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鐘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鐘明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鐘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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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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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傷害 │拘役伍拾日│102.11.11 │本院103 年│103.04.18 │本院103 年│103.06.04 │ │
│ │ │,如易科罰│ │度簡字第13│ │度簡字第13│ │ │
│ │ │金,以新臺│ │67號 │ │67號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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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傷害 │拘役伍拾日│102.09.22 │本院103 年│103.08.29 │本院103 年│103.10.07 │ │
│ │ │,如易科罰│ │度簡字第21│ │度簡字第21│ │ │
│ │ │金,以新臺│ │23號 │ │23號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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