凱富所稱貸與告訴人等之 220 萬元並非小額之款項,徵之通常交易習慣,被告莊凱富 與告訴人等間,豈有未見書立「借據」或「收據」之理?況 與告訴人等較為熟識之證人莊水德,與告訴人徐健勝、許素 莉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尚且約定利息(此業據證人莊水德於 另案99年5月12日【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8 號】供稱:伊 之前借給告訴人等的錢,都收月息兩分等語【第1 箱卷12第 104 頁背面】),何以被告莊凱富與告訴人等間竟未約定利 息之有?又被告莊凱富所稱欲透過告訴人徐健勝以認識更多 中醫師,乃其借款與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之動機,然其父 證人莊水德經營中藥材買賣多年,衡情應與不少中醫師熟識 ,被告莊凱富大可藉由其父莊水德之關係認識其他中醫師,



何須捨近求遠,以不計算利息之借款貸與告訴人徐健勝、許 素莉之方式,達其認識其他中醫師之目的,是被告莊凱富所 稱借款與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之動機,實啟人疑竇。從而 ,審之被告莊凱富與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間之交往並非熟 識,且先前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借貸金額高達220 萬 元,被告莊凱富僅憑可以透過告訴人等認識較多中醫師之主 觀期待,即於未書立任何「借據」或「收據」下,提供較其 父莊水德有利之條件(即未收利息)借款與告訴人等,顯與 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④被告莊凱富於另案96年5 月23日偵查中(即高雄地檢署96年 度偵續字第130 號)供稱:共同被告盧李月霞於告訴人徐健 勝向伊借錢時,有看到伊交錢給告訴人徐健勝,亦有看到告 訴人徐健勝把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支票交給伊等語(第1箱 卷6第12頁)、於另案97年5月14日偵查中(即高雄地檢署97 年度他字第699號)供稱:告訴人徐健勝分2次向伊借錢,共 同被告盧李月霞只有看到告訴人徐健勝第一次向伊借錢的情 形,當時伊的兄嫂也在家,不過沒有看到等語(第1箱卷7第 19頁及背面)、於另案99年5 月12日審判中(即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388號)供稱:當時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向伊借錢 時,伊嫂嫂在樓上,伊哥哥不在家裡等語(第1箱卷12第101 頁)、於102年8月22日偵查中供稱:伊2次借錢給告訴人2人 時,共同被告盧李月霞都在場,這2 次她都有看到,當時伊 哥哥在樓上沒有下來等語(偵二卷第16頁),則被告莊凱富 關於告訴人2 人向其借款時,共同被告盧李月霞究竟在場見 聞一次或二次?當時其兄長究竟有無在該住處內?前後供詞 反覆不一,其所供稱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確有向其借款乙 ,不足採信。
⑤加以,證人許素莉迭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莊水德間之 欠款110萬元,原開立93年8月29日到期之支票予莊水德(如 附表二編號1至6),但因週轉問題,再開立同年9 月28日支 票(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換回93年8月29日開立之支票, 之後同年10月、11月、12月因同樣的情形,又陸續換票(即 如附表1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3至16),後來因為利息太 高,伊才叫告訴人徐健勝拿200 萬元去處理取回支票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9頁背面),並觀諸卷附附表二編號1至 16所示支票影本(第1 箱卷12第68至71頁背面、第76至77頁 背面),背面均蓋有莊水德印文,對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所示支票背面,均記載提示存入莊水德國泰世華帳戶,已如 上述,足見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支票 ,均與莊水德密切相關。復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7 至



12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7 至12、編號13至16所 示共計五個群組支票,各群組間支票號碼幾乎連號,票載發 票日各相差1 個月,票面總金額及支票張數均相同(發票張 數除附表二編號13至16為4張外,其餘均各為6張),並票面 金額隨支票號碼之順序,除附表二編號13至16,均依序為「 20萬元、5 萬元、25萬元、15萬元、20萬元、25萬元」,此 與一般民間借貸關係新債清償之換票情節相符,並無何有悖 於常理之處,況何以附表二編號13至16之支票張數、票面金 額,與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7至12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1 至6、編號7 至12相異乙情,業據告訴人許素莉於另案98年4 月1 日偵查中(即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890號)供稱: 伊開給莊水德的支票,有固定模式開5萬元的1張、20萬元的 2張、25萬元的2張、15萬的1 張,伊93年8月、9月、10月、 11月的都是這樣開,93年12月因伊的支票不夠,所以只開了 4張等語明確在卷(第1 箱卷9第27頁),益徵告訴人許素莉 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支票,均係伊 與莊水德間因欠款而按月換票以新債清償之指訴,並非子虛 ,顯然可採。至一般換票以新債清償之發票人開立新票後, 固然通常會將已到期的舊票取回,然依通常民間之金融交易 情形,發票人忘記取回舊票或因其他原因未取回舊票者,亦 非全然不可能,是被告莊凱富此部分所辯:告訴人等不可能 有還錢而忘記將支票取回之可能,顯見告訴人確有欠伊款項 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㈡基上,被告莊凱富前開所辯均有悖於常理而不足採信,且其 所為之供述亦與同案被告盧李月霞、證人莊水德所為之陳述 不一,已如上述,反觀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始終堅稱並未 向被告莊凱富借款乙節,並無何矛盾之處,是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之指訴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莊凱富盧李月霞就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 借款之情節,前後所述多所矛盾,又被告莊凱富所稱貸與告 訴人徐健勝許素莉款項之資金來源,係提領自以其名義開 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 ),然該金融帳戶實際乃證人莊水德所使用,又如附表編 號1 至12所示支票,提示存款之金融機構帳號均係證人莊水 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 ),又被告莊凱富、自稱在場之被告盧李月霞,就告 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借款當時之情節、時間等前後供述有所 扞格,是其等前揭所辯均屬無稽,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莊凱富盧李月霞本件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莊凱富部分:
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 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 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 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名;誣告罪之成立亦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 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 成立犯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4 年台上字 第653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凱富明知以其名義開 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 ),事實上係證人莊水德個人所使用,尚與其無涉,且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並非因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 向其借款而開立交由其供作借款憑證或擔保,顯明知告訴人 徐健勝許素莉對其所提乙案並非虛偽無據,竟於98年3月4 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指稱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所提前開乙 案涉犯誣告罪等不實內容,而向該管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提 出告訴。是核被告莊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又被告莊凱富以一誣告行為,雖同時誣告告訴人徐 健勝、許素莉二人,因其只侵害國家一個法益,故只構成一 個誣告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盧李月霞部分:
㈠按偽證罪為行為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是證人於供前 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無論 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 立。故行為人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詞既非屬實,已足影響 判決結果,而其所為虛偽證詞,縱非影響判決結果之唯一因 素,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刑法第168 條所稱「 公署審判時」,指執行司法事務之特定公務員審理裁判之時 ,不問其所行之程序為審判或準備程序,亦不問是否為受命 法官所為,故祇要是在本案法官調查或審理進行中之程序, 均屬於刑法第168 條所稱「公署審判時」,無程序前後之分 ,故證人在先前由法官所為之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所為之 陳述,倘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證述者,自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㈡查被告盧李月霞於附表四編號4、5所示法院審理審理裁判之 時,就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有無向共同被告莊凱富借款之



事項,各於供前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而該事項核屬對於告 訴人徐健勝許素莉是否涉嫌詐欺、誣告犯行之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被告盧李月霞就此部分為不實證述,自有使裁 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均屬偽證無訛。是核被告盧李月霞如 附表四編號4、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另按偽證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個數,應 以國家具體刑罰權發動之整個程序次數為斷,申言之,即以 案件之訴訟件數為準則,觀以被告盧李月霞有如附表四編號 4、5所示多次偽證之行為時、地不同,更屬不同之行為,且 均在不同一案件中,雖偽證內容屬同一重要事項,要無評價 為一行為之可能,惟係侵害數個不同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 犯意有別,應各別成立偽證罪,而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盧 李月霞構成2個偽證罪)。
三、審酌被告莊凱富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12紙支票,並非告訴人 徐健勝許素莉交付其做為借款220 萬元之憑證,竟具狀誣 指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持前開支票向其借款涉犯詐欺罪嫌 ,導致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等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嗣告 訴人徐健勝許素莉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 徐健勝許素莉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甲案) 。俟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經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不甘 權益受損,再以被告莊凱富前揭告訴告訴人等涉犯詐欺罪嫌 部分涉犯誣告罪嫌,對被告莊凱富提出誣告告訴,雖因罪證 不足,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即乙案)。然被告莊凱富明知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對 其提出告訴之乙案並非虛偽無據,竟再於98年3月4日具狀向 高雄地檢署指稱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涉犯誣告罪等不實內 容,而向該管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提出告訴,嗣告訴人等迭 次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即丙案),是被告莊凱富明知上情,一再誣指告訴人等涉 有誣告罪嫌,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 責,未見悔意,另被告盧李月霞僅與被告莊凱富為鄰友關係 ,竟涉入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與被告莊凱富之民、刑事訴 訟糾紛,配合被告莊凱富於前開程序中,各為有利於被告莊 凱富之虛偽結證,多次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間接導 致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被告莊凱富盧李月霞2 人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莊凱富、盧李 月霞2 人前均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罪之手段均 尚稱平和,又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與被告莊凱富、證人莊



水德間已纏訟多年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莊凱富、盧 李月霞各如主文欄第1項、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 李月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㈡、㈢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李月霞明知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並 未有上揭向同案被告莊凱富借款之事實,竟就上開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於:
㈠95年12月8日,在高雄地檢署偵辦95年度他字第4510 號詐欺 案件偵查中,具結虛偽證述「(問:是否知道二人借款之情 形?)我是93年7、8、9 月,莊凱富是與他父親一起住,我 去莊凱富家,有看見徐瑞榮【即徐健勝】與許素莉去借錢, 我有看見莊凱富拿錢給許素莉許素莉有拿票給莊凱富。( 問:那麼久的事為何你還記得?)93年的事我還記得。(問 :你與莊凱富有認識?)認識。因為莊凱富家有開在賣中藥 ,我會過去看電視聊天,借錢那天現場沒有其他人。」云云 。
㈡96年5月23日,在高雄地檢署偵辦96年度偵續字第130號詐欺 案件偵查中,具結虛偽證述「(問:因為3 年前的事,為何 現在還記得?)因為他們去借錢,那時被告二人都有來,莊 凱富拿錢給他們,他們就拿票給他。(問:那時他們有無談 到為何要借錢?)我沒有注意,我只看到他們在接洽錢。( 問:他們在那邊多久?)我沒注意,他們借了錢,講了些話 就走了。(問:他們是借了多少錢?)我看到好像十幾疊。 (問:那時他們的票是簽好了,還是在現場簽的?)我沒注 意。(問:第二次何時見到他們?)也是在那邊,是在第一 次見面後的二個月。(問:他們去做什麼?)也是去拿錢。 (問:那次有無拿票?)我沒注意。(問:為何會特別記得 這件事?)我是在那邊看電視,因為他們互告,告訴人告訴 我,我說有印象,並沒有特別記。」云云。
㈢97年11月27日,在高雄地檢署,偵辦97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 誣告案件偵查中,具結虛偽證述「(問:莊凱富跟告訴人有 借錢事,你知道多少?)我有看到莊凱富拿錢給告訴人,有 在點錢,一綑一綑拿出來點。(問:錢由何處拿出?用何物 裝?)我不知,我只知道告訴人在點錢。(問:有看到支票 ?)看到被告給告訴人錢,告訴人給被告一張支票。(問: 這情況你看到幾次?)有兩次,第二次也在點錢,也有交支 票。(問:第二次票交幾張?)我看到告訴人交票給被告。 (問:你在看電視,為何你說有看到?)我會注意他們。( 問:交錢這二次,莊水德不在家,莊凱富也有事在忙,你到 莊凱富家做什麼?)只是去走走看看。」云云,而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行使等語。因認被告盧李月霞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 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定有明文。再按前開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 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 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 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2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至少須足致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 證據資料,非謂任何新發現之證據資料均可據以再行起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曾 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 307條,定有明定。經查:
㈠稽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㈡、㈢部分所載,該部 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盧李月霞於高雄地檢署,偵辦 95年度他字第4510號、96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詐欺案件、97 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誣告案件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 罰並命具結後,就告訴人二人究竟有無向同案被告莊凱富借 款之事實,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而認被告盧李月霞涉犯偽證 罪嫌,然查:
⒈按偽證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法院之不同審級,再為 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 續犯或數罪之問題。至所謂偵查中,自包含為訴訟客體之單 一犯罪事實,所各次歷經檢察官以「他」或「偵」字案終結 之偵查程序,亦包含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以命令發回之案件 ,重為該管檢察官以「偵續」字案終結之案件,均為同一訴 訟案件之謂,蓋國家對於單一案件之具體刑罰權本為單一, 則行為人於國家確定單一具體刑罰權有無時,於歷次程序中 所為之數次偽證犯行,不分偵查或審判中,因所侵害國家對 該單一案件之審判權法益僅為單一,雖有多次偽證之行為, 倘均係在單一案件中,且偽證內容屬同一重要事項,基於刑 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考量,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要 不能論以數罪,而任意擴張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範圍。 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㈡部分,與高雄地檢署96年 度偵字第934 案件核屬單一訴訟程序中之偽證案件,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 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案,堪以認定。又高 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34 案件,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㈢部分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經與該署於98年12月30日以 98年度偵字第33973 號(下稱前案)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被告盧李月霞明知告發人許素莉與案外人莊凱富間未 有消費借貸關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4號詐欺案件』中,在95年12月8日 偵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曾於 93年7月、8月或9 月間,在告訴人(指同案被告莊凱富)家 中,見被告二人(指告訴人許素莉徐健勝夫妻)來借錢, 莊凱富拿錢與許素莉夫妻,而許素莉則有開立支票與莊凱富 等語,致承辦檢察官陷於錯誤,認定訴外人莊凱富與告發人 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接續於『同 署97年度偵續字第452號誣告案件』中,在97年11月27 日偵 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虛偽證言:我與被告( 指同案被告莊凱富)之父莊水德是朋友,有時晚上會到他們 家看電視聊天,我曾看見莊凱富一捆一捆拿錢出來點給告訴 人(指告訴人許素莉),這種情況看到2 次,也有交支票等 語,而使檢察官以證人盧李月霞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因而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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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