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838號
KSDM,103,聲,4838,201411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執聲字第2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宗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 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於103 年執聲他字第32 78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4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9 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曾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 7 月、4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8 月)。末酌以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並兼衡各該犯罪之犯 罪時點或為同日或相隔1 日、數月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年├─────┬─────┼─────┬─────┤ │
│ │ │ │、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2.07.16 │本院102 年│103.2.27 │本院102 年│103.2.27 │編號1 至2 部│
│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分,曾經本院│
│ │條例 │罰金,以新│ │2529號 │ │2529號 │ │103 年度聲字│
│ │ │臺幣1,000 │ │ │ │ │ │第2430號裁定│
│ │ │元折算1 日│ │ │ │ │ │,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7 │102.07.16 │本院102 年│103.2.27 │本院102 年│103.2.27 │月。 │
│ │害防制│月 │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 │
│ │條例 │ │ │2529號 │ │2529號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7 │102.11.15 │本院103 年│103.4.3 │本院103 年│103.4.3 │ │
│ │害防制│月 │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 │
│ │條例 │ │ │361 號 │ │361號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2.11.16 │本院103 年│103.4.3 │本院103 年│103.4.3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 │
│ │條例 │罰金,以新│ │361 號 │ │361 號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