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惠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年6月25日
103年度簡字第17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
第25900、2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民國103年10月23日 審判程序傳票於103年10月1日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馮惠文( 下稱被告)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有辨識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6頁、第58頁),足認本件傳票已合法 送達予被告,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至被告遲至103年10 月23日開庭當日始傳真請假狀至本院,理由略為:被告因要 與賴金助、黃坤林達成和解,但三方面時間,因工作關係及 金錢賠償方面無法圓滿,請求給被告機會,延一次庭期等語 ,有被告所傳真之請假狀1紙存卷足憑(見簡上卷第50頁) ,然因本院已預留相當時間供被告找告訴人賴金助、黃坤林 洽談和解事宜,且告訴人賴金助、黃坤林均向本院表示:被 告是有打電話說103年10月22日要談和解,但是覺得被告沒 誠意,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 存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5至57頁),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請假 不到庭難認屬正當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案由欄中之「過 失傷害案件」及起訴案號,分屬誤載及漏載,應更正及補充 如本判決書案由欄所載外,其餘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前開誤載、漏載外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被告雖以:就傷 害部分,雖被告尚有不該,然參酌告訴人之傷勢與情狀,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一般相類似案件相比顯屬過重,顯 有違反罪刑相當之情;本件被告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 被告一時無法籌措款項而遲未交付和解金,希望法院給一段 時間,重新跟告訴人談和解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有被告之
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見簡 上卷第4頁、第4-1頁、第38至42頁),惟本院已預留相當時 間供被告找告訴人賴金助、黃坤林洽談和解事宜,且告訴人 賴金助、黃坤林均認為被告無和解誠意及已無與被告和解之 意願等情,業已詳述如上。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從而,被告以上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惠文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90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惠文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右足第 五蹠骨」更正為「左足第五蹠骨」,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馮 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馮惠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 告所犯傷害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因 債務問題,出手毆打告訴人賴金助、黃坤林,甚有不是,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致告訴人賴金助、黃坤 林分別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瘀腫左側3*2 公分、右 側3*3 公分、頭頂2*2 公分、後枕部2*2 公分、右手臂1*1 公分擦傷以及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已具一定之傷勢, 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賴金助、黃坤林達成和解,願以新臺幣 (下同)15000 元、30000 元分期賠付告訴人賴金助、黃坤 林損害,惟被告嗣未依約履行,有卷附之本院民國103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3 月25日電話紀錄各乙份可查( 見本院審易卷第37、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900號
102年度偵字第25901號
被 告 馮惠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惠文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聲減字第9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5年2月,於民國101年6月 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30日下午1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上美麗卡拉OK」店內, 與賴金助因債務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 賴金助頭部、手部,致賴金助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 瘀腫左側3*2公分、右側3*3公分、頭頂2*2公分、後枕部2*2 公分、右手臂1*1公分擦傷等傷害,又基於傷害故意,徒手 毆打在場幫腔之賴金助友人黃坤林之頭部,及用腳踹其左腳 腳趾,致黃坤林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賴金助、黃坤林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惠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金助、黃坤林 發生爭執且有還手,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渠 等先動手,伊是防衛云云,惟本件有告訴人賴金助、黃坤林 證述在卷,復有證人蔡進禹證述在卷可稽,又有黃鼎文骨科 診所102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大東醫院102年9月5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所涉傷害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其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