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551號
KSDM,103,簡,4551,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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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典
      莊朝友
      蔡富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45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典莊朝友蔡富貴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瑞典莊朝友蔡富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顏宏仁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代朋友吳宜叡顏宏仁之表 妹盧紀君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言明一週內還款30萬 元,詎屆期後,經盧紀君催討無著,盧紀君之夫莊瑞典竟夥 同友人莊朝友蔡富貴,於103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許,一 同前往顏宏仁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工作處所 ,要求顏宏仁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惟遭顏宏仁拒絕,莊瑞典莊朝友蔡富貴3 人旋即共同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聯絡,由莊朝友持磚塊毆打顏宏仁右手,莊瑞典蔡富貴向前與顏宏仁發生拉扯,致顏宏仁受有右手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顏宏仁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 而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顏宏仁為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 顏宏仁為免繼續被打,即簽立未載發票日、面額分別1 萬元 之本票30張交與莊瑞典莊朝友蔡富貴,渠3 人始離去。 嗣經顏宏仁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瑞典莊朝友蔡富貴3 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顏宏仁於警偵、證人盧紀君於警詢、證人吳宜叡於偵查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劉光雄醫 院103 年5 月6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劉光雄10 3 年6 月18日岡劉醫字第0000000 號函各1 份、本票照片30 張(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他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 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3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一定之社會經



歷,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竟不思循合法、正當管道,而以 逼迫他人簽立本票之方式圖解決債務糾紛,不僅造成他人身 體及心理受創,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3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同意給予被告3 人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兼衡被告3 人 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3 人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 人前均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 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3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 告3 人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3 人歷此偵、審程序, 當知更加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狀,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 被告3 人緩刑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3 人係以持磚塊毆打告訴人右手,以及向前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因此致告 訴人受有右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3 人此部分所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被告3 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強制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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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