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昭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緝字第50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簡字3939號(聲請意旨誤載為99年度審簡字3939 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02年2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 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5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遼寧二街路口處,因其行跡 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51公克,驗後淨重0.041公克) ,王昭和隨同員警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旋向員警坦承前述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因尿液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違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必 要命令而經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5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復 為本案起訴。
(二)於103年7月2日16時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之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前述犯罪事實(一)部份,業據被告王昭和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L專-10225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225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暨查獲照片4張在卷足稽,復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51公克、驗後淨重 0.041公克)扣案可憑。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02 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7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足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份犯 行,洵堪認定。而犯罪事實(二)部份,訊據被告矢口否認 此犯行,辯稱:該次採尿前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能當時我在西藥房有買感冒咳嗽成藥服用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03年7月2日16時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之尿液 檢體,經送上開檢驗機構,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 數值達573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 檢驗機構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原始編號:000000000)、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足稽,亦為被告所是 認,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驗尿前未施用毒品云云,惟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 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 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 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 照)。上開檢驗報告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足認檢驗結果不致有偽陽性反應。是以,被告確有於10 3年7月2日16時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否認犯行無足所採。(三)至被告所辯:驗尿前可能有服用感冒咳嗽成藥云云,惟被告 對於其施用何種感冒咳嗽成藥,不僅稱忘記藥名,亦提不出 購買藥品之證明,是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依行 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 他命類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 用之第二級毒品,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 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分別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9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7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 476號函闡釋明確,則被告所辯有服用感冒咳嗽成藥云云, 縱令實在,亦不可能造成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核與本案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 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 、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 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 果。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28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
102年9月26日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因尿液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違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必要命令,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撤緩 字第55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既實同已接受同等觀察、勒戒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 ,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起訴 論科,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即犯罪事實 (二)),亦應依法起訴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點迥 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9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就犯罪事實(一 )部份,被告於採尿前,即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先向 員警供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第 2頁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後,猶未把握機會,尋思積極戒除毒品,竟於緩起訴期間內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 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施用毒品 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二)犯行;兼 衡其警詢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參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就其所 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驗後淨重 均詳如前述),其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