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125號
KSDM,103,簡,4125,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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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8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阿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11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 號旁,見簡宏林所有之8 尺長鋁梯1 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1,600 元)置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 取該鋁梯,得手後,再騎乘前述腳踏車載運該鋁梯至「仁鑫 資源回收站」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商沈永杰,所得240 元供 己花用殆盡。嗣經簡宏林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陳阿林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宏林、證人沈永杰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查獲照片9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除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 之心,且其現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業據告訴人簡宏林領 回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 稍有減輕。另兼衡被告自陳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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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