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7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正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凌晨3 時3 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之未架設圍籬建築工地,趁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承攬該工程之孫裕善所有鐵撬1 支、電線1 條及工業用電扇1 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46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承載竊得之贓物逃 逸,並將電線變賣,得款150 元花用殆盡。嗣孫裕善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鐵撬1 支、工業用電扇1 台(已發還孫裕善)。㈡、於103 年2 月20日凌晨0 時10分許,至上址工地,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承攬水電工程之龔健智所有電線1 條、鋁 製尺1 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電線、鋁製尺變 賣,得款200 元花用殆盡。嗣龔健智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洪正仁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 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調查員警坦承本次竊盜犯行,自首 並接受裁判。
㈢、案經孫裕善、龔健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裕善、龔健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 坦言竊盜犯行,此有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之事實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紙為佐,固堪認定,然觀諸被告 於警偵訊時,對於先後2 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 程、竊盜方式及所竊財物等節,均能陳述歷歷,可見被告於 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本案 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 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1804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併諭知緩刑2 年確定,此品 行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猶不 知悔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再犯竊盜之犯行,顯見 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孫裕善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佐;復考量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惟 被告未達刑法第19條1 項、第2 項之程度,業如前述),此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暨檢察官建請從 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以 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凌晨0 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工地,徒手竊取 告訴人龔健智所有之工業用電扇1 台及工具袋1 只,得手後 逃逸,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上址工地 ,徒手竊取電線1 條、鋁製尺1 支乙節,業經本院詳予認明 如前,惟被告就另行竊取告訴人龔健智所有工業用電扇1 台 、工具袋1 只部分未予承認,而檢察官就此部分,除提出告 訴人龔健智於警詢之陳述外,並未舉出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使 本院信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另行竊取上開物件,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惟按聲請意旨所指,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
行間,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依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所宣告 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 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 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 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 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 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 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 ,均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