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502號
KSDM,103,簡,4502,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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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星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5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星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星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20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號3 分四海青 16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先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電線桿護管鐵外用以固定之鍍鋅鐵線 ,繼而將之搬運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竊取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電線桿護管鐵2 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60元】,得手後欲變賣予資 源回收場。嗣於103 年10月15日9 時5 分許,徐星洲駕駛自 用小客車載運上開電線桿管護鐵,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守路 與孟子路口,為巡邏員警察覺其形跡可疑而攔阻,查獲並扣 得上開電線桿護管鐵2 塊(已發還台電公司職員林水萍)及 老虎鉗1 支,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徐星洲固坦認竊取電線桿護管鐵2 塊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犯行,辯稱:持老虎鉗只是要剪斷鐵線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老虎鉗剪斷綁在電線桿護管鐵外鍍鋅 鐵線,而竊取電線桿護管鐵2 塊既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林水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持以竊取上開電線桿護管鐵之老虎鉗1 支,為鐵製成品,其質地堅硬,有前述蒐證照片可參,若持 以揮舞,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且揆諸上開說明,僅攜帶 兇器行竊,即該當於攜帶兇器罪之加重條件,毋庸攜帶該器



械時,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被告所辯,顯有誤會,核無 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有,乃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1 紙為佐,固堪認定,然觀諸被告於警偵訊時,對於 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竊盜方式及所竊財 物等節,均能陳述歷歷,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尚 屬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情 事,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 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仍不知 悔悟,猶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不僅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惟未達刑法 第19條1 項、第2 項之程度,業如前述),此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可憑;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尚屬和 平,及所竊財物,已由被害公司員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末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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