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秋平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修正 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 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 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 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 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其 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黃台興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由被告陳秋平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被 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現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 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仍率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告訴人受 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告訴人如欲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可於繳納裁判費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之),兼衡其係國中畢業、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暨 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共計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617號
被 告 陳秋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平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3年4月8日某時,將其向高雄市左營郵局申辦之000000000 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李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 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網路「8591 寶物交易網站」上刊登販售虛擬寶物之虛偽訊息,致黃台興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電話及簡訊指示於103年4月8日中 午某時許,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至陳秋平上開左營郵局帳 戶內。嗣經黃台興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黃台興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秋平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左營郵局帳戶提款卡借予 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朋友「李委」說家人要寄生活費給他,伊想說很少使用該帳 戶,帳戶內也沒有錢,所以想說借給他應該沒什麼事,伊跟 「李委」之前是公司同事,認識1個多月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黃台興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
被告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等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左營郵局帳戶業為詐騙集團用為實 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
㈡衡情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在各金融構申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當為被告所 知悉,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 申請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屬怪異蹊蹺之事 ,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 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 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而依被告所述,其與 「李委」並不熟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卻將自己所申辦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提供予「李委」,而容任其 使用該帳戶,與社會常情顯有相違。再者,被告與「李委」 既無熟識,更無信賴關係,實無從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空言陳明須借用該帳戶,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 非遭作為不法使用。況且今日社會之詐騙案件甚為猖獗,時 有利用人頭帳戶掩飾,供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 事後均查無真正施詐者之事,迭有所聞,多經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 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應可 預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當有一定之智 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仍任意提供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 ,然被告就該不詳成年人縱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 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 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再告訴人雖確實匯款至上開 被告之郵局帳戶,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為被 告所提領,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施,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以電話聯繫,使不知情 之告訴人匯款,實施者為前揭不法犯罪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 及隱匿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 欺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借朋友使用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 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核被告陳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