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680號
KSDM,103,簡,4680,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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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415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定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媒介性交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國定於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改分103 年度 簡字第4680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 行「洪雯惠國」,應更正 為「洪雯惠」。
㈡同段倒數第3 行「自朱有國處」5 字刪除。
㈢同段末行補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 元(即洪雯惠 本次性交易所得,其中200 元屬陳國定之報酬)。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警惕,本次復遭查獲擔任「 馬伕」駕車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從中獲取報酬,助長 色情氾濫,敗壞社會風俗,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 被告前無妨害風化前科,供稱甫從事「馬伕」工作未久,旋 遭查獲,本次僅查獲接送應召女子1 次,報酬200 元,犯罪 所得微薄,屬色情應召業之底層角色,犯罪支配程度較低, 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罪後 態度原非良好,終有改善,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經濟 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三星(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SIM 卡),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聯繫洪雯惠從事 性交易),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現金3,700 元,乃洪雯惠本次性交易所得,其中200 元



為被告之報酬,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同法第 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3,500 元不得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則與被告上開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其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 月; 檢察官亦依其表示而為求刑,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 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415號
被 告 陳國定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定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受 僱於「鑽石茶莊」色情應召集團人員,負責媒介與擔任運送 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司機(即俗稱「馬伕」)。嗣有 男客張裕明在網際網路瀏覽「鑽石茶莊無套3P北中南都有外 送」訊息,並以LINE聯絡「鑽石茶莊」人員,談妥妥性交易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3,700元及性交易場所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歐閣汽車旅館」,陳國定旋於民國103年 6月24日晚間7時16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LINE傳 送「301*37*2鑽石友」至洪雯惠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意指房間號碼301、性交易價格3,700元、200元係陳 國定之報酬),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苓 雅區英明路283巷1號前接送服務小姐洪雯惠前往該旅館301 號房與張裕明為相互愛撫胸部及生殖器,嗣張裕明感到身體 不適,始未性交,以此方式為性交易。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該旅館前,見洪雯惠步出旅館欲坐上陳國定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時而查獲。並自朱有國處扣得三星手機(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ZT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國定於警詢及偵查│其駕車接送洪雯惠至上開旅│
│ │中之供述。 │館之事實。 │
├──┼───────────┼────────────┤
│ 2 │證人張裕明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洪雯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駕車接送其至上開旅館│
│ │中之證述。 │與張裕明為性交易,另其給│
│ │ │被告報酬200元之事實。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局行政組搜索扣押筆錄1 │ │
│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 │
│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10張、照片10紙、手機畫│ │
│ │面照片19張。 │ │
└──┴───────────┴────────────┘
二、核被告陳國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另上開扣案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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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