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徵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蕭一山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蕭千慧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6275 號、103年度偵字第4095號、103年度偵字第7349號)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徵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一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千慧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黃龍徵為信義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信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蕭一
山則為信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 ,蕭一山之女蕭千慧負責信義公司會計業務,並掌有信義公 司統一發票,負責開立統一發票、統整財報等業務,為信義 公司於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及從事會計業務之人 。詎黃龍徵、蕭一山、蕭千慧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明知信義公司並無銷售貨 物予附表一、二所示僑品國際有限公司、麟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均宣股份有限公司、天晶聯合企業有限公司、飛雅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瀚開發有限公司、四季風和實業有限 公司、百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勁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右 實有限公司、高巨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詠勝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榮鈦實業有限公司、佳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眾金企業 有限公司、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金專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僑品公司、麟光公司、均宣公司、天晶公司、飛雅高 公司、博瀚公司、四季風和公司、百澤公司、勁享公司、右 實公司、高巨公司、詠勝公司、佳泰公司、眾金公司、永美 公司、金專公司)等十七家營業人之情形下,分別於民國95 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96年3 月至同年12月間,推由蕭千慧 以信義公司名義,在上開地點,分別接續填製如附表一、二 所示銷貨總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0元、0000000 元,共000000000 元,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各 39張、64張,共103 張,並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僑品公 司等共十七家營業人,分別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行 使之,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僑品公司等十三家營業人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之時,作為當 期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之稅額而行使之,而幫助逃漏如 附表一所示僑品公司等十三家營業人之營業稅之稅額,總金 額共0000000 元(均已扣除不實進銷項發票),足以生損害 於公司會計憑證管理、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 性(附表二所示僑品公司等五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分,不 生逃漏營業稅結果,理由詳本判決五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龍徵、蕭一山、蕭千慧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字卷二第21頁),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檢察官、被告黃龍徵、蕭一山、蕭千慧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龍徵、蕭一山、蕭千慧於準備程序時 均坦白承認(訴字卷二第21、39頁),並有證人蕭幼暖、陳 冠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世豐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訪談 時之證述;證人徐若欣、邱博向、呂學彬、戴曉蓉於另案(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 字第414號蕭一山等侵占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432號黃 龍徵詐欺案件)之證述可佐(見告發卷一第273 頁、偵一卷 第81- 84頁反面、偵二卷第44-45頁反面、訴字卷第101-101 頁反面、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047號卷第27-28頁;高 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781號卷141- 143、150-151頁), 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0月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更正後之信義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 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被告黃龍徵所提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 被告黃龍徵與三來興業國際有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信 義公司與三來興業國際有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信義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高雄市政府95年10月11日高市 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信義公司設立登記表 、信義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信義公司-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及委託書、高雄市政府 95年12月6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96年3月7日 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97年1月30日 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97年2月29日 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97年5 月6日 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信義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義公司95- 96年異常進銷交易流程圖、95及96年 度申報書、95年及96年度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信義 公司- 95年10月至9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信義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信義 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信義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 形表、信義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95年及96年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信義實業 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95年及96年度信義公司- 資 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信義公司員工蕭幼暖、吳春雄、楊新化 、陳偉堯、徐實富、李啟裕、羅志強、張南生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清單、證人蕭幼暖之說明書及101年7月17日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稅務代理人陳冠余會計事務所 101年6月25日說明書、稅務代理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1年7月26日說明書、稅務代理人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99年6 月28日說明書、被告蕭千慧101年7月13日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審三科談話紀錄;三來興業國際有限公司- 95年 度、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委託書、三 來興業國際有限公司- 營業人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100年4月1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告發書、三來興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 金額明細、三來公司等五家及相關公司循環交易流程圖;高 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16、34646號起訴書;均宣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 路)、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中和稽徵所101 年4月2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 函;飛雅高公司-95年7月至96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95年10月至96年12月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僑品公司- 95年9月至12月、96年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 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僑品公司95年至96年進項 、銷項發票異常關係圖、進項來源分析、銷項去路分析;右 實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銷項去路)、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中南稽徵所101年5月1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檢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1年5月2 日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麟光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1年3月22日 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勁享公司- 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百澤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1年1月31日 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詠勝公司- 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101年月5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詠勝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2月7日說明書、「永鴻會計事務所
周永鴻」之名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委託書;高巨公司-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101 年9月4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高巨 光電等相關資料;財政部101年6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檢附核准調查存放款種類、金融機構及戶名等資料 明細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公司101年7月18日高 銀市府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信義實業有限公司之存款 帳號,95年至97年存提款明細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港都分行101年7月18日(101)政查字第55028號函檢附信義 實業有限公司自96年4月2日(開戶日)迄97年2 月27日(關 戶日)止之各類存提款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 雅分行101年7月18日(101)國世苓雅字第273號函檢附信義 實業有限公司帳號,95年至97年各類存提款明細;臺灣銀行 三多分行101年7月13日三多營字第0000000000號含檢送信義 實業有限公司95至97年各類存提款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 送信義實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6月 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信義公司涉案期 間幫助下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稅額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3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信 義公司涉案期間幫助下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稅額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8-29頁反面、第67-70頁;告發卷 一第21- 22頁、第68-69頁、第6頁、第187-190頁、第10-12 頁、第23-26頁、第31-33頁、第47-48頁、第54-56頁、第74 -77頁、第80-83頁、第89-92頁、第98-100頁、第103頁反面 -137頁、第139頁、第144-173頁、第177-186頁、第174-176 頁、第217- 220頁、第277頁、第249- 258頁、第275頁、第 278頁、第285頁、第290頁、第300頁、第304-305頁、第292 -294頁、第302頁、第314-315頁、第319-354頁、第356-431 頁;告發卷二第618-640頁、第643-644頁;告發卷四第0000 -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 0000頁、第0000-0000頁 ;告發卷五第0000- 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 頁、第0000-0000頁、第0000- 0000頁、第0000-0000頁、第 0000- 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訴字卷一 第147-149頁、訴字卷二第166-168頁),綜上,足見被告黃 龍徵、蕭一山、蕭千慧前述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是以被告三人所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黃龍徵、蕭一山、蕭千慧為事實一所載犯行後,刑法 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41條第1 項因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規定 之「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核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98年12月 3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之 規定,業經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 解釋認:「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 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 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綜上,98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既 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因屬違憲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黃龍徵、蕭一山、蕭千慧為事實一所載犯行後,稅捐 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 年6月4日經修正公布實行,其中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僅將原條文前後文字分列為2項條 文,另就同條第3 項「稅務稽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 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僅增列「除觸犯 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四、論罪科刑
(一)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而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 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 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抑 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罪,而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殊 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又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 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
稽徵法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 ,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黃龍徵、蕭一山、蕭千慧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三人填製後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 表一所示不同之營業人,惟其等各於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 之時間,接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 且被告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各個填製不實統一發 票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在刑法評價上,就被告三人填 製不實統一發票後,接續交付予不同營業人之行為,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以接續犯論斷之。再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並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應分別於每年1 月、3月、5月、7月、9月、11月當月份之 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因此每期營業稅之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即已 結束,故應以「1 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始合於法上開法規之規定。本件被告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接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如 附表一所示僑品公司等十三家營業人分別逃漏當期營業稅 ,其犯罪時間已有區隔,獨立性亦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實在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在刑法評價上,應認成立十 三罪,而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蕭一山就其所犯部分,係 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 會計人員之身分,而與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 人員身分之被告黃龍徵、蕭千慧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前段,仍以共犯論。再被告三人上開各次填製 不實統一發票犯行與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自應論以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另被 告三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罪等十三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以信義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予如附表一編號1- 7、13所示僑品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之涉案期間,分別為僑品公司95年12月、麟光公司95 年12月、均宣公司95年12月、天晶公司95年12月、飛雅高 公司95年12月、博瀚公司96年3月、四季風和公司96年3月 、榮鈦公司96年7月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罪,然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 項規定,每期營業稅之申報係以2月為1期,並以此作為 認定逃漏營業次數之計算乙節,業已詳述如前,是以附表 一編號1- 7、13所示僑品公司等營業人持信義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申報當期營業稅依上開規定係以2月為1期申報, 其以一行為申報2 月之營業稅,其社會基礎事實本屬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後,被告三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訴字卷第203 頁反 面、第204 頁),本院自可就未經起訴之上開營業人涉案 期間即僑品公司95年11月、麟光公司95年11月、均宣公司 95年11月、天晶公司95年11月、飛雅高公司95年11月、博 瀚公司96年4月、四季風和公司96年4月、僑品公司96年3 月、榮鈦公司96年8月部分,併予審理。
(四)被告黃龍徵、蕭一山、蕭千慧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部分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95年11-12月、96年 3- 6月),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又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被告三人以信義公司 名義開立予百澤公司之95年6 月統一發票並無開立之確切 日期乙節,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 份在卷可參(見告 發卷一第183 頁),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資料可供確認上開 不實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間均在96年6 月24日之後,自應為 有利被告三人之認定,就此部分仍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 。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 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 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 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 因此就被告三人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規定,而予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黃龍徵為信義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蕭一山為 信義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蕭千慧為被告蕭一山之女且為 信義公司之會計人員,其三人竟不思正當經營,而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申 報營業稅,且該營業人亦因此而得以逃漏營業稅,被告三 人所為顯然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且使高雄市國稅局無法正
確課稅,更妨礙課稅之公平性,而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持 以申報各期營業稅後,藉此逃漏之營業稅更達0000000 元 ,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 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三人於審判時均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又被告黃龍徵前有詐欺案件之犯罪紀錄 、被告蕭一山先前亦曾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犯罪紀 錄、被告蕭千慧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196-200頁),暨其三人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故均無 103年1月1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應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蕭千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訴 字卷二第200 頁),且被告蕭千慧係承其父蕭一山之命以 信義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於本件並非居於主導地 位,且於行為時年紀為24歲,年紀尚輕且自陳目前就學中 (見訴字卷二第282 頁),暨衡以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可信被告蕭千慧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蕭千慧記取教訓,審慎行事,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 庫支付20萬元,俾給予適當之督促並觀後效。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黃龍徵、蕭一山、蕭千慧明知信義公司並無銷售貨物 予如附表二所示僑品公司、佳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眾金 企業有限公司、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金專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眾金公司、永美公司、金專公司 )等五家營業人之情形下,各於95年9- 10月、96年4月、 96年7-8月、96年9月、96年12月間,由被告蕭千慧以信義 公司名義,在上開地點,接續填製銷貨額共0000000 元, 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9張並交付予如附表二所 示之僑品公司等五家營業人,分別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 憑證而行使之,並由附表二所示之僑品公司等五家營業人 依營業稅法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時,作為當期之進項
憑證以扣抵營業稅,而幫助逃漏如附表二所示僑品公司等 四家營業人之營業稅稅額,總金額共計437868元,因認被 告三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製罪嫌、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2、被告蕭一山、黃龍徵、蕭千慧於95年9 月至96年12月間, 其等均明知信義公司並無向附表三所示公司實際進貨之交 易事實,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取得附表三所示陞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凱祥 科技股份、萬事達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京鼎電通股份 有限公司、旺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達國際科技有限公 司、、三來興業有限公司、基義有限公司、孟辰企業有限 公司、建霆興業有限公司、均宣公司、鑫中冠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天晶公司、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駿樺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采聯興業有限公司、綠能聯合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英特普國際有限公司、寶勝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星華成企業有限公司、台 灣吉本信長有限公司(下稱陞澧公司、凱祥公司、萬事達 公司、京鼎公司、旺碩公司、日達公司、三來公司、基義 有限公司、孟辰公司、建霆公司、鑫中冠公司、凱閎公司 、駿樺公司、采聯公司、綠能公司、英特普公司、寶勝公 司、易源公司、星華成公司、台灣吉本信長公司))等共 二十二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95張充當 進項憑證,金額共計000000000 元,使信義公司逃漏營業 稅0000000元,因認被告三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黃龍徵、蕭一山、蕭千慧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信義 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僑品公司等五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 ,並均辯稱:附表二所示僑品公司等、附表三所示信義公 司並沒有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等語,經查:
1、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僑品公司、金專公司部分 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 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 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 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 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6608號判決參照)。
②僑品公司、金專公司分別取得被告三人開立之95年9-10月 、96年12月之信義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後,雖持以申報各當 期營業稅,惟經高雄市國稅局扣除不實進銷後,並未發生
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 年10 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逃漏稅 額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66-168頁),是以 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僑品公司、金專公司部分,既未發 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縱認被告三人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之行為,仍難令被告三人負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 2、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佳泰公司、眾金公司部分 ①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 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本身 並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 行號既無營業行為,當無課徵營業稅餘地,不生逃漏營業 稅之問題,是縱虛開發票予虛設行號,亦無由以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責相繩。 ②佳泰公司、眾金公司分別於96年3月至98年12月間、96年6 月至97年4 月間,經高雄市國稅局告發係屬全部虛進虛銷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故未涉及營業稅逃漏事宜乙 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年6月9日、103年10月23日 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逃漏稅額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47 -149頁、訴字卷二第166- 168頁),是以附表二編號二、 三所示佳泰公司、眾金公司部分,既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 結果,則被告三人縱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仍難令 被告三人負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
3、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永美公司部分
雖被告三人確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永美公司供其持以申 報營業稅,惟永美公司於檢察官起訴之涉案期間即96年9 月並未持取得之信義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申報96年9-10月當 期營業稅,而係於申報96年11- 12月當期營業稅時提出扣 抵,96年9月僅有退稅29274元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103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 附之逃漏稅額明細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66-168頁、第195頁), 是以永美公司既未持取得之信義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 業稅,被告三人縱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仍難令被 告三人負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
4、附表三所示信義公司部分
本件信義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陞澧公司等二十二家營業 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如附表三所示各當期營 業稅,惟信義公司於93年9 月至96年12月間申報扣抵之進
項稅額雖大於其銷項稅額,惟該公司之進銷項經查核均屬 不實交易,是信義公司於93年9 月至96年12月間,係全部 虛進虛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未涉及營業稅逃漏 事宜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 年6月9日財高國稅 審四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逃漏稅額明細表1份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47- 149頁),是以信義公司既為虛 設行號,本身並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 業行為本身,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當無課徵營業稅餘 地,自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不得令被告三人負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責。 5、綜上,依本件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定被告三人有檢察官 所指之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僑品公司等五家營業人、如附表 三所示信義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書附表一、二(即本 判決附表一、二、三)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21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信義公司開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下游公司逃漏營業稅┌──┬────┬────┬────┬────┬─────┬─────┬────┬──────┬─────┐
│編號│買受人及│ 買受人 │營業人申│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銷貨額/元 │銷項稅額│財政部高雄國│備註 │
│ │統一編號│營業情形│報月份 │ │ │ │/元 │稅局扣除不實│ │
│ │ │ │ │ │ │ │ │進銷項後,涉│ │
│ │ │ │ │ │ │ │ │案期間各期逃│ │
│ │ │ │ │ │ │ │ │漏營業稅之稅│ │
│ │ │ │ │ │ │ │ │額/元 │ │
├──┼────┼────┼────┼────┼─────┼─────┼────┼──────┼─────┤
│一 │僑品公司│部分虛進│95年 │95年12月│QU00000000│0000000 │214200 │ │ │
│(原 │00000000│虛銷 │11-12月 │ ├─────┼─────┼────┤ │ │
│起訴│ │ │ │ │QU00000000│0000000 │99359 │ │ │
│書附│ │ │ │ ├─────┼─────┼────┤ │ │
│表二│ │ │ │ │QU00000000│780300 │39015 │ │ │
│編號│ │ │ │ ├─────┼─────┼────┤ │ │
│3) │ │ │ │ │QU00000000│535770 │26789 │ │ │
│ │ │ │ │ ├─────┼─────┼────┤ │ │
│ │ │ │ │ │QU00000000│665840 │3329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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