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翔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
偵字第2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翔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核 與被害人劉昱廷指訴」應更正為「核與告訴人劉昱廷指訴」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余寬亮及印尼籍人士SUHAIMI 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應 論以間接正犯。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述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總計 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且查獲時已無從歸還予告訴 人劉昱廷;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 ,及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14號
被 告 徐翔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翔睿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工地內之10支U型白鐵柱屬劉昱廷所有,於103年7月2日15時 20分許,利用在該工地進行拆除圍籬之機會,指揮不知情之 余寬亮及印尼籍人士SUHAIMI,徒手將該10支U型白鐵柱搬至 徐翔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得手後 旋由徐翔睿駕駛該輛自小客車載往臺南市歸仁區某工地充作 鐵棟用料。
二、案經劉昱廷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翔睿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昱廷指訴、證人余寬亮及SUHAIMI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6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