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15號
KSDM,103,訴,115,201411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現濱
指定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現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郭現濱因前遭王清順及其友人對其嗆聲,而與王清順生有嫌 隙;且發現已經交往5 、6 年之謝靜惠王清順過從甚密, 更對王清順心生不滿。緣王清順於民國102 年1 月12日(起 訴書誤載為102 年1 月2 日,應予更正)13時許,在謝靜惠 所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鍋燒意麵店附 設卡拉OK內消費,郭現濱(稍早前曾飲酒,惟尚未達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亦乏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於確認王 清順人確在前開店內後,即叫王清順出來為先前向伊嗆聲之 事道歉,因不滿王清順回以「我不是你的細漢」(臺語,意 指我不是你的小弟),並反要郭現濱進入店內之口氣不佳, 竟頓萌殺意,明知持刀朝人之頭部、頸部等處砍殺,將傷及 頭顱及其內之腦組織等重要結構暨頸部分布之動靜脈血管而 致命,卻仍執意騎乘機車返家取出其所有、平日用以剁大骨 之菜刀1 把,並旋進入上開店內,趁王清順不及防備之際, 持前揭菜刀自王清順後方對其頭部揮砍3 刀,復接連朝其頸 部及左右手臂各砍殺1 刀,王清順乃遭砍殺在地,並受有開 放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頭皮、頸部及右上肢多處切割傷 之傷害;且頭頸部之軟組織呈現頭皮撕裂傷及超過百分之20 血液流失、頭骨呈現粉碎複雜性或凹陷性顱骨骨折、腦部呈 現硬腦膜上或下出血大於50cc及氣腦等狀態;四肢則呈現關 節上肢肌肉撕裂傷等外傷害。斯時,王清順友人鄭銀福在旁 見狀後,立即抓住郭現濱持刀之右手,用以阻擋郭現濱繼續 揮砍,謝靜惠亦上前拉開郭現濱惟遭甩開,嗣因郭現濱發現 王清順之姪王聖穎到達現場並衝進屋內,始將菜刀丟棄於地 上並逃離該店,王聖穎則在後追趕郭現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下稱田寮分駐所),二人入內後, 值班員警馮頤典訊據王聖穎告以郭現濱砍殺王清順之情,而 前往現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於現場扣得上開菜刀1 把 。王清順則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經鄭銀福送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始倖免一死,並於接 受清創、縫合及開顱等手術,及多日之治療後始離院。二、案經王清順及其配偶鄭百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現濱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王聖穎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對其他鄭銀福、鍾 彩雲、謝靜惠3 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則因被告郭現濱嗣於本 院審理時認罪,僅針對其有無自首乙事請求調查,而未再爭 執上開其他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辯護人並捨棄 之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證述之聲請,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 第51頁反面)。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 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證據。且所謂該警詢陳述之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 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了、記憶模糊等雖非完 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經查:證人王聖穎前 接受警詢時,雖已就案發後被告在其追趕下跑至田寮分駐所 時,有無向值班員警表示被告殺人、當時所述內容為何等攸 關被告自首成立否之事項證述明確,惟嗣後本院審理中,就 上揭事項多次證稱: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得了;都過那麼久 了,誰還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73 頁)。足見證人 王聖穎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之實質內容,已所有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王聖穎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合於法定程序, 且係案當日之102 年1 月12日所為之證述,當時印象自較離 案發已達年餘之本院103 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為深刻,不致 因時隔久遠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且觀之證人王聖穎之警詢筆錄,係由員警先詢問其年籍資 料後,再就案情細節,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記載於筆錄( 見警卷第12- 13頁);復查亦無前開警詢筆錄有何違法或不 當取得之情形,證人王聖穎於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綜前說明,證人王聖穎於警詢之證言, 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本院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



,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 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證人王聖穎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述外,檢察官、被告郭現濱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 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郭現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第39頁、第69頁反面、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王清順、證人即在場人鄭銀福鍾彩雲謝靜惠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16 頁、第18-21 頁、 偵卷第28頁反面- 第29頁反面、第48頁反面-49 頁),復有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對被告所作之酒精濃 度呼氣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及起獲之菜刀照片共10張等件(見警卷 第30頁、第32-35 頁、第39-42 頁;偵卷第20頁)在卷足憑 ;暨扣案菜刀1 把可徵。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持菜刀砍向之上 述部位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頭皮、頸部及右上 肢多處切割傷;且頭頸部之軟組織呈現頭皮撕裂傷及超過百 分之20血液流失、頭骨呈現粉碎複雜性或凹陷性顱骨骨折、 腦部呈現硬腦膜上或下出血大於50cc及氣腦等狀態;四肢則 呈現關節上肢肌肉撕裂傷等外傷害,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 於同日行傷口清創及縫合,併進行開顱手術,術後入加護病 房觀察,至同年1 月21日始出院等情,亦有被害人王清順受 傷照片圖、義大醫院102 年3 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王清順病歷影本及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 卷第43-44 頁;偵卷第46頁;外放病歷影本乙本),此部分 事實,至堪認定。
二、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 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質言之,殺人罪之成立,必



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 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 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刑法上殺人 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行為人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唯 一標準,但被害人之受傷狀況與認定行為人之下手情形有關 ,於審究行為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 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 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 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行 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創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勢 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 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經查:
㈠、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固無深仇大恨,惟目前社會中只 因被害人與加害人偶發爭執,被害人即遭加害人砍殺之案例 屢見不鮮,足見一時口角等細故,亦可能引起殺機,況被告 就於案發前如何遭被害人及其友人嗆聲,因而與被害人生有 嫌隙,並發現已交往5 、6 年之證人謝靜惠與被害人過從甚 密;復於案發當日因要求被害人為先前對伊嗆聲之事向伊道 歉,卻遭受口氣不佳之回應,致為本案犯行之過程,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我與謝靜惠已交往5 、6 年,在案發前1 月我發現王清順謝靜惠有一起出去;(問 :與被害人王清順有何仇恨?行兇菜刀是如何攜至現場?你 朝王清順何部位共砍殺幾下?)案發前1 個多月,王清順曾 與友人到店內喝酒,喝完後要找我打架,隔1 月後又對我嗆 聲說我很大尾,很跩,要找我打架,所以我懷恨在心,案發 當天早上我先跟朋友喝酒,在確認王清順有到意麵店後,叫 他出來跟我道歉,但王清順叫我進去,我就騎了機車回家拿 菜刀進入店內再問王清順是否要向我道歉,他就說我是你的 小弟嗎,我氣不過才持菜刀朝王清順頭部砍3 刀、頸部1 刀 ,左右手各1 刀,共砍殺6 刀等語(見警卷第4-5 頁、第7- 9 頁;偵卷第3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78頁至反面)。由上 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業因與被害人前有嫌隙,復因女友與被 害人過從甚密而心生不甘,更於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乃 騎乘機車回家取用菜刀後,旋即返回店內現場,持用前開菜 刀以為兇器進而揮砍被害人之頭、頸部及上肢共6 刀以之洩 恨,堪可認定。
㈡、稽之被告持以揮砍被害人之上開菜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其刀身厚重,且刀鋒銳利,有該刀之照片可稽,應屬殺傷



力巨大之利器;且被告亦自承平時使用該刀剁大骨等語(見 偵卷第7 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反面)。而頭、頸部均為人 體要害部位。頭部內含血管、人體生命中樞神經及腦部組織 ;頸部係連接頭部與軀幹,內有頸椎及重要血管、氣管、喉 部組織,乃人體頭部所需血液必經之路,倘以利器朝之揮砍 ,極易因同時傷及呼吸系統、腦部組織或大量失血而致死亡 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況被告平時尚持扣案之菜刀剁 大骨,若持之以砍殺他人頭、頸部,勢將造成被砍殺者死亡 之結果,被告實無從諉為不知。另據證人即案發之際在現場 之鍾彩雲於警詢時證述:當時被告進來,對被害人說「漢仔 ,你出來」,被害人回說「我不是你細漢」,之後被告外出 ,拿了一把菜刀,自背後朝被害人後腦砍了一刀後,我和友 人一起阻擋,被害人還是被砍了好幾刀等語(見警卷第19頁 );互核與證人鄭銀福迭於警詢、偵訊一致所證述:案發當 時我聽到被告叫被害人出來,被害人則叫被告進屋內,後來 我看到被告直接衝進來拿了一把菜刀,第一刀就往被害人頭 部砍下去;被告自被害人後腦砍了3 刀、頸部1 刀、左右手 各1 刀,現場我還抓住被告持刀的右手,怕被告持續持刀砍 被害人,後來被告發現有年輕人(應係指王聖穎)進來就衝 出屋外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9頁)相符。足見被告 持扣案菜刀朝被害人砍殺之處多係前述頭、頸等人體重要部 位,又被害人送急診手術時,其頭部傷勢深可見骨,此據被 害人送醫急救診治之外傷嚴重度評估表載明:頭頸部之軟組 織呈現頭皮撕裂傷及超過百分之20血液流失、頭骨呈現粉碎 複雜性或凹陷性顱骨骨折、腦部呈現硬腦膜上或下出血大於 50cc及氣腦等狀態;四肢則呈現關節上肢肌肉撕裂傷等語綦 詳,復有術前照片數幀在卷足憑(見外放病歷影本第16頁、 第114-118 頁),由此益徵被告於砍殺被害人之際,其下手 力道之猛、殺意之堅。是綜前述被告行凶器具、下手部位及 手段、力道之情以觀,並參核證人鄭銀福鍾彩雲所述被告 揮砍被害人之過程及細節,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顯 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扣案菜刀利刃砍殺被害人,灼然至明 。
㈢、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間固無深仇大恨,且被告持利刃砍向被害 人頭、頸及手部多刀後,因在場證人鄭銀福謝靜惠多人之 阻擋及被害人之姪王聖穎趕到現場進入店內,乃停手、丟棄 兇刀逃離現場,惟此僅涉被告行為之動機及下手是否殘忍等 節,尚無礙於本院對其殺人犯意之認定。另被害人經診治後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現在已經回復的差不多,義大醫院已 向其表示不需要回診,外傷部分也都好了,身體機能均已無



大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此亦屬被告犯罪後所生 之結果,為量刑之參考,亦無關被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之認 定。要之,被告持上開菜刀利刃下手揮砍被害人頭、頸及上 肢等處6 刀,即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且其自始即具有殺 人之犯意,被告前開砍殺行為致被害人身體受有上述嚴重傷 害,嗣經送醫救治後倖免於死,是被告之殺人行為核僅止於 未遂階段。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 遂罪,被告持菜刀向被害人身體揮砍6 刀之行為,係出於同 一殺人故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 行,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行為所含之6 次舉動獨立性 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 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 減輕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期使個案裁判上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細查本件被告案發前與被害人發生口角過程, 其遠因在於被告前遭被害人及其友人對其嗆聲,而與被害人 生有嫌隙;且發現已經交往5 、6 年之謝靜惠與被害人過從 甚密,更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復因案發當天被告確認被害人 在店內後,要求被害人出來跟伊道歉,惟遭被害人斥以其非 被告「細漢」(臺語)而要被告進去,遂引發被告不滿認被 害人意在挑釁等情,分據證人謝靜惠於警詢、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警卷第15頁、第7-9 頁、本院訴字卷 第78頁至反面),被告遂情緒爆發致失理智,而持菜刀向被 告頭、頸及上肢砍6 刀。另被害人經及時診治現已無大礙, 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我目前已回復差不多、外傷 部分也都好了、身體機能均無大礙,所以我願意寬恕被告等 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均見前述。更查被告雖經 濟狀況不佳,而經核為低收入戶,有高雄巿田寮區公所低收 入戶證明書乙紙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然仍於案發



後積極尋求被害人之諒解,並於102 年5 月22日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5萬元,且經全數付訖,亦 有高雄巿田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足憑(見本院訴字卷 第31頁)。是被告僅因細故持刀殺人,固應受非難,惟係一 時衝動而鑄成大錯,且下手尚非殘忍而無人性,另被害人現 無論身體外傷或機能均已回復正常無何大礙,被告犯行所生 危害非大,犯罪後態度甚佳,核與一般下手殘忍之殺人未遂 犯相較,其間顯然有別,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因認 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佐以上述 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本刑5 年,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四、被告之辯護人雖一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事前有飲酒 ,當時已因酒醉而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或因而有顯著降 低之情形,應有刑法第19條免除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高雄巿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其結 果略以:被告未曾出現過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無精神科 就醫記錄,無頭部外傷至昏迷或腦傷經驗,故應無重大精神 疾病;另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在派出所接受酒測,酒測值為 0.92(mg/L),一般人酒測值達此程度,可能會出現平衡感 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情形,然而因個 別代謝能力等體質因素之不同,而可能有不同之影響,惟飲 酒對於大腦有去抑制作用,可能部分降低衝動控制的能力。 被告於喝完酒返家途中經過謝靜惠所營麵店,能認出被害人 在店內,且進入店內要求被害人向其道歉,被害人不從,被 告遂持菜刀攻擊被害人,經在場多人阻擋下,被告仍砍中被 害人7 刀(實際上為6 刀),且未誤傷任何一人,可推估被 告當下的定向力及平衡感不至於太差。被告事後自行跑到派 出所表示要「自首」,更足可推估其當下是能辨識其行為是 違法的。案發當時被告可能的精神病理與涉案刑責能力:被 告於犯罪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應無顯著降低。整體推估,被告辨識行為與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與一般人同。有該醫院103 年1 月22日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審訴卷第45-52 頁)。可見被告經醫 院鑑定結果,已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要 件。再參酌被告係於要求被害人出店外道歉,經被害人拒絕 後,尚知騎乘機車回家取用菜刀以為兇器,旋回現場站於被 害人之後,係趁其不備刀而以菜刀朝被害人頭、頸等重要部 位砍殺等情以觀,益見被告於行凶時意識清醒,思緒清晰,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定得免除或減輕其刑之情形,



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取,附此敘明。五、另被告及辯護人又以被告於案發後有到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田寮分駐表示要自首,本件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 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 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 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 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 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 人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一再陳稱:其於案發後即跑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田寮派出所,向證人即當時值班員警馮頤典表示 伊殺人之情云云,惟被告進入警局經員警馮頤典隔離保護於 後方桌子時,係先由證人王聖穎向警員表示被告剛砍人乙節 ,業據證人馮頤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1 月12日下午 2 時20分許,係我在值班,當時被告與王聖穎先後跑到我們 分駐所內,因被告是轄區里民,我問被告來所何事,被告回 答有人要打他,即逕自跑到後面泡茶桌子旁的椅子坐下,然 後王聖穎追進來,我先在門口處試著要擋王聖穎並問伊何事 ?王聖穎說「警察先生,他殺人」,之後被告就站起來說「 我要自首」,王聖穎說「警察先生,他殺人」時,我知道王 聖穎所指的「他」就是被告,因為當時所內就只有我跟被告 ,而我聽完王聖穎這麼說,以及被告接著說要自首,我就依 法對被告上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反面-73 頁),互 核與王聖穎於警詢及偵訊一致證述:被告掙脫往外逃跑之時 ,伊跟著追出去,到警局時,被告先向警員說伊要砍他,伊 跟警察說是被告剛砍人,警察問伊被告在哪裡砍人,伊就說 在前面的檳榔攤,警察才派人過去處理等語(見警卷第57頁 至反面;偵卷第49頁反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馮頤典旋於 案發次日即行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當時有民眾互相追逐跑 進所內,被告向員警聲稱有人打他,而王聖穎隨後進入向員 警指稱係被告殺人,被告始向員警稱他要自首等語(見警卷 第1 頁)相互吻合。由前開過程可知,值班員警業經證人王 聖穎之告知而悉被告涉有殺人犯嫌後,則被告向員警陳述其 有殺人之事,既係員警已知其涉及本案犯罪事實後,自不構 成自首得減刑之要件。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前遭被害人嗆聲,且於案發前發現交往數年 之女友與王清順過從甚密,竟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與被害



人之糾紛,並以理性態度面對並處理與其與女友之感情,即 率持家中用以剁大骨之菜刀猛砍被害人頭、頸部及上肢,致 被害人受有如前揭所述之嚴重傷勢且身心受創,足認其惡性 非輕,本應受相當刑事制裁,方符刑罰罪責相當原則;惟念 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及感情受挫而犯本案;復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罪,且自身雖經濟狀況非佳,仍於案發後積極尋求被害人 之諒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期給付賠償予被害人,而經 被害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可認被告犯後對其犯行頗有 悔悟,另酌以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砂石場之 臨時工,有工作時1 天收入約1,300 元之職業,暨為育有2 名幼兒之單親父親之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參本院訴字 卷第75頁反面、第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