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099號
KSDM,103,簡,4099,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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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丕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丕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 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復經裁定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 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103年7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 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 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 ,另案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室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798ng/ml、安非他命濃度223ng/ml反應乙情, 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7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 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復 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 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 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多次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 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未能把握假釋重新與社 會接軌之機會,實為不該;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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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