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光正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103 年度簡字第263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光正於民國103 年1 月 2 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街與○○街附近 之公園內,因故與顏睿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掐勒顏睿廷之頸部,並將顏睿廷壓倒在地,再以拳頭毆打 顏睿廷之頭部,顏睿廷伺機掙脫,逃離現場後,被告復騎乘 機車衝撞顏睿廷,致顏睿廷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肩鈍 挫傷及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亦有明文規定 。
三、經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 見。惟查,前開犯行經原審於103 年9 月30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03 年11月18日死亡 之事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被告既已死亡,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 科刑判決,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已死亡,則依前揭說明,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 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