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221號
KSDM,103,簡上,221,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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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守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4月25日103年度簡字第14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4776號、103年度偵字第635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102年11月9日犯竊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犯竊盜罪(指民國102年11月9日之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即指民國102年11月1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予乙○○。)。
丙○○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予乙○○。
事 實
一、丙○○在高雄市○○區○○路0號義守大學燕巢校區擔任清 潔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犯行:(一)丙○○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義守大學燕巢校區解剖大樓5樓會議室,見 乙○○忙於佈置會場,將其所有之美國蘋果牌iPHONE5型 行動電話機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隨手放在上址 桌上,竟徒手竊取之,旋即於同日持往王永發(不知情) 擔任店長之汎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汎固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售予汎固公司,不知情之彭鎮 東於同日再以15,000元之代價,向汎固公司購買前揭行動 電話。嗣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查悉上 情。
(二)丙○○利用替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員工甲○○尋找鑰匙之機會,得知甲○○之置物櫃密碼 ,於102年11月9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義守大學燕巢校區B棟7樓臨床技能中心更衣室內,打 開甲○○之置物櫃,徒手竊取甲○○保管之義大醫院所有 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持往上開汎固公司欲 變賣時,為王永發查覺有異而拒絕收購,丙○○竟將該筆



記型電腦隨手丟棄在高雄市大寮區前庄路與自由路口毛豆 田裡。嗣甲○○發覺筆記型電腦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 知丙○○到場詢問,並由丙○○引領員警前往前揭棄置地 點欲取贓,惟遍尋未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暨義守大學委由甲○ ○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後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簡上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後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簡上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永發彭鎮東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指認照片1張、讓渡書、行動 電話通聯記錄、現場照片8張、委託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上訴駁回部分: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



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認被告於偵查中狡賴,徒以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遽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而無再犯之虞,無異助長其僥倖之心,以濫邀寬典 ,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云云。 3.原判決以被告所犯關於事實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 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因罹患憂鬱 症、目前尚在就醫中等情,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 卷第18至20頁),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之一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審易卷第25頁),足認其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上開和解書所定給付新臺幣2萬2千元予告訴人乙○○,以 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並尊重法治觀念,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仍應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而原審在宣告緩刑時,顯已就檢察官上訴 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詳予審酌,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其 給予緩刑不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給予緩刑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 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
2.查被告竊取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8萬元,業據告訴人 兼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8頁) ,足見被害人義大醫院及甲○○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且相較於另一告訴人乙○○所失竊之iPHONE 5型行動電話 機1具之價值1萬9,000元,相差數倍,且該電腦迄今未尋獲 歸還被害人,被告仍未與義大醫院及甲○○和解並賠償損失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亦據告訴人甲○○指陳在卷(本院卷 第53、64頁),其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原審判決未斟酌此 情,而量處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為有期徒刑3月,實屬 過輕,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 ,當非法之持平,難認允當。檢察官據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 甲○○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即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取被害 人甲○○保管之筆記型電腦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3.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判決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一乙○○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難 謂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難認可 採。惟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因前揭理由五、2之理 由撤銷改判,則緩刑部分之宣告即因失所附麗而撤銷,附此 敘明。
4.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破壞他



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事後未與被害人義大醫院及甲○○和解 ,亦未賠償損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伊無工作,每 月僅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500元,如果分期每月僅能償還 2,000元等語(見簡上字卷第64頁),被告雖未為賠償,然 被告之僱用人萬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與義大醫院以12萬元 達成和解,義大醫院並向本院具函撤銷對被告竊盜之告訴, 此有義大醫院103年10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及 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78頁),並考以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兼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單親撫養一女,因罹患 憂鬱症目前尚在就醫中等情,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 易卷第18至20頁、簡上字卷第23、37、39、56、57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5.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11頁),本院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所示 ,認被告係屬初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被 告為中低收入戶,又係單親獨力撫養一女,有前揭高雄市大 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 明書附卷可憑,被告家中經濟環境非佳,實難期被告能以易 科罰金之方式執行終結本案,如未予緩刑,勢必因本件犯行 入監服刑,則其單親獨力撫養之未成年女兒將無人照護,並 考量,而被告罹有憂鬱症,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 是被告之精神情況不佳,其身心恐難以適應短期自由刑之處 遇,容有暫緩執行宣告刑之必要。並考量被告雖未賠償義大 醫院及甲○○,然被告之僱用人萬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與 義大醫院以12萬元達成和解,義大醫院並向本院具函撤銷對 被告竊盜之告訴,此有前揭義大醫院函及和解書在卷足稽, 被告將來尚需面對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 ,足認被告仍需付出相當代價,並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此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103年度簡上 字第82號案件之送達回證、103年5月21日刑事報到單及同日 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3、79至83頁) ,則依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為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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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