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173號
KSDM,103,聲,4173,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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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南槐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潘南槐 先前於民國82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等多罪,執行後經撤銷假 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89年執緝岷字第89號)。另於82年間犯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 ,於88年11月19日裁判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 執岷字第18號)。另於88年3月中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11年。前開槍砲及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0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並 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91年執助乙字第176號之1( 應係176號)執行指揮書。因槍砲案件之行為時係在該殘刑 所諭知罪刑之裁判確定前,殘刑案件與槍砲案件,應可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則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該二罪有期徒刑17年 6月,是否有當,即有疑義,據此指摘檢察官就其執行殘刑4 年5月17日、17年6月,尚未合併定應執行刑,爰應將執行指 揮書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而對於已判決 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 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 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定 參照(本院卷第34頁)。
三、經查:
(一)異議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各該法院裁判如附表所示之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4年,與編號5、6定刑後之有期徒刑3年9月 接續執行,異議人於86年5月16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 釋執行殘刑4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9年執緝岷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連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經本院88年度 訴緝字第101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 刑7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執岷字第18 號執行指揮書)。殘刑4年5月17日已於94年12月19日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0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 17年6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執助乙字 第176號執行指揮書),而91年執助乙字第176號執行指揮 書亦在備註欄註記「換發並註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執岷字第18號及...指揮書」等情,有各該裁判(本 院卷第53-56、59-60、65-70、72-91、94-96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18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執緝岷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 (本院卷第6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 執助乙字第176號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93頁)等在卷可 佐,堪以認定。
(二)茲異議意旨以檢察官就前開應執行刑之17年6月指揮執行 時,認槍砲案件(7年)與前案部分(殘刑4年5月17日) 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等語, 惟受刑人現在所執行之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 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對於執 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 法院為之,故應向為裁定之臺灣高法法院高雄分院提出, 其程序方為合法,乃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 議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你認為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何處不當?)我認為殘刑案件(4年5月17日)與槍砲 案件(7年)可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而我不知道要向 檢察署或法院聲請,所以我都有提出書狀。」等語(本院 卷第46、48頁)。惟觀諸聲明異議狀整體文意,異議人係 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其中一罪可再與他案件定 刑,而有不當,此乃聲明異議所持理由,並非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甚明。況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亦即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主體乃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四)另異議人供稱該寄出給檢察官對於殘刑與槍砲案件欲聲請 定刑之狀紙,已經檢察署回覆,請異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



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地檢署承 辦股之結果,回覆稱:本署回覆的乃受刑人認共犯經法院 判決沒收之款項,係伊所有並非共犯的,聲請發還。而聲 請定刑之部分,本署尚在等待卷宗處理等語,有本院103 年11月7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0頁), 既異議人有所誤會,本院認宜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被告前│ │ │(年月日) ├────┬─────┼────┬─────┤
│案紀錄│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表編號│ │ │ │ │ │ │ │
│) │ │ │ │ │ │ │ │
├───┼───┼────┼──────┼────┼─────┼────┼─────┤
│1 │連續施│有期徒刑│82.4月上旬某│本院82年│82.6.11 │本院82年│82.11.5 │
│(2) │用毒品│3年2月 │日起至 │度訴字第│ │度訴字第│ │
│ │ │ │82.4.15止 │2275號 │ │2275號 │ │
├───┼───┼────┼──────┼────┼─────┼────┼─────┤
│2 │連續非│有期徒刑│82.4月上旬某│本院82年│82.6.11 │本院82年│82.11.5 │
│(2) │法吸用│6月 │日起至 │度訴字第│ │度訴字第│ │
│ │化學合│ │82.4.15止 │2275號 │ │2275號 │ │
│ │成麻醉│ │ │ │ │ │ │
│ │藥品 │ │ │ │ │ │ │
├───┼───┼────┼──────┼────┼─────┼────┼─────┤
│3 │連續損│有期徒刑│82.5.16 │本院82年│82.12.6 │本院82年│83.1.8 │
│(4) │壞他人│3月,如 │17時40分許 │度易字第│ │度易字第│ │
│ │如附表│易科罰金│ │6276號 │ │6276號 │ │
│ │所示之│,以300 │82.5.20 │ │ │ │ │
│ │物,足│元折算壹│(連續犯) │ │ │ │ │
│ │以生損│日 │ │ │ │ │ │
│ │害於他│ │ │ │ │ │ │
│ │人 │ │ │ │ │ │ │
├───┼───┼────┼──────┼────┼─────┼────┼─────┤




│4 │以加害│有期徒刑│82.5.16 │本院82年│82.12.6 │本院82年│83.1.8 │
│(4) │生命之│3月,如 │17時40分許 │度易字第│ │度易字第│ │
│ │事,恐│易科罰金│ │6276號 │ │6276號 │ │
│ │嚇他人│,以300 │ │ │ │ │ │
│ │,致生│元折算壹│ │ │ │ │ │
│ │危害於│日 │ │ │ │ │ │
│ │安全 │ │ │ │ │ │ │
├───┼───┼────┼──────┼────┼─────┼────┼─────┤
│5 │連續施│有期徒刑│82.11.3 │臺灣高等│83.5.31 │臺灣高等│83.5.31 │
│(6) │用毒品│3年4月,│上午11時許 │法院高雄│ │法院高雄│ │
│ │ │褫奪公權│ │分院83年│ │分院83年│ │
│ │ │2年 │83.2.18 │度上訴字│ │度上訴字│ │
│ │ │ │上午5時許至 │第1301號│ │第1301號│ │
│ │ │ │同年月20日間│ │ │ │ │
│ │ │ │(連續犯) │ │ │ │ │
├───┼───┼────┼──────┼────┼─────┼────┼─────┤
│6 │非法吸│有期徒刑│82.11.3 │本院83年│83.3.17 │本院83年│83.4.30 │
│(6) │用化學│7月 │22時許時內某│度訴緝字│ │度訴緝字│ │
│ │合成麻│ │時 │第98號 │ │第98號 │ │
│ │醉藥品│ │ │ │ │ │ │
├───┼───┼────┼──────┼────┼─────┼────┼─────┤
│7 │連續未│有期徒刑│82年12月間某│本院88年│88.10.28 │本院88年│88.11.29 │
│(10)│經許可│7年,併 │日 │度訴緝字│ │度訴緝字│ │
│ │,無故│科罰金新│88年3月間某 │第101號 │ │第101號 │ │
│ │寄藏手│台幣16萬│日 │ │ │ │ │
│ │槍 │元,罰金│(連續犯) │ │ │ │ │
│ │ │如易服勞│ │ │ │ │ │
│ │ │役,以 │ │ │ │ │ │
│ │ │300元折 │ │ │ │ │ │
│ │ │算1日 │ │ │ │ │ │
├───┼───┼────┼──────┼────┼─────┼────┼─────┤
│8 │販賣第│有期徒刑│88年3月中旬 │臺灣高等│90.6.12 │臺灣高等│90.8.16 │
│(11)│一級毒│11年,褫│某日 │法院高雄│ │法院高雄│ │
│ │品 │奪公權5 │ │分院90年│ │分院90年│ │
│ │ │年 │ │度上更 │ │度上更 │ │
│ │ │ │ │(一)字第│ │(一)字第│ │
│ │ │ │ │50號 │ │50號 │ │
├───┴───┴────┴──────┴────┴─────┴────┴─────┤
│一、編號1至2所示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 │
│二、編號3至4所示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




│三、編號1至4所示4罪,經本院83年度聲字第85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
│四、編號5至6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
│ 月,褫奪公權2年。 │
│五、編號7至8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
│ 年6月,褫奪公權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元即新台幣900元│
│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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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