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2967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吳岱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向梁旗操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 ○00號之「崇實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約定租期自 103 年1 月4 日13時19分許起至103 年1 月8 日13時19分許 止,每日租金為400 元,到期後應返還上開機車。詎吳岱穎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至即103 年1 月8 日13 時19分許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嗣經 梁旗操以電話聯絡通知,吳岱穎仍拒不返還。
㈡、另於103 年2 月2 日,向簡富麗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吉盈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值5 萬5000元),約定租期自 103 年2 月2 日16時許起算2 日,每日租金為500 元,到期 後如欲續租,須於租期屆滿前6 小時,以電話告知吉盈機車 出租行,並經同意始得續租,否則,即應返還機車。詎吳岱 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至即103 年2 月4 日 16時許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嗣經簡 富麗以存證信函通知,吳岱穎仍拒不返還。案經梁旗操、簡 富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梁旗操、簡富麗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 租賃切結書、租用機車切結書各1 份、被告所簽立面額5 萬 元本票、6 萬元本票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告訴人等之指訴暨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2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所承租之2 部機車分別侵占入己 ,致告訴人等蒙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還予告 訴人簡富麗,暨與告訴人梁旗操達成和解,並支付2 萬元以 賠償其所受損失;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侵占各該 機車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現任職於牛排館擔任服務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 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分別返還所侵占機車, 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俱如前述,信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並增 加對法律之瞭解,避免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3 場 次,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