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522號
KSDM,103,簡,4522,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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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毒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瑞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毒聲字 第1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 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 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0日凌晨0 時許, 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住處房間,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1)日9 時50分許,因另案 為警查獲,嗣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向 員警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由警方對洪瑞旻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洪瑞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9 月10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J-103145)、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表對照表(尿液代碼:J-103145)、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檢體編號:J-103145 )各1 份。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1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 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3 年8 月21日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 觀察、勒戒後,不思改過自新,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 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並期使被告 經此教訓,能澈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 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板模工、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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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