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094號
KSDM,103,簡,4094,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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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尚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越想妮瘦身美 容坊」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供成年女 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按摩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 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係以按摩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半套」之性交易另加收500元,甲○○從中抽 取400元,餘由女服務生取得而牟利。嗣103年9月18日20時 30分許,適有男客謝沅龍前往該址消費,由甲○○引領店內 女服務生丁于真至2樓3號包廂內為謝沅龍為「半套」之猥褻 行為。於同日21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營業日報表1張,始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于真、謝沅龍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另有現場蒐證照片9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25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為「越想妮瘦身美容坊」之負責人,為貪圖 不法利益,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藉由店內女服務生丁于真 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吸引業績,此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 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受僱之女子係自願從事 該行為,又經營規模非鉅,獲利亦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妨害風 化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起,擔任址



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越想妮瘦身美容坊」之負 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全 套」(即為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生殖器至射精) 之性服務,按摩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全 套」性服務另加收1,000元,甲○○則從中抽取400元以營利 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 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㈢、經查,證人謝沅龍雖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老闆帶我上樓, 他告訴我推拿1節90分鐘1,000元,其他消費方式小姐會說, 後來按摩時,丁于真用手觸碰我陰莖,我問她是否有作全套 或半套,小姐告訴我半套要加收500元,全套性交易加收 1,000元,後來丁于真就幫我打手槍等語,然丁于真否認其 曾告知謝沅龍有從事全套性交易,且被告亦供稱其所經營之 店內僅有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又當日查獲謝沅龍僅 從事半套性交易,則實難遽由證人謝沅龍上開所述,遽認被 告確實曾知悉,並在店內著手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故檢 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曾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 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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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