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界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已於民國98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41條新增第3 項,關於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 得依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 基此,新增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 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列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 動,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處斷。三、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已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 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修正條文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所定執行刑未 逾20年(詳如後述),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皆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但書所列之例外情形 ,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0條規定,均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所犯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 10罪應定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本院自可更定該10 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3 年),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10罪中之最長刑期 (即附表編號2 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6 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 徒刑8 月,加計附表編號3 至10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2 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若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條文已 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故無須於主文諭知之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3 項、 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俊宏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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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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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私運│有期徒│95年3月6日 │臺灣高等│96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97年5月29日 │編號1、2所│
│ │管制│刑陸月│ │法院高雄│ │97年度台│ │示二罪,曾│
│ │物品│;減為│ │分院96年│ │上字第 │ │定執行刑有│
│ │進口│有期徒│ │度上更一│ │2228號 │ │期徒刑8 月│
│ │逾公│刑叁月│ │字第321 │ │ │ │ │
│ │告數│ │ │號 │ │ │ │ │
│ │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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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私運│有期徒│96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98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98年11月15日│編號1、2所│
│ │管制│刑陸月│ │法院高雄│ │98年度台│ │示二罪,曾│
│ │物品│ │ │分院98年│ │上字第 │ │定執行刑有│
│ │進口│ │ │度上訴字│ │6472號 │ │期徒刑8 月│
│ │逾公│ │ │第594號 │ │ │ │ │
│ │告數│ │ │ │ │ │ │ │
│ │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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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走私│有期徒│95年12月30日│本院103 │103年8月6日 │本院103 │103年9月2日 │編號3至10 │
│ │罪 │刑陸月│ │年度訴更│ │年度訴更│ │所示八罪,│
│ │ │;減為│ │緝字第1 │ │緝字第1 │ │曾於判決中│
│ │ │有期徒│ │號 │ │號 │ │定執行刑有│
│ │ │刑叁月│ │ │ │ │ │期徒刑1年4│
│ │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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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走私│有期徒│96年1月19日 │ │ │ │ │ │
│ │罪 │刑陸月│ │ │ │ │ │ │
│ │ │;減為│ │ │ │ │ │ │
│ │ │有期徒│ │ │ │ │ │ │
│ │ │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走私│有期徒│96年2月3日 │ │ │ │ │ │
│ │罪 │刑陸月│ │ │ │ │ │ │
│ │ │;減為│ │ │ │ │ │ │
│ │ │有期徒│ │ │ │ │ │ │
│ │ │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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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走私│有期徒│96年4月19日 │ │ │ │ │ │
│ │罪 │刑肆月│ │ │ │ │ │ │
│ │ │;減為│ │ │ │ │ │ │
│ │ │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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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走私│有期徒│96年5月4日 │ │ │ │ │ │
│ │罪 │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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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走私│有期徒│96年5月29日 │ │ │ │ │ │
│ │罪 │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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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走私│有期徒│96年6月14日 │ │ │ │ │ │
│ │罪 │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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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走私│有期徒│96年7月6日 │ │ │ │ │ │
│ │罪 │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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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