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27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松齡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松齡與張麗淳為朋友關係,吳松齡於民國103 年7月6日下 午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因遭張麗 淳跟蹤返家,復令張麗淳離開未成而與其發生爭執,遂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麗淳,致其受有頸部紅腫2 處(5× 1公分、5×1公分)、右手肘瘀青3處(2×2公分、3×2公分 、3×3公分)、右前臂瘀青(3×3 公分)、右手腕瘀青(3 ×3公分)、右手背(起訴書誤繕為右手臂)瘀青2處(2×2 公分)、左上臂瘀青3 處(1×1公分、1×1公分、1×1公分 )、左手肘瘀青(3×3公分)、左前臂瘀青2 處(3×3公分 、3×3公分)、左手腕瘀青(4×4公分)等傷害。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麗淳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 警卷第3 頁及偵卷第7至9頁),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供憑參(警卷第4 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審易卷第17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 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對告訴 身心造成實害,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且係因告訴人不願離開其住處而起爭執,暨告訴 人所受前揭傷勢尚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