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孟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辛孟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 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 重0.077公克,驗後淨重0.06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 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1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聲 沒卷第8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