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443號
KSDM,103,簡,4443,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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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庭豪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 倍,即3萬 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 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大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同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蘇寶鳳施 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前開



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現值青壯年,且其自陳為高職畢業,理應知悉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之前開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本案被害人因被 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 被害人如欲請求被告賠償,得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簡易訴 訟求償);並兼衡被告如前所述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 況、及其素行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4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80號
被 告 郭庭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豪可預見詐欺集團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係作為財產犯罪 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在 高雄市旗山區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式,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旗山大洲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北屯區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本義」之成年成員,供該員所屬之成年 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日18時30分許 ,撥打電話向蘇寶鳳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誤設為分 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蘇寶鳳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53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2萬9989元匯至郭庭豪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
二、案經蘇寶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庭豪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工作,之前有打工機會時,也都是領現金,伊詢問過銀行 的員工,說沒有6個月以上的薪資轉帳資料無法辦理貸款, 嗣伊看到報紙上的小廣告,對方自稱「林小姐」,說要伊提 供帳戶製作假的薪資證明美化帳戶才能貸款,伊打算貸款50



萬元創業,但伊沒有提供擔保品,也沒有填寫貸款申請書, 也不清楚貸款利率、撥款帳號及還款方式為何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開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告訴人蘇寶 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蘇寶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 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 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 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未依正常程序 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並以寄送之方式,將其 個人重要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足徵 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難 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 甚明。再被告自陳:伊有向銀行員工詢問過貸款事宜,因伊 沒有工作,之前打工也沒有薪資轉帳,銀行員工表示伊無法 辦理貸款,所以才會想說要找代辦業者借錢,而代辦業務員 「林小姐」也說只要美化帳戶就能借得到錢,伊因找不到工 作,想要大筆資金創業,又到處借不到錢,就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給對方作帳等語。是其本身亦知不合理處,仍隨意交付 該帳戶資料,再觀諸其欲申辦貸款,惟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 ,另對於利息為何、撥款方式及確切還款方式與「林小姐」 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無法說明,此實與常理不符,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 ㈢揆以被告係成年有智識、且有職場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偵 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 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顯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 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 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 易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告知該陌生之 不詳男子,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 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 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 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



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案發時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 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猶輕率將其帳戶提 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其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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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大洲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