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600號
KSDM,103,簡,4600,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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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居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居財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居財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蔡添盛(起訴 書誤載為蔡添勝)住處,因房屋裝修問題與蔡添盛發生口角 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添盛頸部,並 以腳踹踢蔡添盛之雙膝,致蔡添盛受有頸部及雙膝挫傷之傷 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添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 智識成熟之人,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出手攻擊告訴人蔡 添盛,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輕率,且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值非議;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頸部及雙膝挫傷,且斟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 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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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