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97號
KSDM,103,聲判,97,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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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范瑞洋
      左化鵬
共同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陳美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所為之103 年度上
聲議字第15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 年度
偵字第1848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瑞洋左化鵬以被告陳美津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8484 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該處分書於103 年9 月10日分別送達予聲請人2 人,聲請人 2 人乃委任律師於103 年9 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詐欺聲請人范瑞洋部分:
被告所簽署之委託書已載明被告係以古董向聲請人范瑞洋取德福香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福公司)股份及開礦 之權利,檢察官僅以被告嗣後改稱交付古董係為變賣套現, 雙方就換取股份及開礦權利乙事並未約定詳情,即逕認被告 無詐欺行為,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又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范 瑞洋聲請將古董送交鑑定,卻以聲請人范瑞洋未提出證據證 明古董為贗品,及被告前曾請證人方瑞豐鑑定古董為真,若 將古董另送鑑定則不知古董是否為原物,更無法證明被告交 付予聲請人范瑞洋時已知是贗品,而認被告並無詐欺,然本 件被告所交付之古董前經調查局人員查扣,而古董之真偽係 被告有無詐欺之關鍵,檢察官未送鑑定,實嫌草率。 ㈡被告誣告聲請人左化鵬范瑞洋部分:




⑴被告於前案已坦承委託古董銷售事宜均係與范瑞洋討論,左 化鵬係介紹伊與范瑞洋認識,因左化鵬沒有提供范瑞洋完整 之聯絡資料,才對左化鵬提告,伊要撤回對左化鵬之告訴等 語,是被告明知聲請人左化鵬未有何侵占、詐欺之情事,猶 仍對聲請人左化鵬提告,已涉誣告。
⑵被告所簽立之委託書已載明被告係為換取福德公司之股份及 開礦權利,始將古董交付予聲請人范瑞洋,又依委託書之記 載,雙方並未約定歸還期限,則聲請人范瑞洋將古董送至外 蒙古、香港,或供做其他用途,或未歸還,均無違背被告授 權之範圍,況被告復於前案中坦承係主動結識聲請人范瑞洋 ,並主動提及可以提供古董予聲請人范瑞洋至香港銀行貸款 等語,該案證人沙春生、林楷樺亦分別證稱被告係主動結識 聲請人范瑞洋,並委託聲請人范瑞洋販售古董,可認聲請人 范瑞洋並無何侵占、詐欺之情事,被告明知上情,猶仍誣指 聲請人范瑞洋涉嫌侵占、詐欺,亦已涉誣告,檢察官僅以聲 請人2 人曾取走古董未還即認被告無誣告犯意,顯有未洽。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258 條之4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刑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 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 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 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其所有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在內及其他 古董共約50餘件均為贗品,前因獲悉聲請人范瑞洋香港地 區設立德福公司,擬在外蒙古地區採礦,預期獲利頗豐等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動透過聲請人左化鵬結識聲 請人范瑞洋,並於98年4 月20日出具委託書,向聲請人范瑞



洋佯稱要將其所有之古董50餘件交予聲請人范瑞洋處置,以 換取德福公司股份及採礦權,致聲請人范瑞洋陷於錯誤,同 意被告以古董投資,嗣聲請人范瑞洋持被告交付之古董至香 港渣打銀行辦理質押借款,並在外蒙古地區展覽被告交付之 古董,分別經銀行及外蒙古人員告知該等古董為贗品,後又 經大陸地區文物局鑑定後,亦認係贗品,聲請人范瑞洋始知 受騙。而被告明知聲請人范瑞洋並未對外表示政商關係良好 得代為銷售古董,被告亦係主動結識並委託聲請人范瑞洋銷 售古董,另聲請人左化鵬並未參與前開銷售古董之事宜,竟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及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犯意,以聲 請人2 人取走其古董字畫後置之不理為由,對聲請人2 提出 詐欺、侵占之告訴,並於前案中提出證人方瑞豐具有日本「 IAE 國際學士院」博士學位資格之資料及證人方瑞豐所製作 之鑑定報告書,作為被告交付之古董為真品之依據,後經前 案檢察官函詢,始查知「IAE 國際學士院」並未在日本文部 科學省立案,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 取財未遂、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第2 項意圖他人 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等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嫌疑尚有不足,其理 由略以:
⑴詐欺部分:
聲請人范瑞洋固指稱被告所交付之古董經香港渣打銀行、大 陸地區文物局人員及外蒙古總統府秘書告知為贗品,惟並未 提出渣打銀行承辦人員之資料,亦未提出該大陸地區人員為 何人及是否具有鑑定能力之資料為佐,另聲請人范瑞洋固以 其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出境許可證佐證被告所交付 之古董為贗品,惟該許可證上並無記載相關文字,則聲請人 范瑞洋指稱被告交付贗品之依據,即無從查證。又聲請人范 瑞洋所指被告係以古董投資德福公司股份及外蒙古採礦權等 語,核與被告所辯係因有資金缺口,擬透過聲請人范瑞洋變 賣古董換取現金,始應聲請人范瑞洋之要求書寫委託書等語 ,顯不相符,而簽立委託書時僅聲請人范瑞洋與被告2 人在 場,尚難僅以聲請人范瑞洋單方之指訴即認其所指為真,再 參諸委託書之內容,關於礦石開採合作詳情,何處有礦藏? 被告可取得之開礦權利為何?被告之古董得換取多少公司股 份?何時得取得股份?公司之名稱為何?均未詳載,委託書 亦僅有被告簽名,聲請人范瑞洋並未署名,與一般投資合作 契約書有異,倘被告確有以贗品換取聲請人所設立德福公司 之股份及外蒙古開礦權利之不法所有意圖,實無就換取股份 及開礦權利之詳情均未約定即將其所有之古董交付予聲請人



范瑞洋之理。是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不起訴處分書誤載 為「告訴人」)所交付之古董均為贗品,且被告係被動回應 聲請人范瑞洋之要求簽署委託書,實難認被告明知所持有之 古董均為偽品且擬以之詐取聲請人范瑞洋之股份及採礦權等 情為真。
⑵誣告部分:
聲請人范瑞洋曾在外蒙古開採金礦,且有經營實力等情,除 經媒體報導外,聲請人左化鵬亦曾轉知證人沙春生該等情事 乙節,業據聲請人左化鵬陳述明確,而被告係經由證人沙春 生獲悉聲請人范瑞洋有能力得代為處理古董,亦有證人沙春 生之證述可佐;又聲請人2 人曾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取走被告 之古董約4 、50件,未臚列清單,且聲請人范瑞洋迄今均未 將古董返還予被告等情,亦據聲請人范瑞洋左化鵬陳述明 確,是被告輾轉經由證人沙春生獲悉聲請人范瑞洋可代為處 理古董,而將古董交付予聲請人范瑞洋,且聲請人2 人於98 年間取走古董後,迄今均未歸還,被告因此認聲請人范瑞洋 對外吹噓政商關係良好,可代為處理古董,而對聲請人2 人 提出詐欺及侵占告訴,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另證人方瑞豐 曾獲頒國際學士院考古文物鑑定學博士學位及考古文物鑑證 教授資格,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有99年5 月24日自由時報 影本、99年5 月22日臺灣時報影本、99年5 月22日民眾日報 影本在卷可參,且當時之行政院院長吳敦義亦拍發賀電致賀 ,有99年5 月18日行政院院長賀電在卷可參,被告依憑報章 雜誌報導認方瑞豐具有專業鑑定資格並於前案中提出方瑞豐 所為之鑑定報告,以佐證其所交付之古董為真品,難認有何 使用偽造證據之故意。而「國際學士院」係跨國性學術審議 評鑑機構,非政府學術評鑑機構,亦有網路資料附卷足憑, 實難以「國際學士院」未在日本文部科學省立案,即遽認被 告有使用偽造證據之故意。
㈢高雄高分檢署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被告交付予聲請人范瑞洋之古董,多數經證人方瑞豐鑑定為 真品,而證人方瑞豐獲頒有國際學士院考古文物鑑定學博士 學位及考古文物鑑證教授資格,實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其所持 有之古董均為贗品而持以詐欺聲請人范瑞洋之犯意;又聲請 人2 人曾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取走古董,且並未臚列清單,聲 請人范瑞洋迄今復未將古董返還予被告,被告因此對聲請人 2 人提出詐欺及侵占之告訴,實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因認 被告所涉誣告、詐欺罪嫌均屬不足,並認聲請人取走被告所 有之古董時,既未臚列清單,則將之送請鑑定之物是否原物 ,已難免爭議,況縱經鑑定結果認係贗品,亦不足以證明被



告交付時已確知其為贗品,是無再將古董送交鑑定之必要。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檢察官認無法遽以聲請人范瑞洋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以贗品換 取德福公司股份及外蒙古採礦權之不法所有意圖,尚無違誤 :
⑴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 相符之佐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 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聲請人范瑞洋固指稱:伊是經左化鵬介紹認識被告,第 一次見面是跟左化鵬去被告住處,被告向伊展示其所擁有的 古董,後來被告向伊表示若古董可以投資很好,伊就與左化 鵬前往被告住處取走被告所有之古董,被告共交付4 、50件 ,當時並未詳談投資之細節,後來被告才找伊簽立委託書, 被告只有表示要以古董投資伊德福公司的股份及外蒙古的採 礦權,但要如何換成等值的德福公司股份及在外蒙古之採礦 權,伊與被告並未談到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 4323號案卷第31至33頁),表示被告交付古董之目的係擬換 取德福公司股份及採礦權,惟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陳稱:伊當時交付古董給范瑞洋之目的係因伊有負債 ,要請范瑞洋幫伊變現,把現金交給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 103 年度他字第4323號案卷第10頁),經核顯有差異,是否 得以聲請人范瑞洋單方面之指述即遽認其所述被告交付古董 之目的為真,已非無疑。另被告所簽立之委託書上僅記載「 ①我陳美津擁有的全數古董,全權委託范瑞洋MR處理②我參 與范瑞洋MR外蒙古金礦與寶石礦開探合作③關於香港控股公 司股份分配之事由」等語,且其上僅有被告之簽名並記載日 期為98年4 月20日,此有該委託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312號案卷第6 頁) ,未詳載雙方應如何合作外蒙古礦產之開採事宜?分配何間 公司之股份及如何分配等情,則倘被告確有以贗品向聲請人 范瑞洋取德福公司之股份及外蒙古採礦權之不法所有意圖 ,何以未與聲請人范瑞洋協議換取比例等細節並記載於委託 書?又為何未記載換取公司股份之比例、礦產位置、礦權比 例等事項,並要求聲請人范瑞洋簽名,以確保其換取股份、 採礦權之目的?可徵聲請人范瑞洋前開所指被告交付古董之 目的非無瑕疵。
⑶又簽署該等委託書時,僅有被告、聲請人范瑞洋2 人在場乙 節,則分別業據被告、聲請人范瑞洋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323號案卷第



10頁、第33頁),可知就被告與聲請人范瑞洋2 人簽立委託 書並協商處理古董之相關事宜時,並無第三人在場見聞,而 依上開委託書之記載,聲請人范瑞洋所稱被告交付古董之目 的非無瑕疵可指,是依首揭說明,自難遽以聲請人范瑞洋此 部份所述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從而,檢察官認尚難僅以聲請人范瑞洋單方面之指訴即認被 告係以古董換取德福公司之股份及開礦權,經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未將前案查扣之古董送鑑定,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誤:
⑴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之職權,如原檢察 官所為之認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 為不當;又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 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 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告訴 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
⑵本件聲請人范瑞洋於偵查中固曾聲請將查扣之古董送鑑定, 而檢察官未送鑑定,惟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犯嫌,係以其於交 付古董時「明知」係贗品為要件,而被告於98年4 月20日簽 立上開委託書前,其所交付予聲請人范瑞洋之古董中,多數 曾經證人方瑞豐鑑定為真品,此有證人方瑞豐所開立之鑑定 證明影本共41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9 02號案影卷卷一第92至第117 頁正面),且經證人方瑞豐於 前案調查局詢問、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從 事古董文物鑑定已有40餘年,自95年起擔任中華古文物研究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迄今,所以陳美津才會找伊幫忙鑑定古董 文物,伊係自97年起幫陳美津鑑定,陳美津所提出附卷之鑑 定證明是伊製作的,伊鑑定後認為該等古董都是真品等語明 確(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902號案影卷卷一第88至 89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323號案卷第35至36頁) 。再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在方瑞豐獲頒鑑定學博士之前,伊 就曾聽聞朋友轉述方瑞豐有開設工作室,伊有去工作室看過 ,看到方瑞豐收藏很多文物,且亦有其他人把東西拿給方瑞 豐鑑定,加上方瑞豐給伊的名片所列出之經歷,所以伊相信 方瑞豐之鑑定能力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323 號案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因信賴證人方瑞豐之鑑定能力 而認其所交付予聲請人范瑞洋之古董中,經證人方瑞豐鑑定 之部分為真品,並無何顯不可信之違誤,足認被告主觀上認 為其所交付之古董為真品。又檢察官已於理由中敘明聲請人 范瑞洋指摘古董為贗品之部分均無資料可供查證,縱其事後



將查扣之古董送鑑定,其結果亦僅能客觀上認定物品之真偽 ,並無法反推被告於交付古董時,主觀上已明知為贗品而有 詐騙聲請人范瑞洋之意。故檢察官雖未將古董送鑑定,亦無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聲請意旨所述自屬無據。 ㈢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對聲請人2 人提出詐欺及侵占告訴,並 無誣告犯意,尚無違誤:
⑴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 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以聲請人左化鵬陳稱其曾轉知案外人沙春生有關聲請 人范瑞洋在外蒙古開採金礦,有經營實力等語,及證人沙春 生之證述內容,而認定被告係因證人沙春生而獲悉聲請人范 瑞洋有代為處理古董之能力並非全然無憑。又聲請人2 人至 被告住處取走被告所有之古董時,雙方並未書寫清單,被告 除於99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范瑞洋返還上 開古董,亦曾透過聲請人左化鵬代為聯繫聲請人范瑞洋,惟 聲請人范瑞洋迄今仍未將被告前所交付之古董返還予被告等 節,則據聲請人2 人分別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調查局人 員詢問、偵查中及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高雄 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902號案影卷卷一第164 至165 頁、 第207 頁;同案影卷卷二第2 至3 頁、第58至60頁、第67至 69頁、第77至78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323號案卷 第12頁、第30頁、第33頁),並有被告於99年11月12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回執及投遞記要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高 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902號案影卷第64頁、第65頁反面 ),是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述:聲請人2 人於98年間 取走被告所有之古董,迄今未還,被告因認聲請人范瑞洋係 對外吹噓政商關係良好,可代為處理古董,而對聲請人2 人 提出詐欺、侵占告訴,難認有誣告故意等語,尚無違反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誤。
⑶至被告於前案中固陳稱:伊是因左化鵬沒有提供范瑞洋完整 之聯絡資料,所以合理懷疑左化鵬包庇范瑞洋,伊要撤回對 左化鵬的詐欺告訴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902 號案影卷卷一第205 頁),惟此僅係被告於前案中提告之動 機,尚無礙於其並無故意以虛構之事實對聲請人左化鵬提告 之誣告犯行,聲請意旨以前開被告所自陳之提告動機即認被 告明知告訴人左化鵬並未涉犯侵占、詐欺罪嫌,猶仍提告, 涉嫌誣告等語,尚嫌速斷,自無法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聲請意旨另稱被告所簽之委託書已載明被告係以古董換取德 福公司股份及外蒙古之採礦權,且未約定古董歸還期限,則 聲請人范瑞洋將古董送至外蒙古、香港、或未歸還,均未違 背被告授權範疇,被告係明知聲請人范瑞洋並未詐欺、侵占 等語。然可否以被告簽定之委託書即認其係以古董換取德福 公司股權及外蒙古之採礦權,並非無疑,已如前述;再觀之 前揭委託書內容,固未約定歸還期限,且被告於前案中亦自 陳:伊與聲請人范瑞洋沒有約定返還古董的期限等語(見高 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705號影卷第65頁),惟被告嗣已 聯繫聲請人范瑞洋要求返還古董,聲請人范瑞洋知悉後猶不 返還,被告因此而認聲請人范瑞洋涉嫌侵占、詐欺,亦難認 有何誣陷聲請人范瑞洋之犯意。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范瑞洋並 未逾越被告以前開委託書授權之範疇管領使用前揭古董,被 告猶仍對其提告侵占、詐欺,涉嫌誣告云云,尚屬無據,亦 無足採。
⑸至聲請意旨以被告係主動結識聲請人范瑞洋,並主動將古董 委由聲請人范瑞洋處理,其明知聲請人范瑞洋未有何詐欺、 侵占犯嫌之等語。而參諸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陳稱:伊先前在 大陸的工廠結束營業,需要遣散費,伊友人沙春生就介紹左 化鵬給伊認識,再透過左化鵬介紹認識范瑞洋等語(見高雄 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902號影卷卷二第75頁背面),佐以 證人沙春生證稱:被告曾向伊表示擬處理古董,因伊不了解 古董,伊才透過聲請人左化鵬幫被告介紹聲請人范瑞洋等語 (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705號影卷第31頁背面), 固可認被告係因其有處理古董之需求,始主動透過證人沙春 生認識聲請人左化鵬,再經由聲請人左化鵬介紹認識聲請人 范瑞洋,惟被告於前案中提告聲請人范瑞洋涉嫌詐欺、侵占 ,係因聲請人范瑞洋經其催討,仍遲未返還其交付之古董, 此與被告是否主動結識聲請人范瑞洋並無必然關聯,從而上 開聲請意旨所指,亦屬無據,自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之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 所指詐欺、誣告等罪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 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該等處分之採證及認事用 法,經核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形,是聲請人2 人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處分顯有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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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