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341號
KSDM,103,簡上,341,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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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54號中
華民國103年7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勝榮可預見成年友人「王明宏」(年籍不詳)所持有之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蘋果牌IPHONE4S行動電話為來路不 明之贓物(係黃春金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2日某時,在屏 東縣屏東市○○巷00號之土地公廟內被竊),竟基於牙保贓 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5月18日某時許,偕同「王明宏」 至郭榮城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 通科技行動電話維修中心」,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並在中古機收購合約書蓋用指印,牙保「王明宏」出 售前開行動電話予郭榮城。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春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勝榮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陳勝榮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提供其所有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在中古機收購合約書蓋用指印,「王 明宏」因而得以出售前揭行動電話予郭榮城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支行動電話是贓物, 且當時我也不知道我朋友沒有帶雙證件到通訊行,到通訊行 之後我朋友才要我拿出我的雙證件供通訊行登記,我是被朋 友陷害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由證人郭榮城偵查中 之證述,可知被告確與另一人前往郭榮城經營之通訊行,且 係該人與郭榮城洽談買賣行動電話之細節,堪認真正要賣行 動電話的是該人,而利用被告當人頭以避免遭查緝。而被告 患有躁鬱症,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況、判斷力及注意能力顯然 低於一般常人,則被告是否能聯想、認識朋友「王明宏」所 要販賣的行動電話是贓物,顯然有疑。再參以「王明宏」欺 騙被告,僅要被告陪同一起前往販賣行動電話,即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00 元,對被告加以利誘,被告身為低收入者 ,在經濟困頓、精神、判斷均較差之狀況,毫無警覺而遭「 王明宏」利用,遑論被告根本不知道「王明宏」要賣之行動 電話是贓物,被告應無牙保贓物之故意及認識。證人郭榮城 雖於查中又證稱有向被告詢問該行動電話是否為被告所有, 被告回答行動電話是其所有,然證人郭榮城洽談行動電話買 賣之對象均是「王明宏」,且被告當時患有躁鬱症致精神狀 況不佳,不可能如此回答證人郭榮城,倘證人郭榮城未依程 序對提供證件之被告問以行動電話是否為其所有,則證人郭 榮城極有可能觸犯故買贓物罪嫌,則證人郭榮城該等證述不 僅為片面之指陳,且不無可能為卸責之詞,證明力薄弱,要 難遽信。又衡諸常情,倘被告明知「王明宏」要賣之行動電 話為贓物或有所認識,豈會以自己真實之雙證件作為牙保之 證件,使其自暴身分遭刑事訴追?苟被告願以真正身分為牙 保贓物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應有與「王明宏」共同分享甚至 平分販賣該行動電話所得之對價,而本件販賣行動電話之價 金為4000元,被告卻僅取得500 元,與被告提供真實雙證件 行為間並不相當,足見被告僅是遭「王明宏」利用之人頭工 具,難認被告對本件行動電話為贓物有所認識。是檢察官所 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牙保贓物犯行,其間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法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一)本件行動電話係告訴人黃春金所有,於102年5月12日某時, 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之土地公廟內被竊,而被告於10 2年5月18日某時許,偕同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證人郭榮城 所經營之「一通科技行動電話維修中心」,提供其所有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在中古機收購合約書蓋用指印後,證 人郭榮城以4000元價格購入該支行動電話,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至3頁),並經證人郭榮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6頁、偵緝字卷



第65至6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68至169頁背面),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有中古手機收購合約書影本、該行動電話外包裝 紙盒關於序號之影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9、13、14頁),是被告所牙保者為贓物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該支行動電話是贓物,且當時伊也不知 道朋友沒有帶雙證件到通訊行,到通訊行之後朋友才要伊拿 出我的雙證件供通訊行登記,伊是被朋友陷害的云云。然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問:你有無問你朋友手機如何 來?)我有跟他講不要害我,他跟我說乾淨的,不是偷來的 」。又證人郭榮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有2人來賣該行 動電話,我有跟陳勝榮確認行動電話是不是他的,他說行動 電話是他的,我才跟他確認證件後收購該行動電話等語(見 訴字卷第6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為相同陳述(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168頁背面、第169頁),本院審酌證人郭榮 城在收購該行動電話當時,既已留下被告之雙證件影本、請 被告在中古機收購合約書上捺按指印,在通常收購中古物品 程序上,已足以證明自己善盡查證收購之物品是否為贓物, 並供作警方日後追查其所收購物品之來源,而脫免自己涉嫌 故買贓物罪之嫌疑,況證人郭榮城與被告間並無素怨,衡情 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刻意陷害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郭 榮城證述內容定無不可信之理由,辯護人稱證人郭榮城之證 詞證明力薄弱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只要陪同其成年友人販賣手機即可收取500元(見偵緝 字卷第54頁),足見被告實可預見前述行動電話之來源非合 法正當,否則豈有於販賣前有「不要害我」、「乾淨的,不 是偷來的」等對話,其成年友人又何以不使用自己之身分販 賣行動電話,反急於脫售而額外支付金錢予被告並利用被告 之雙證件辦理登記?況被告係向證人郭榮城謊稱其為前述行 動電話所有人,並未表明僅係協助友人而出借證件,益徵被 告有透過協助其成年友人掩飾身分之方式居間販賣前述行動 電話之意,則被告雖可預見前述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提供其雙證件給證人辦理登記,其主觀上實具牙保贓物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有躁鬱症,精神狀況、判斷 力及注意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則被告是否能聯想、認識 朋友「王明宏」所要販賣的行動電話是贓物,顯然有疑,被 告應是毫無警覺而遭「王明宏」利用,根本不知道「王明宏 」要賣之行動電話是贓物等語。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罹有雙極性情感異 常(俗稱躁鬱症)一情,雖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 45頁),然本院衡酌被告於偵查中,能明白陳述伊與友人前 往販賣本件行動電話之過程(見偵緝字卷第53頁背面),甚 且要求友人不要害他,獲友人「乾淨的,不是偷來的」之回 答,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晰,對自身行為具 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至為顯然,核被告所為顯未達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不符 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辯護人前開辯護內容 ,本院尚難採信。至辯護人以被告提供真實雙證件供證人郭 榮城登記、僅分得500 元等情,認被告應無牙保贓物之故意 或認識。然實務上竊賊或牙保者,以自己真實身分變賣贓物 之情形,亦非罕見;被告為牙保行為,究分得多少錢較合理 ?均無一定之經驗法則,辯護人上開所陳,俱無理由。(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2項業於 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修正後該原條文第1項、第2項合併同列第1 項,並提高法定刑度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又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 ,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 故如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 ,為之媒介,應成立牙保贓物罪(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 9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3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贓物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 101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 洽。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牙保來路不明之手機,助長財產犯罪之風,並增 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復衡酌被 告因本案所得利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已如上述 ,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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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