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2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16時 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人行道旁,趁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林佳澤所有置於其機車前方置物盒內之華偉 牌白色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 佳澤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佳澤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3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 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下稱前案);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8 月、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4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