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明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3年8月4日102年度簡字第3139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孫明初(下稱抗告人)因涉犯 散布文字誹謗罪,共2罪,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下稱原審) 於民國103年5月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1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在案。抗告人迄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通 知,應於103年7月21日到案執行時,始知悉有上開判決,抗 告人旋於103年7月22日提起上訴,經原審認上開判決業於10 3年5月1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上訴。 惟經抗告人查詢,員警表示並未有上開判決寄存,僅有檢察 署之公文寄存,郵局人員也表示無上開判決可資具領,上開 判決之送達程序顯不合法。原審未慮及前揭情事,逕認抗告 人上訴逾期而以裁定(下簡稱原裁定)駁回上訴,顯有誤會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103年 度簡字第3139號案件所為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自應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三、次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送達文 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 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61條前段、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2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 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故刑事判決書正 本之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之,但若送達人( 郵務人員)遇有在應受送達處所未晤本人,復無同居人或受 僱人得收受文書等情形,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對本人送達或補充送達時,立 法者對此情形則於同法第138條定有「寄存送達」之規定,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另將送達通知書黏 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信箱或適當位置,使本人知有送達 之事,而速向警察機關領取文書,以免遲誤諸如上訴、抗告 等法定期間。且立法者復考量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 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 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而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 影響其權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參照),另一方 面也為避免送達何時發生效力長期懸而未決,將導致訴訟上 諸多期間無從起算之弊端,遂於同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述「寄存送達」既屬法律所 明定之送達方式,復以法律擬制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 自應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程式為之。此觀 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488 號民事裁定意旨均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 ,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 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 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亦可得知 。換言之,寄存送達合法,乃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 效力之前提。再者,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時,該自治或警察機關人員應妥為存放保管,以待應受 送達人或經應受送達人授權代為具領之人隨時領取,如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仍未領取,始有依法律擬制發生送達效力之 基礎,否則不啻該自治或警察機關即使始終無文書可資具領 ,導致其等於經過10日後未能領取文書,卻仍擬制發生送達 效力,此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不符。且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明示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 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此 益可徵應送達之文書應置於隨時可供領取之狀態,否則即無 所謂「實際領取之時」可言。為此,內政部警政署93年2月6 日警署刑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 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1至3條分別規定,「分駐(派出)所 受理送達機關(法院、檢察署、郵局)寄存之訴訟文書,應
設『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翔實登記,並依序逐一編號 ,再按順序集中存放、保管」;「具領人前來領取訴訟文書 時,應詳細核對其身分證件,並登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請其 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簽章或捺指印」;「具領人 非為應受送達人者,應於『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之『 具領人姓名』欄內,載明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是如應 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時,警察機關人員應依上 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造冊編號登記並集中存放、保管, 以待應受送達人或經應受送達人授權代為具領之人隨時領取 ,否則其等縱前往警察機關亦無文書可資具領,此仍難謂已 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之合法寄存送達要件,遑論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誹謗等案件,經原審於103年5月9日以102年 度簡字第31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嗣依其戶籍地之「高雄市前 鎮區○○○路000巷0號12樓之4」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 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103 年5月19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 出所(下簡稱復興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上(該址為大樓),另1份置 入該信箱內,以為送達等節,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52頁)、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 簡字卷第55頁)、103年9月4日第289號傳真查詢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8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103年9月12日高郵字第000000 0000號函1份暨所附103年5月19日掛號郵件簽收(收據) 清單(單聯式)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22頁)、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第35頁)在 卷可稽。
(二)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復興路派出所寄存日期自103年5月 16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顯 示,103年5月19日並無應受送達人為抗告人之訴訟文書經 造冊編號登記之紀錄,至編號為3620,寄存日期為103年5 月21日,應受送達人為抗告人之訴訟文書,乃係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醫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 書,並由抗告人於103年5月21日親自具領等情,有上開登 記簿影本8紙(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抗告人提出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頁)
及該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存卷足憑。 是依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55頁)形式觀察 ,原審判決書正本應已於103年5月19日寄存送達復興路派 出所,而該派出所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卻未有此紀 錄(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且抗告人於103年5月21日具 領者,係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與原審判決書無涉,自無所 謂誤將原審判決書登載為於103年5月21日寄存之情事,亦 無所謂抗告人於103年5月21日同時領取原審判決書及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之情形。但不論原審判決書寄存送達相關流 程或環節之瑕疵存於何處,基於此瑕疵而對抗告人產生之 訴訟上不利益(即原審判決書於103年5月19日合法寄存送 達,復於經10日後之103年5月30日發生效力,以作為上訴 期間10日之起算時點),不應歸由抗告人承擔。蓋原審判 決書寄存送達復興路派出所時,復興路派出所人員本應妥 為存放保管,以待抗告人或經抗告人授權代為具領之人隨 時領取,尚不因抗告人是否於期限內或逾期領取而有異。 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審判決書即本件應送達之訴訟文書, 實際上已否經復興路派出所人員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 定,造冊編號登記並存放、保管,以待抗告人或經抗告人 授權代為具領之人隨時領取,自難僅憑卷附本院送達證書 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55頁),遽認原審判決書已於103年 5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復興路派出所。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書雖形式上已於103年5月19日寄 存送達復興路派出所,然實際上並未有本件應送達之訴訟 文書處於抗告人或經抗告人授權代為具領之人得隨時領取 之狀態,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定之合法寄存送達 要件不符,更遑論自103年5月19日起,經10日之103年5月 30日發生效力。
五、綜合上開各節,原裁定未慮及上情而認原審判決書已於103 年5月19日合法寄存在復興路派出所,復於103年5月30日發 生送達效力,並以上訴期間10日應自103年5月30日起算,至 103年6月9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抗告人於103年7月22日提 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 62條之規定駁回上訴,未盡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書 正本未經合法送達,其上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而對原裁定 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13條 規定,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