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544號
KSDM,103,簡,4544,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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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偵訊中陳稱:「伊有肝昏迷,牽腳踏車時精神狀況不好 ,意識昏沈,等伊醒來後,就知道有偷東西」云云;然觀諸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 、過程、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等節,均能陳述歷歷,且 尚能從犯罪地點騎乘所竊贓物返回居所處,足徵被告於行竊 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本件竊盜 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 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併予敘明。另本案之被害人高○吟( 民國00年0 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為少年,然 被告與高○吟並不相識,亦未謀面,而客觀上由竊取腳踏車 並無法得悉高○吟為少年,故難認被告於為該竊盜犯行時, 知悉或得預見告訴人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亦一併敘明。茲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所為非是,惟念其 所竊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高○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暨 持有高雄市政府鳳山區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單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65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6月30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 鎮高中捷運站R5-1號出口停車場內,見高○吟所有之腳踏車 (捷安特廠牌,橘銀色,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1臺未上鎖停 放於此處,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牽移 該腳踏車並予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因高○吟察覺腳踏車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並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前甲○○停放腳踏 車處,扣得腳踏車1臺(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高○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自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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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