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180號
KSDM,103,聲,5180,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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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于大洲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大洲之父母于慶豐于郭麗菊均年事 已高,被告之父于慶豐罹患腦中風行動不便,原賴被告在家 照顧,因被告在押,被告之母于郭麗菊又需照顧被告之年幼 兒女,致無法按時就醫,病情加重。被告離婚後扶養之未成 年子女于佩莘、于東紘,一甫滿9 歲,一未滿5 歲,生活均 未能自理,又常生病,目前也僅能依賴被告年邁之母獨力扶 養照顧,被告之母身體狀況也不佳,勞苦奔波,恐不堪負荷 ,被告身在牢獄憂心如焚,也無可奈何。被告所犯雖係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無事實足認有逃亡及串證 之虞,且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 手段代替羈押,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基於人道之 考量,請讓被告返家一段時間,安頓父母及子女,再入監服 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持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 闡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 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 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 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 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等語。亦即,依照該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 可知其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 原因係違憲,而係闡明須以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等之虞。故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 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 別,否則不啻形同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此應 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目的。基此,伴同重罪 羈押予以考量之要件,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要件,兩者強 度應有差異,雖伴同重罪羈押考量要件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 為單獨之羈押原因,惟仍得以之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要件 互佐,而為羈押要件成立與否認定之基礎,自不待言;更何 況若同時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項其他 2 款事由之一時,併為認定羈押與否之要件,更無疑義。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經訊問後,認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重 大,因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主觀 上為規避刑罰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證人未經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因認有 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又於103 年6 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因已無串證之虞,本院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3 年8 月26日起,裁定延



長羈押2 月,又自103 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二)聲請人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其坦認犯行,並 有證人方春霖鄧宏奇、張小萍、陳毅華等人證述在卷,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及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 物扣案,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因所 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 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執行 之可能性增加。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 行。則聲請人所陳:被告于大洲之父母于慶豐于郭麗菊 均年事已高,被告之父于慶豐罹患腦中風行動不便,原賴 被告在家照顧,因被告在押,被告之母于郭麗菊又需照顧 被告之年幼兒女,致無法按時就醫,病情加重。被告離婚 後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于佩莘、于東紘,一甫滿9 歲,一未 滿5 歲,生活均未能自理,又常生病,目前也僅能依賴被 告年邁之母獨力扶養照顧,被告之母身體狀況也不佳,勞 苦奔波,恐不堪負荷,被告身在牢獄憂心如焚等事由,經 核復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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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