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067號
KSDM,103,簡,4067,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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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江
      胡台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9月11日3時許,丙○○、甲○○共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 000號前,由丙○○下車後徒手搬運莊一峰所有,置放於 前開處所騎樓之華聯牌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1台(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與甲○○騎乘前開機車 離去,並將前述冷氣室外機贓物藏置於高雄市仁武區仁孝 路「大灣國中」圍牆外草叢內,於翌日(12日)17時許前 往取贓時,該贓物竟已佚失。
(二)於103年9月13日凌晨零時10分許,丙○○、甲○○共同騎 乘前開機車,再度前往上址,由丙○○下車後徒手搬運莊 一峰所有,而置放於前開處所騎樓之品首牌分離式冷氣機 室外機1台(價值約2,500元),得手後與甲○○騎乘前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松江街與察哈爾一街口時遭警員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前開 冷氣機室外機贓物1台(業已發還莊一峰),並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渠等前開103年9月11日之竊盜犯 行前,主動坦承前開竊取冷氣機室外機之犯行,自首接受 裁判,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一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現場監視器



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丙○○及甲○○之自白應認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下稱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先後2次 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7訴字第1829號、98年度訴字第287 號、98年度訴 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8罪、4月,共2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後甲乙案經接續 執行,於10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8月25日執行 完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竊盜犯行為警發 覺前,經其主動坦承犯行,此有卷附103年9月13日被告2人 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 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竊盜犯行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之財產安全,且前均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竟不知悔改,顯然未能深切反省,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丙○○負責下手行竊, 被告甲○○則在機車上等待之犯罪分工模式;又被告2 人於 103年9月13日為竊盜犯行時,竟攜被告甲○○之2 歲幼女前 往,此為被告2人所自承,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紙可佐,其在 幼女面前為錯誤之示範,所為實應譴責。惟念及被告2 人始 終坦承犯行,並將103年9月13日所竊取財物返還被害人,此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損失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2人稱因沒錢吃飯始犯本件犯行,暨其於警詢自述各別 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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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