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仲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審易
字第22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余仲鯨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仲鯨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處有 期徒刑9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1715號駁回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駁 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2月5日起執行,於102年7月1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10月 13日,不構成累犯;該假釋嗣亦經撤銷)。其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陳素甘等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 得手。嗣於103年1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余仲鯨因另案為警 查獲,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陳素甘(警卷第27、28頁)、張翠雯(警卷第37、38頁 )、李易毅(警卷第34、35頁,偵卷第55頁)之證述。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0至43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警卷第29、39頁)。
3.被告余仲鯨之自白(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卷【下稱 院1卷】第37頁)。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3 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於假釋期間為本件之3 次竊盜 犯行,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 之部分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實際上之財產 損害尚非甚鉅,被告家境清寒,此有高雄市旗山區太平里清 寒證明書在卷可稽(院1 卷第38頁),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院1 卷第37、38頁)
,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性質、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1 、2 均已發 還另案之被害人領回,編號3 、6 均已發還本案之被害人領 回,編號7 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 犯行所竊得之物,有待被 害人領回,至編號4 、5 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 有何關聯,故上開物品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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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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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 月7 │高雄市大寮區萬丹│陳素甘所有之小包│
│ │日晚間9 時許│路萊爾富超商前 │包1 個(內含白色│
│ │左右 │ │手錶1 支)及其管│
│ │ │ │領其父陳枝姚之身│
│ │ │ │分證1 張、木製印│
│ │ │ │章1 個 │
├──┼──────┼────────┼────────┤
│ 2 │103 年1 月8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張翠雯管領之紅色│
│ │日下午3 時45│二路50之60號前騎│書包1 個(含書本│
│ │分許左右 │樓處 │11本)、水壺1 個│
├──┼──────┼────────┼────────┤
│ 3 │103 年1 月8 │高雄市鳳山區林森│安全課助理李易毅│
│ │日晚間8 時20│路291 號家樂福五│管領之FORTUNE 黑│
│ │分許前某時 │甲店內 │色包包1 個(含Ca│
│ │ │ │rrefour磁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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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OWC-265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鑰匙2 支(含1 片感應器)、 鼎金國中紅色書包1 個、螺絲起子工具1 批(已發還另案之被 害人領回)
2.OVA-84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 張、保險證1 張、光陽機 車鑰匙1 串(共3 支,含紫色遙控器1 個)(已發還另案之被 害人領回)
3.陳枝姚身分證1 張、陳枝姚木製印章1 個、小包包1 個(內有 白色手錶1 支)(已發還陳素甘領回)
4.玻璃球1 顆、分裝袋1 包
5.M91-P鑰匙1串(6支)、粉紅咖啡色拖鞋1雙6.粉紅色書包1個、水壺1個(已發還張翠雯領回)7.FORTUNE黑色包包1個(含Carrefour磁卡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