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叁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叁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後毛重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志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 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留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支,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 重0.449公克,驗後淨重0.437公克)及白色結晶1包(驗前 淨重0.242公克,驗後淨重0.23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 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849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1毒偵6375卷第9頁)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03偵15976卷第3-4 頁)存卷可參,另扣得之香菸1支(驗前毛重0.968公克,驗 後毛重0.89公克),鑑驗結果亦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15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1毒偵6375卷第39頁)存卷可 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香菸,因其上殘留有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 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